-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
-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主張兩造資金往來是相互對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230萬元,惟製表㈡中第11項
- 三、被上訴人主張輾轉用其妻羅許沁之不動產擔保被上訴人於85
- 四、又依製表㈡第1項上訴人匯款39萬元,第10項上訴人匯款360
- 五、再依上訴人製表㈡第60項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35.
-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於85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25日,自其在華南商業銀
- 二、上訴人曾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
- 肆、兩造爭執事項:
- 一、兩造之間是否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 二、若有,則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為若干?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7月27日匯款至上訴人在台企大
-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的錢均來自上訴人之夫
-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貸款扣除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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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
被上訴人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台企大昌分行)申設之帳戶,已獲還款150萬元,尚欠80萬元;
又於85年7月27日匯款至上訴人在台企大昌分行之帳戶120萬元,已獲還款20萬元,尚欠100萬元;
再於85年9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上揭帳戶50萬元,迄今分文未還,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30萬元。
又該筆23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4日以訴外人羅許沁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220萬元,同年月29日再從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提領2,311,532元代償上訴人之夫羅寶琛銀行貸款之本息。
上訴人就該筆借款除於85年4月1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30萬元之外,另以羅許沁為受款人簽發(票號:AT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10萬元共20張支票做為支付憑證,但尚有8張支票未兌現。
而上訴人會以羅許沁為支票受款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以羅許沁名下房屋貸款所得之220萬元,故以羅許沁之為主要之償債對象。
嗣羅許沁於99年12月12日逝世,全體共同繼承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羅許沁生前投資、債權事宜,取得款項亦全歸被上訴人。
爰本於消費借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對其受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主張兩造資金往來是相互對匯,是連續帳,並非單獨帳。
依上訴人提供之附件即製表㈡簡易對帳相互對匯款統計表結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35.4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230萬元,惟製表㈡中第11項之230萬元,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寶琛間之帳,與本件無關,須行扣除。
又依卷附製表㈡中所示上訴人匯款第19項30萬元及第38項120萬元,合計150萬元;
核與被上訴人匯款第25項120萬元,扣減第26項20萬元及加上第27項50萬元,合計150萬元,經結算後,兩造已互不相欠。
三、被上訴人主張輾轉用其妻羅許沁之不動產擔保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4日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220萬元,同年月29日再從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提領2,311,532元代償上訴人之夫羅寶琛向銀行貸款本息一節,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夫婦將現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路三段91號11樓,原屬上訴人丈夫羅寶琛所有之不動產,渠等夫婦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羅許沁所有,是偽造買賣真貸款220萬元,係侵占羅寶琛220萬元,去代償羅寶琛之華銀貸款230萬元,乃移花接木,騙取上訴人匯款及開票。
且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9日還貸,並無告知上訴人及其夫羅寶琛,而被上訴人冒貸並代償羅寶琛之銀行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與羅寶琛結算,與上訴人無關。
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不應向上訴人索取支票,使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共20張支票,其中已兌現之12張共12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餘未兌8張共80萬元,則應作廢,且上訴人已於99年9月18日以楠梓郵局存證信函309號告知被上訴人。
四、又依製表㈡第1項上訴人匯款39萬元,第10項上訴人匯款360萬元及第30項上訴人匯款43萬元,合計442萬元,被上訴人均短記上訴人前開匯款,且上訴人已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10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42萬元,現正由原法院審理中。
而依製表㈡第27項扣除第25項120萬元及加上第26項20萬元並扣減第27項50萬元,其餘額為229萬元,是被上訴人尚應還款給上訴人,且不應向上訴人收取支票逕行告訴,引發刑事案件。
五、再依上訴人製表㈡第60項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35.4萬元。
又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如製表㈡第19項之匯款30萬元,及第38項兌現支票120萬元,合計付款150萬元,可抵銷被上訴人持有之票據共150萬元,已互不相欠。
況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尚有442萬元,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5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25日,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以電匯方式,依序匯款120萬元及50萬元至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
二、上訴人曾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均為50萬元,票號為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前二張到期日均為85年9月15日,後一張則空白)之支票3張交付予被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間是否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若有,則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故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及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
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88年4月21日)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或其同意者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因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者,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
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7月27日匯款至上訴人在台企大昌分行所申設帳戶120萬元;
又於85年9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前揭帳戶50萬元等情,已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由上訴人所簽發票號AM0000000號、AM0000000號、AM0000000號,面額各50萬元,發票人為許秀美,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受款人為羅寶琦之支票3張;
及華南商業銀行85年7月27日匯款回條聯收款戳記為「轉帳訖85.7.27華銀嘉義分行(18)」、華南商業銀行85年9月25日匯款回條聯收款戳記為「轉帳訖85.9.25華銀嘉義分行(18)」等件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29號卷可稽;
再者,上訴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所以簽發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期空白,面額50萬元,受款人羅寶琦支票1張,乃因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5日匯款50萬元入上訴人在台企大昌分行帳戶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文所明揭,且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通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先後匯款120萬元、50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既不爭執,有如前述;
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證據以為佐證,應認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的錢均來自上訴人之夫羅寶琛貸得之銀行貸款,且其匯給被上訴人之金錢已遠逾被上訴人所匯之金額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卷附製表㈡簡易對帳表(見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書寫字據、被上訴人付款簽收單、上訴人開立之支出證明單、羅寶琛華南商業銀行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80年1月1日至99年7月15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羅寶琛向羅寶琦暫借款、吳鳳南路140號收支明細(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164至167頁、第170至178頁、第183至186頁、第188頁)等為證。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據此,上訴人所辯上情,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卷附製表㈡簡易對帳表、上訴人開立之支出證明單、寶琛向寶琦暫借款、吳鳳南路140號收支明細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或其夫羅寶琛自行製作者,被上訴人亦爭執該等文件與本件消費借貸款有何關連性;
而細繹被上訴人書寫之字據、付款簽收單記載內容,究之或為告知羅寶琛名下銀行帳戶存匯款事宜;
或係簽收訴外人百利興公司所付利息或其他款項,金額、日期均與前揭2筆各為120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之清償無關。
且觀諸羅寶琛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於80年1月1日至99年7月15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自85年7月27日起之支出、存入,金額、時間,經本院比對結果均無法證明與系爭85年7月27日120萬元、85年9月25日50萬元借款已否清償有何關連;
此外,上訴人對其自行製作之卷附製表㈡簡易對帳表,亦無法舉證其匯給被上訴人款項確如簡易對帳表所載已多出被上訴人所匯款項達472萬8,000元之事實。
據上,衡諸法定證據原則,自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貸款扣除已獲清償之20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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