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017之1
- (二)被上訴人偽造繼承相關之文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三)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損上訴人權益及公平原則,臺灣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犯毀損罪業經判刑確定,伊沒有偽造繼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 (一)兩造前述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 (二)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水槽等物,成立毀損罪,經臺灣臺
-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 (二)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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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李振益
訴訟代理人 李逢民
被 上訴人 謝佐政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017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73.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伊繼承取得面積36.82平方公尺之建物、42.61平方公尺之庭院、0.71平方公尺之鐵門、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訴字第1號判決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2年6月,且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30日確定,被上訴人並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
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10時47分許,未經伊同意,擅自拆解伊所架設之水槽,且於拆除水槽同時使伊所有之房屋瓦片掉落數片,致該水槽及掉落之屋瓦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科以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偽造繼承相關之文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損上訴人權益及公平原則,臺灣臺南地方法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犯毀損罪業經判刑確定,伊沒有偽造繼承相關文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一)兩造前述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水槽等物,成立毀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科以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水槽等物,成立毀損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2被上訴人是否偽造繼承相關之文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不爭事實(一)(二)所示,被上訴人雖在前述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毀損上訴人之水槽等物成立毀損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惟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述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繼承相關之文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況且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縱使屬實,亦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又上訴人以擬向檢察官告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尚未繫屬於法院,且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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