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美滿及其夫謝其財原均為被上訴人永
- 三、被上訴人則以:慈心基金會之存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
- 四、上訴人主張:陳美滿及其夫謝其財原均為被上訴人永康國小
-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百萬元屬於伊等被繼承人謝其財之遺
-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係謝其財之遺產,為上訴人等三
- (一)永康國小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文永康農會,申請辦
- (二)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設立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
- (三)陳美滿所有上揭存款帳戶,係作為其領取教師薪水、年終
- (四)訴外人謝其財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在職死亡後,由原台南縣
- (五)綜合上情,訴外人謝其財因在職死亡後,關於其殮葬補助
- 七、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 (一)上訴人陳美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生過世後,
- (二)證人即永康國小前任校長詹長衛證稱:「基金專戶是前任
- (三)至於慈心基金會依序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協助永康國小貧
- (四)綜參上開各情:
- 八、第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
- 九、綜上所述,系爭二百萬元並非訴外人謝其財之遺產,上訴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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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美滿
謝文忠
謝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顏永清即慈心獎助基金會
台南市永康區永康國民小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永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三人為對造,請求顏永清即慈心獎助基金會(下稱慈心基金會)或台南市永康區永康國民小學(下稱永康國小)返還伊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原審以其最後聲明雖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與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者,此參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記載至明;
依首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以「慈心基金會」或「永康小學」為對造提起之本件訴訟,涉及「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或主觀訴之選擇合併)」之變更、追加(參見本審卷第五五頁),並聲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委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美滿及其夫謝其財原均為被上訴人永康國小教師。
謝其財於民國九十年間死亡後,陳美滿未經其餘繼承人即謝文忠、謝文彬之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擅自將謝其財之遺產現金二百萬元,信託予當時永康國小校長陳勝義,並以「慈心獎助基金會.陳勝義」名義,將該二百萬元定存於台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農會),以該定存本金所生利息,提供作為永康國小學生之急難救助金;
永康國小校長其後依序更換為詹長衛、顏永清,並各自辦妥慈心基金會之代表人及印鑑變更後,陳美滿與原校長陳勝義間之信託關係,依序由詹長衛、顏永清繼受。
惟陳美滿就伊等三人公同共有之謝其財遺產二百萬元,所為移轉財產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縱認陳美滿所為信託行為有效,惟陳美滿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信託關係,亦得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顏永清即慈心基金會或永康國小,將慈心基金會於永康農會開立AA○四四二六九號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之定存金二百萬元返還予伊等之判決。
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顏永清即慈心基金會或永康國小,應將慈心基金會於永康農會開立系爭定存單之定存金二百萬元返還予上訴人。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慈心基金會之存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萬元),全數由陳美滿帳戶之存款轉入,無從認定係訴外人謝其財之遺產。
且陳美滿係以贈與之意思,將該二百萬元本金及日後所生利息,一併交予永康國小,而非時任校長之陳勝義個人。
縱認陳美滿係基於信託契約而交付系爭二百萬元予陳勝義個人,該信託關係亦僅存於陳美滿與陳勝義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再者,縱系爭信託關係存在於陳美滿與永康國小間,惟系爭信託關係以永康國小全體學生為受益人,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陳美滿未經受益人同意,亦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陳美滿及其夫謝其財原均為被上訴人永康國小之教師。
謝其財於九十年間死亡後,陳美滿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匯款二百萬元存入永康農會之慈心基金會帳戶,由慈心基金會以該二百萬元設立定期存款帳戶(定期存單號碼:AA○四四二六九號)等情,有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保管品寄存證、慈心基金會活期存款存摺、印鑑卡、陳美滿存摺(原審訴字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二頁、第六二頁)足參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百萬元屬於伊等被繼承人謝其財之遺產,陳美滿未經其餘繼承人即謝文忠、謝文彬之同意,與時任永康國小校長之陳勝義間成立信託關係,就系爭二百萬元所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
縱認陳美滿所為信託行為有效,惟陳美滿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請求顏永清即慈心基金會或永康國小返還系爭定存金二百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陳美滿究係基於贈與抑或信託之意思而移轉系爭二百萬元?契約之當事人兩造為何人?若係成立信託契約,陳美滿得否片面終止?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係謝其財之遺產,為上訴人等三人之公同共有,陳美滿未經其餘繼承人即謝文忠、謝文彬之同意,與時任永康國小校長之陳勝義間成立信託關係,就系爭二百萬元所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
(一)永康國小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文永康農會,申請辦理存戶名稱「慈心獎助基金會」,代表人為陳勝義校長之存款帳戶。
上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十月二日設立後,因永康國小校長依序由詹長衛校長、顏永清校長接任,再辦理存戶代表人異動及印鑑更換等相關事宜等情,此有永康農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永農信字第0九八二000八一四號函檢送慈心基金會之開戶、變更及異動等資料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四頁至第一一0頁)足參。
(二)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設立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上訴人陳美滿所有永康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二百萬元乙情,有卷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五頁),及永康農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永農信字第0九八二000七四七號函檢送存、取款憑條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足佐。
又,系爭帳戶經轉帳存入二百萬元,並於同日辦理定期存款帳戶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止,定存單所生每月利息均撥入系爭帳戶者,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慈心基金會存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頁至第二0頁)記載亦明。
(三)陳美滿所有上揭存款帳戶,係作為其領取教師薪水、年終獎金及各項補助之帳戶;
上揭帳戶依序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十九日存入二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十萬元乙情,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陳美滿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可資參照。
(四)訴外人謝其財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在職死亡後,由原台南縣政府分別開立支票(受票人:陳美滿),支付殮葬補助費二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死亡撫卹金及服務獎章獎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者,此有原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府人給字第0九九0一五六三七八號函檢送付款憑單等相關資料存卷(參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可佐。
至於公教人員保險之死亡給付,則由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開立原中央信託局支票,金額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核付予謝其財之遺族者,並有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公保現密字第0九九五00一一四五一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參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八頁)可憑。
(五)綜合上情,訴外人謝其財因在職死亡後,關於其殮葬補助費二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及公教人員保險之死亡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等費用,固係由上訴人陳美滿直接存入其所有永康農會之上揭帳戶,惟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於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準此,上開費用於存入陳美滿所有上揭帳戶後,全部款項即歸永康農會取得,而由陳美滿取得請求永康農會返還消費寄託物(金錢)之債權。
對照此類債權標的物為金錢之流通物,持有人視為所有人,則不論行為人處理事務是否逾越權限,其所為移轉金錢之處分行為,仍非無權處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百萬元係謝其財之遺產,為上訴人等三人之公同共有,陳美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信託而為移轉金錢之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云云,委不足採。
七、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查:
(一)上訴人陳美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生過世後,我看到學生有些很窮,就向陳勝義校長說,想拿一筆錢出來,錢不要動用,用利息幫忙學生。
校長說我不想讓別人知道,又想幫忙學生,不如成立基金會,錢則用定存方式處理。」
、「我認為我的名字會讓別人知道,所以就借用校長的名字定存。
校長就開了一個帳戶,讓我把款項存進去。」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九三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場證稱:「我自行到農會轉帳匯款,陳勝義有設立獎助基金專戶,並提供帳號給我。
我向校長表示想捐一筆錢來幫助學生,陳勝義叫我不要隨便把錢捐出去,我就保留本金辦理定存,將定存利息作為獎助學金。
因我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不想用我的名義開戶,校長就請我指定三位老師共同管理基金。
校長說若他離開永康國小,會把基金移交給下一任校長。」
、「以定存的利息,幫助無資力繳交午餐、學費的學生及急難救助。」
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永康國小前任校長詹長衛證稱:「基金專戶是前任校長交給我的,陳校長說是一個有善心的人拿出來的款項,利息部分可以知會管理人運用在學生身上,管理人是劉朝輝、魏蘭芳、黃明正三位老師。
陳美滿與陳校長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但我接任時,陳校長就是這樣告訴我的」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九四頁反面)。
證人劉朝輝則證述:「有一天陳校長在大禮堂開會報告說,有善心人士準備出資二百萬元,請他用他的名義放定存,但是利息部分要捐給學校貧困學生做為午餐費使用。
陳校長同時宣布當事人有請我、魏蘭芳、黃明正老師當管理人,並把基金會印章、存摺、定存單二百萬元交給我,叫我全權負責」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九七頁)。
證人魏蘭芳則證述:「校長當時叫我們到校長室分配工作時,我私下問校長該筆錢是誰的?校長就說當事人不要別人知道,並表示當事人說本金要留著,利息部分由學校來用」等語(參見本院上字卷第八三頁)。
(三)至於慈心基金會依序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協助永康國小貧困學生繳交九十四學年度下學期註冊費七千元,同年七月三日協助貧困學生繳交午餐費四萬三千元,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支付「發現台灣心VCD」費用七千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付「自然美科學百科」、「台灣之美」費用一萬五千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補助學生在校意外傷害慰問金者,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明細表、發票、收據、感謝狀等件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可按。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陳美滿與證人詹長衛、劉朝輝、魏蘭芳就「以系爭二百萬元成立基金專戶,本金不可動支,利息部分則作為幫助無資力繳交午餐、學費的學生及急難救助之用」等事項,分別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慈心基金會之系爭帳戶於設立,併經轉帳存入二百萬元而辦理定存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止,定存單所生每月利息均撥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正相吻合;
復與慈心基金會確有支付相關學生之註冊費、午餐費,及給付受傷學生慰問金之情節相符。
再佐以證人詹長衛、劉朝輝、魏蘭芳與上訴人陳美滿已非同事,衡情並無偏袒上訴人之虞觀之,堪認上訴人陳美滿與證人詹長衛、劉朝輝、魏蘭芳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堪憑採。
⑵其次,慈心基金會之系爭帳戶係由永康國小申請設立,於設立後之翌日即由上訴人陳美滿將二百萬元匯入,並即辦理設立定存帳號,而固定獲取利息者,有上揭慈心基金會之開戶、變更及異動資料(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四頁至第一一0頁),及慈心基金會存摺、存、取款憑條(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頁至第二0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可資參照。
對照慈心基金會之開戶、變更及異動資料可知,永康國小之校長每有異動時,慈心基金會之系爭帳戶均配合辦理代表人及印鑑更換事宜。
再佐以慈心基金會係由三位管理人管理運作觀之,足見慈心基金會之設立、代表人變更及基金會之管理運作等事項,均與永康國小息息相關,惟與何人擔任慈心基金會之代表人較無關係。
凡此種種,益見上訴人陳美滿與訴外人陳勝義洽談,由陳美滿提出系爭二百萬元以幫助永康國小學生之事宜時,陳勝義係以永康國小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永康國小處理與上訴人陳美滿間,關於以系爭二百萬元設立慈心基金會之事宜者,應堪肯認。
⑶再者,上訴人陳美滿將系爭二百萬元匯入慈心基金會之系爭帳戶時,與永康國小之代理人陳勝義校長約定,本金不可動支,利息部分則作為幫助無資力繳交午餐、學費的學生及急難救助之用者,為上訴人陳美滿供證明確之事實。
對照慈心基金會確由三位管理人管理運作並全權負責,並為證人劉朝輝證述明確,苟上訴人陳美滿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二百萬元無償給與永康國小,則永康國小如何運用系爭二百萬元既為其職權事項,衡情,當無完全授權他人,而無任何監督機制之可能。
基此,堪認上訴人主張陳美滿係基於信託意思而移轉系爭二百萬元,而與契約當事人之對造成立信託契約者,應堪肯認。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百萬元係由上訴人陳美滿無償贈與永康國小云云,委不足採。
⑷此外,上訴人陳美滿與永康國小代理人陳勝義間,關於以系爭二百萬元設立慈心基金會時,雙方約定:本金不可動支,利息部分則作為幫助無資力繳交午餐、學費的學生及急難救助之用者,既如上述,足見上訴人陳美滿與陳勝義間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其信託本旨係為「永康國小現正就學之學生」利益,目的在幫助無力繳交午餐、學費的學生之急難救助,而由永康國小管理信託物(系爭二百萬元),以所生利息支付需用,自係具有公益性質之信託契約至明。
進言之,系爭公益信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陳美滿與被上訴人永康國小,委託人陳美滿、受託人永康國小、受益人則為「永康國小現正就學之學生」,契約內容則約定由永康國小管理系爭二百萬元,並以所生利息支付受益人之各項需用者,應堪肯認。
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及契約內容,所為與上述認定之不同主張及抗辯者,均不足採。
八、第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者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此參信託法第三條規定甚明。
對照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信託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惟於信託法未規定時,始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餘地。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康國小於九十年十月間成立系爭公益信託契約,約定以永康國小現正就學之學生為受益人,由永康國小管理系爭二百萬元,並以所生利息,支付受益人之各項急難費用者,已如上述。
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另有保留之約定,或業經受益人即永康國小學生之同意,乃竟主張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者,與上開規定不合,不生終止系爭公益信託契約之效力。
基上,上訴人主張行使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即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系爭二百萬元並非訴外人謝其財之遺產,上訴人陳美滿與被上訴人永康國小間成立之系爭公益信託契約,未經受益人同意,上訴人陳美滿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
從而,上訴人等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終止信託契約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顏永清即慈心基金會或永康國小,將慈心基金會所有系爭定存單之定存金二百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洵非有據,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其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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