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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 原告 岳胡蓮溪
再審 被告 高李仙女
高 秀 英高劍峰.
高 秀 玲高劍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成高劍峰.
高 志 強高劍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起訴狀內表明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指稱「原判決不合理」、「我民國51年就買系爭土地,他們是在64年才買的,我不可能占用他們的土地」、「(有無證據漏未審酌?)我不知道,不過我的戶籍就在那裡」(參見本院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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