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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程錫坤
再審相對人 廖通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抗告及上訴第三審之列,並以再審之訴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予以駁回聲請;
惟查:本案再審訴訟標的為何,及再抗告應依再審程序處理,均未見原裁定予以載明清楚,即率予駁回,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規適用錯誤。
再查本件再審之訴及分割共有物裁定,合併二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裁定並未調閱卷宗查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根據,明顯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處,應予廢棄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再審聲請事件。
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參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卷第20頁)可參;
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以本件再審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即無合併計算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可言等語,為其裁判之基礎。
是原確定裁定詳述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聲請人空言原確定裁定並未敘明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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