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香君
相 對 人 黃永慶
黃裕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慶等2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租賃基地後,79年以後陸續興建圍牆外之小庭院、一樓廚房等建物,是否就相對人所標買之系爭台南市○區○○段677-16、677-743、677-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應另起訴以求解決,惟查,抗告人在租賃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外之小庭院、一樓廚房等建物,確為事實,亦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可資佐證,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可以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且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因此,執行法院亦須在形式上先予確認抗告人為優先承買人,否則抗告人在執行法院即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並非無實益可言。
是原審法院駁回優先購買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人確實是基地承租人,並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有起訴狀可稽。
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確係系爭土地承租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小庭院、一樓廚房等建物,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應可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耕地,應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異議人之聲請自屬無據。
次查,異議人主張其確係系爭土地承租人,其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小庭院、一樓廚房等建物等情,然異議人與吳寶扇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審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嗣吳寶扇具狀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3日駁回其異議;
其後,異議人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審法院再於99年11月12日以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況且,異議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稱之小庭院、一樓廚房,已有獨立之所有權且屬房屋之證據,從形式上審查,自難認異議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如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以求解決,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97年度執字第356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吳寶扇即吳瑋容積欠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訴外人即對債務人吳寶扇即吳瑋容所有之台南市○區○○段677-16、677-743、677-744地號土地上同段19944、2667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101號房屋(下稱系爭執行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嗣因系爭執行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民國78年間設定,而債務人吳寶扇即吳瑋容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復於8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原審民事執行處即以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受償為由,依法除去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權等情,業經原審調取97年度執字第35604號卷審核無誤,合先敘明。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以租賃物為耕地,為其適用之前提。
再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耕地,應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確係系爭土地承租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小庭院、一樓廚房等建物,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應可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意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
又土地法第102條至105條均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而為規定,其中第104條係於此種當事人間規定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若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自不得援用同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參照),故條文所指之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承租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小庭院、一樓廚房等建物,惟查,抗告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稱之小庭院及一樓廚房,已有獨立之所有權之證明,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上開26674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19944建號之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物,非獨立之權利客體,而為原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屬訴外人吳寶扇即吳瑋容所有,業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7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抗告人主張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訴外人吳寶扇即吳瑋容於81年5月10日起將前開房地一併出租予抗告人,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優先購買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據以駁回優先購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