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抗,23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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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吳春長
相 對 人 張金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執行案件債權人應依法受分配,且執行法院已作成分配表,並提存分配款,又相對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且未釋明,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已主張,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新台幣(下同)10,337,600元,經抗告人當庭拒絕給付。

且抗告人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413號執行事件所製作90年5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時為抗告人所提存之2,707,869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具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最高法院判決主文通知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以為釋明,則相對人關於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使人相信大概為真實。

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應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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