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抗,24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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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陳榮吉
法定代理人 陳登明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主見即協美大理石行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已終結,由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事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安平區○○○街三六0號從事樓梯大理石材黏貼作業時,自三樓樓梯轉角平台處墜落,因而受有外傷性腦病變水腦症併氣切,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而無行為能力,現仍由父母及看護人員照顧中,每月花費頗鉅,生活已陷入困境,處境堪憐。

伊雖經法院判准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確定,然迄今未獲得分文,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二、惟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明。

對照其增訂理由係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等語觀之,法院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雖無準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律明文,惟基於促使受救助人早日自動償付由國庫墊付其暫免之訴訟費用之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郭主見即協美大理石行及其他同案被告為對造,起訴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由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抗告人其後因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該等被告之起訴,併就其餘被告減縮聲明為請求,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判決抗告人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惟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則提起上訴,是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部分已確定,所為抗告人勝訴部分則未確定。

嗣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0號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改判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復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乙情,除有卷附之歷審民事判決在卷足參外(參見原審司聲字卷第五頁至第二七頁),且為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

次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後,經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①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②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九萬零三百六十三元、③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十分之一即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合計共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經核並無不合。

再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審認確定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者,並未爭執,僅抗辯因生活陷入困境,處境堪憐,無力支付該等費用等詞,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事項,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原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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