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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侯尚余
卓承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就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而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提起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法,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抗告人復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聲明不服,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前開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提之本件抗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既為不合法,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節,即無再送最高法院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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