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訴,17,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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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莊淑洢
被 告 顏上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素不相識,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誤撥至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通話後,又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再以其同上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伊表示要與伊交朋友等語而騷擾。

伊即於同年月六日中午一時五十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被告得知伊報警後心生不滿,竟陸續於深夜撥打電話騷擾伊,並於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及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接續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伊恫稱:「你若敢死吼…你就知死啊啦…不想要活…不幹嘛啦,牛比較大啦…你聽不懂,幹牛不好嗎?牛…阿不然幹大象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為警循線查獲,由檢察官依恐嚇罪嫌對被告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伊因被告長期電話騷擾及恐嚇行為致罹患重度憂鬱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

另伊身為「田沅設計企劃」之負責人,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受有工作損失六十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原請求49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6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

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上開恐嚇行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伊目前沒工作,沒有收入,若要伊賠償,要等伊賺錢才有辦法賠償。

伊打錯電話,可能是伊口氣不好,造成誤解,原告即向警方報案,說要告伊,伊對原告沒有惡意,並誠心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原諒。

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誤撥至原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通話後,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以其持用同上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向原告表示要與之交朋友等語,而騷擾原告莊淑洢。

原告即於同日中午一時五十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被告得知原告報警後心生不滿,竟陸續於深夜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及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接續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原告恫稱:「你若敢死吼…你就知死啊啦…不想要活…不幹嘛啦,牛比較大啦…你聽不懂,幹牛不好嗎?牛…阿不然幹大象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為警循線查獲,由檢察官依恐嚇罪嫌對被告顏上詅起訴,經臺南地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

㈡本件刑案犯罪事實如上所述,而原告所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除上開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外,另主張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五日等時日仍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部分,原由檢察官送請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併辦,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敘明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退回併辦,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該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第1550號)。

是本件損害賠償犯罪事實僅限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前之事實,不及於其他部分。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即原告之請求金額,以准予賠償若干金額為適當。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侵害其工作損失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之侵害行為何以致其受有工作上損失,及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其之主張及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有上開三之㈠兩造不爭執事實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六十萬元之工作損失(即原告主張自99年1月至6月底,每月10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

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誤撥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原告通話後,被告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再以其持用同上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向原告表示要與之交朋友等語而騷擾原告,原告即於同日中午一時五十分許向警方報案,此為兩造接觸之起點;

而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最後時間點為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是認;

但原告主張本件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係在上開侵權行為之前,衡諸常理,即無從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間具有何關聯,即其間如何會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就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工作損失乙情,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所據。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多次以電話騷擾及恐嚇行為,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頁),被告未否認其上開行為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乙情,僅抗辯:伊是玩笑話,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

而被告對原告恐嚇之犯行,已經臺南地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未結婚,目前為「田沅設計企劃」負責人,每月收入大約平均十萬元,其九十八年之所得計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共二筆,合計為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共四筆,合計為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被告已婚、國中畢業,從事沖床模具工作,其於九十八年之所得計有薪資所得共二筆,合計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八元,有一部1987年份1965西西之三富汽車,目前替父母作粗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一個女兒,女兒有工作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5頁);

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九十萬元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91年2月8日公佈施行);

查本件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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