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訴易,20,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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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金琪美
訴訟代理人 馬吉美
被 告 劉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已陷於支付不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0日及同年6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各1會,會員連同會首各為24人、25人(以下分別稱編號1、2互助會),並約定互助會均不開標而以預先排定之會單編號順序為得標順序,採內標制,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標金3千元,由被告負責每月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原告共參加二組,即編號1互助會參加2會,編號2互助會參加1會;

嗣編號1互助會所載之「琇惠」、「秀琴」原各欲參加2會,編號2互助會所載之「秀琴」原欲參加2會,惟其後渠等均表示各退1會,僅各欲參加1會,惟被告竟未向其餘會員告知上情,即自行補上渠等退會之位置,仍以「琇惠」、「秀琴」名義入會,使其他會員誤以為編號1互助會之「琇惠」、「秀琴」仍參加2會、編號2互助會之「秀琴」亦參加2會,無從評估被告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繳付多會互助會款,致陷於錯誤,而決定參加各該互助會。

嗣被告即以冒名之編號1互助會第8期會員「琇惠」、第6期會員「秀琴」名義,得標編號1互助會各1會;

復以冒名之編號2互助會第3期會員「秀琴」名義,得標編號2互助會1會,致使編號1、2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渠等當期會款予被告。

嗣至90年11月間,被告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宣告倒會,經原告向其他互助會員查詢,始知有虛構會員標會及詐騙情事。

原告因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其參加互助會之會款(活會部分)無法取回而遭受損失,扣除死會金額後,被詐取金額共計64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叁、被告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88年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向原告詐取會款共64萬元。

二、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0、411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952號)於100年4月7日以犯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10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伍、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所受之損害,依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88年間起,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詐取會款,嗣於90年11月間,被告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宣告倒會,經原告向其他互助會員查詢,始知有虛構會員標會及詐騙情事,原告因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其參加互助會之金額(指活會部分)已無法取回,扣除已標取會款之應繳金額後,被告向原告詐取之會款共計64萬元,迄今未還,自應由被告賠償等情(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96號卷第26至28頁),業據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庭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原告分別於偵查中(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96號卷第26至29頁、第58至59頁、發查字第52號卷第4頁)及原審刑庭審理(原審9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卷第106頁)與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

再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刑事罪嫌部分,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予以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嗣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依犯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以察,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88年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向原告詐取會款共64萬元;

後原告因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其參加互助會之會款遭受損失,已無法取回,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64萬元損害,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財物遭詐所造成之損失共6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再加十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第4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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