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日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水國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紀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計生產自行車外銷北歐各國,為免國際貿易貨款債權,因買受人財務生變無法受償,或國際追償不便,乃透過出賣應收帳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避險。
被上訴人則先調查伊國外客戶債信後,決定受讓與否及受讓額度。
兩造乃於民國(下同)97年5月09日、同年8月05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伊與訴外人瑞典商REX INDUSTRIAB公司(下稱REX 公司)交易金額於美金50萬元額度內,及伊與訴外人瑞典商NORDIC BIKE AB(下稱NORDIC公司)交易金額於美金100萬元額度內,由被上訴人承購伊對REX及NORDIC公司(下合稱瑞典二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約定當瑞典二買受商財務困難不能付款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揭承購額度範圍內,所受讓應收帳款淨額之95%,被上訴人則向伊按交易發票金額計收0.75%手續費。
嗣伊於97年07月21日、97年08月25日,向REX公司出售自行車2批,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401萬2,206元,另於97年07月10日至97年10月13日間,向NORDIC公司出口自行車7批,應收帳款2,171萬7,167元,合計9批應收帳款2,572萬9,373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均因瑞典幣貶值及瑞典二買受商財務發生窘狀而未獲付款。
而伊對瑞典二買受商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既未逾被上訴人所承購額度,則於瑞典二買受商上揭貨款到期未履約支付時,伊自可依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系爭應收帳款總額95%之款項2,444萬2,904元。
惟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因伊與瑞典二買受商間發生給付遲延之商業糾紛,及伊未經其同意,自行與瑞典二買受商協議變更應收帳款付款期限等違約事由,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第㈣項第10款、同條第㈥項第1款第⑵ 目,及同條第㈨項第1款第⑵ 目之約定條款,解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
然瑞典二買受商REX及NORDIC 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公司,其執行長均為瑞典籍公民Goran Duhrin(中文音譯名杜紋諾),分二公司向伊下訂單係因應瑞典國內稅務所致,伊與瑞典二買受商並無商業糾紛,伊出貨均依瑞典二買受商之需求,由其在臺灣之代理人玄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芊樺(原名陳音竹為杜紋諾之本國籍配偶)安排船期、貨櫃及報關,亦無遲延情事。
且伊讓與之每筆帳款均依被上訴人要求,以發票日後3 個月為貨款到期日,嗣因瑞典二買受商希望每筆到期貨款,均延期30天後付款,伊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將每筆貨款原到期日延後30天之正確期日傳真給伊,亦無伊擅自變更應收帳款付款期限情事。
又被上訴人所指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均係被上訴人一方為其業務經營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況伊與被上訴人於97年05月13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時,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不悉總約定書內兩造權利義務如何分配。
又伊將國際貿易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目的在分散交易風險,被上訴人承購應收帳款業務,係提供商業界避險選擇之服務,其交易亦屬消費行為,伊讓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接受被上訴人之業務服務,並非將此服務作為業務之用,乃最終消費,亦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是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第㈠項第4、7款、同條第㈢項第1款、同條第㈣項第3、10款、同條第㈥ 項第1款第⑵目、同條第㈧項第2款、同條第㈨項第1、2款、同條第 ㈩項第6、7、8款,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或4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履行契約條款甚而解除契約。
爰依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444萬2,9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4萬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作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有Single Factor、Two Factor、及Factor by Insurance等三種型式,兩造所簽訂者係屬Factor by Insurance 型式,依兩造間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編號 LNE-000 0000.11)約定之重要事項略有:「第33條第㈣項第10款規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自行與瑞典二買受商協議變更付款期限。
…第33條第㈨項第1款第⑵、⑹ 目規定,瑞典二買受商如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拒付相關應收帳款,或要求變更交易條件等情事,均屬商業糾紛,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商業糾紛或異常通知15日內,與買受商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內函覆處理結果,或其解決條件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第33條第㈥項第1款第⑵ 目規定,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書任一約定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兩造間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全部或部分。」
本件上訴人與瑞典二買受商間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前雖經伊向瑞典二買受商送達應收帳款單請求付款,然據瑞典二買受商於97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2日委託常在法律事務所通知:「列示於應收帳款單上之兩張發票(即NORDIC公司之000000-0A及000000-0B發票,係由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出。
…列示於應收帳款單上之所有發票應付款日期均不正確,瑞典二買受商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應付款日期,均自原到期日起延展30天。
…上訴人遲延交付瑞典二買受商訂購之商品,致瑞典二買受商遭受重大損害及損失金額已超過應收帳款單所列示之金額,瑞典二買受商目前正與上訴人協商損害賠償事宜。
於上述爭端解決前,停止支付相關款項。」
伊遂依上揭約定書第33條第㈨項關於「商業糾紛」處理規定,於97年12月01日向上訴人發出「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載明本件應收帳款債權因瑞典二買受商主張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上訴人非出賣人,及上訴人逕自同意延展付款期限30日等「商業糾紛」與帳款異常狀況,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上揭通知15日內與瑞典二買受商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伊。
嗣上訴人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04日以律函字第1202號函覆伊,函中「自陳上訴人同意展延瑞典二買受商各筆應收帳款到期日30日,並表示上訴人與瑞典二買受商多次洽商付款條件,已無法再與瑞典二買受商協議,請求伊對於瑞典二買受商進行法律催收。」
顯見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自行與瑞典二買受商協議延後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付款期限,已違反上揭約定書第33條第㈣項第10款規定;
且伊承購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因瑞典二買受商主張上訴人有遲延交貨及非出賣人等爭端而拒絕付款,亦符合上揭約定書第33條第㈨ 項第1款第⑵目所規定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發生「商業糾紛」之情事,伊自得依上揭約定書第33條第㈥項第1款第⑵ 目規定,解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而伊業已於98年1月6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發生商業糾紛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自無依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給付上訴人2,444 萬2,904 元之義務。
又兩造間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法律關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另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既經兩造互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且將該約定書交由上訴人審閱,該約定書條款即非定型化契約,更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97年5月9日、同年8月5日簽訂系爭瑞典二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瑞典二買受商因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時,由被上訴人就該承購額度範圍內所逐筆轉讓應收帳款淨額之95%負付款責任,並於97年05月13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嗣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97年8月25日分別對REX公司出售自行車2批應收帳款401萬2,206元,另於97年7月10日至97年10月13日間出售自行車7批予NORDIC公司應收帳款2,171萬7,167元,付款期限屆至各該公司均未付款,並向被上訴人說明未付各該帳款原因後,被上訴人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有「商業糾紛」及「異常情形」。
上訴人為此於97年12月04日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8年l月6日以永豐銀永康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繼於98年2月2日以楊偉聖律師事務所98律函字第02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仍應依約履行各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出口報單、應收帳款異常狀況通知書、及兩造往來函文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之約定,按應收帳款總額2,572萬9,373元之95%,給付2,444萬2,904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適用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約定書第33條兩造所爭執之相關各款項,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事由存在?及被上訴人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即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有約定書第33條第㈨ 項第1款約定之「商業糾紛」情事?及上訴人有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行同意瑞典二買受商展延應收帳款付款期限之違約情事?各情。
四、上訴人有收受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該約定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該約定書第33條以下有關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條款,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無效情形:㈠上訴人雖否認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前,曾收受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並稱不悉該約定書內容云云。
然兩造既已於97年05月13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諸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於上訴人簽章用印頁數之第一行,不惟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於97年05月13日簽訂本申請書,並收取被上訴人提供之上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無誤(見原審卷一第56頁),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吳岱錡,在原審結證稱:兩造正式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前,即已事先將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交付上訴人公司二位經辦人員及業務部人員等語不移(見原卷二第151 頁)。
上訴人雖以證人吳岱錡無法證述當日係將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付給上訴人對保時在場之楊水國、吳振復、康正為三人中之何人,而否認證人吳岱錡曾交付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之事實。
然查兩造係早於97年05月13日即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而證人吳岱錡則係遲至99年08月11日始出庭作證,距簽約日已隔約2年3個月之久,囿於人之記憶無法明確指出交付何人,已與人之常情無違;
且上訴人復不否認證人吳岱錡曾於97年05月13日簽約日,一併與上訴人公司重要人員進行對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37 頁);
再參之證人吳岱錡之證詞,亦與現存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經上訴人用印證明已收取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之情狀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於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前,已有先行交付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予上訴人閱覽無訛,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迭著有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第1246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銀行承作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於其實務運作上就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契約條款,常與客戶有約定排除適用或簽訂增補條款變更,亦有逕行刪除者,並非絕無增、刪及變更空間之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他交易客戶磋商變更後締結之契約文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101頁),並經證人吳岱錡在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約定書條款,如經公司法務同意可以修改,有的公司如認為不合理或有意見,可以提出修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 第150頁),顯見被上訴人擬具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有可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於實務運作上亦不乏與契約相對人簽署增補條款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係經由被上訴人人員向上訴人人員說明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內容後始簽署乙情,應足取信。
而當事人雙方既已互相就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該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即非屬定型化契約。
㈢又縱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依兩造締約過程,係於97年5月9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再於同月13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此觀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及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記載日期即明,且上訴人正式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前,即事先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說明交易細節,並交付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供上訴人公司人員審閱,復迭據證人吳岱錡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本來叫美優公司,美優公司本來就與我們有授信往來,後來副董事長楊水國有另家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希望我們去談國際應收帳款業務,因為美優公司與另家行庫有往來,我們不能作,後來他們將出貨主體改為上訴人日陞公司,我們就可以與日陞公司往來。
後來洽談之後,我們進行額度聲請,上訴人公司簽立同意書給我們進行徵信,確認確實有買賣,徵信過程完成後,可以承作,我們把額度通知書給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之額度及期限,上訴人同意,就約定時間簽約並對保。
一般對保完成,我們會將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提供給公司一份,總申請書是給客戶簽立,約定書是簽約前給客戶看,看完後直接給客戶,總申請書因為有客戶簽名,簽名完我們會拿回來。
本件作的是國際應收帳款,我們在洽談時就有跟上訴人說明及介紹過。」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49-151 頁)。
再參之上訴人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首頁前言內容,記載「上訴人聲明已審慎閱讀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最後一頁簽章用印欄位前,亦載明「已收取被上訴人提供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無誤」各等情。
益足認兩造洽談締約過程中,上訴人確實已據被上訴人告知說明交易方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約時,應已收取並充分審閱「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相關條款內容無誤。
則上訴人對系爭約定書中,攸關上訴人一方之權利義務條款,既非不及知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無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之適用。
況民法第247條之l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而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之銀行業者逾數十家,上訴人於訂約當時顯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其他承辦相同業務銀行業者契約條款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69-74頁);
且上訴人復自陳其公司對瑞典二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另有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投保輸出保險,並提出該銀行高雄分行簡復表及簡函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07-208頁);
亦顯示上訴人對瑞典二買受商之履約信用風險,尚有其他分散交易風險之保險機制可得採行,並非處於不與被上訴人締約,即會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情況,益信而有徵。
尤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本件兩造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交易,上訴人按各筆應收帳款發票金額之0.75%計付手續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相對應提供帳務管理、催款服務並承擔買受商之信用風險,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況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之交易目的,尚包括提供賣方資金融通、協助帳務管理及應收帳款催收等功能,並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兩造契約適用之約定書第33條第㈨項有關「商業糾紛」之處理約款,相較於國內其他承作相同業務銀行業者之契約條款,復無較嚴苛之情。
據此綜核考量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性質、目的、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本件兩造簽立之總約定書條款,當亦無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雖無明文就「消費」加以定義,惟依學者見解認為其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
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購買商品之目的若係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非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臺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臺87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釋意旨足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非自然人,然法人亦得作為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範疇,上訴人將國際貿易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與效果在分散交易風險,被上訴人此項承購應收帳款業務,係提供商業界避險選擇之服務,上訴人之讓與行為係接受被上訴人業務服務,並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用作業務之用,核屬最終消費,兩造締結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係屬「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
然查兩造間之買受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乃是銀行業者針對企業客戶(賣方)對買方記帳(O/A)或期票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所提供之保險及融資工具。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優點有:信用風險移轉、營運資金融通,及帳務明細管理。
申言之,透過銀行所開發之「e-Facto-ring帳務管理」系統,以提供企業客戶完整的應收帳務帳戶明細,簡化銷帳作業的繁瑣流程,並於貨款到期時主動提醒買方支付貨款,以確保能準時收取貨款,為客戶節省通知海外買方催款所產生的人力作業與時間成本。
足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乃是銀行業者針對企業客戶(賣方)對買方記帳(O/A)或期票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所提供之保險及融資工具,為企業經營者基於業務營運所需之營業行為之一環。
則揆諸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學者見解,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不符,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亦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年4月26日消保法字第1000003273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7-58 頁)。
上訴人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係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足取。
五、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因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第㈨項第1款約定之「商業糾紛」情事,被上訴人得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解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㈠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第㈨項關於「商業糾紛」處理約款,乃係公平衡量賣方、買方與承購商間之權利義務後所設置一般處理機制,為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交易慣例,並非被上訴人所獨創。
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中,賣方移轉予承購商者為「因買受商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契約,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
質言之,承購商所承受者係買受商之信用風險,而非買受商與賣方間之商業糾紛。
當買受商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契約,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無法受償時,該損失由承購商承擔,固無疑問;
惟承購商對買受商之債權係受讓自賣方,買受商對賣方所能主張之抗辯事由,均能用以對抗承購商,當買受商以商業糾紛所列情事為由拒不付款時,因承購商非實際交易之當事人,實難以判斷買受商之主張是否為真或合理,更遑論如何對買受商進行訴訟攻防;
反之因賣方為交易當事人之一方,由賣方處理判斷買受商之主張是否為真或合理,甚至在訴訟中與買受商進行攻防,其可行性與便利性均遠較由承購商處理為高。
㈡本件上訴人對REX公司應收帳款為401萬2,206元,對NORD-IC公司應收帳款為2,171萬7,167元,屆清償期均未付款等情。
雖有上訴人與REX 公司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出口報單;
上訴人與NORDIC公司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相關交易文件各影本附卷足稽(見被上訴人證物卷第22-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因瑞典二買受商業於97年11月28日委託常在法律事務所於同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發出律師函,說明上揭交易帳款未付原因為:「⑴列示於應收帳款單上之兩張發票(即NORDIC公司編號000000-0A及000000-0B發票),已由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上訴人公司發出,上訴人並非出賣人。
⑵列示於應收帳款單上之所有發票應付款日期均不正確,瑞典二買受商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應付款日期,均自原貨款到期日起延展30天。
此外因上訴人公司遲延交付瑞典二買受商訂購之商品(遲交商品不僅包括應收帳款單列示之商品,尚包括NORDIC公司所發出之其他採購訂單商品),致使瑞典二買受商遭受重大損害及損失,相關損害及損失金額已超過應收帳款單所列示之金額,瑞典二買受商目前正與上訴人協商因該遲延交貨導致損害之相關賠償事宜。
基於上述事實,於上述爭端解決前,停止支付相關款項。」
等情,既有瑞典二買受商97年11月28日傳真信件、及常在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12日律師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29、127-142頁英文本及中文譯本)。
且被上訴人永康分行人員接獲瑞典二買受商上揭不付款說明信函後,旋於97年12月01日對上訴人發出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並說明本件應收帳款債權,因瑞典二買受商主張上訴人有遲延交貨、非出賣人及同意延展付款期限30日等「商業糾紛」及帳款異常狀況,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15日內與瑞典買受商協商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以97年12月04日97律函字第1202號函覆被上訴人稱:「⑴瑞典二買受商主張各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均往後延展30日之事,確係與上訴人公司協議而經同意展延,請被上訴人銀行同意其等協議延展30日付款之事。
⑵瑞典二買受商律師函所指上訴人公司出貨遲延乙節,純屬子虛。
上訴人公司與前揭兩家公司之國際貿易行為,均按訂單分批出口,貨物到港後亦經買受商領關受貨,買受商從未向上訴人公司主張某特定一筆或數筆或全部貨物有遲延致生庫存損失,上訴人公司倘有出貨遲延將致買受商庫存損失,衡情買受商在貨物到港後必拒絕受貨,或受貨後應即向上訴人公司主張權利,豈有各筆應收帳到期日屆至始向貴行主張上訴人出貨全部遲延?瑞典商此舉顯與國際貿易慣例相悖。
⑶NOR-DIC公司指稱發票編號000000-0A及000000-0B 之出賣人應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乙節,因NORDIC公司於貨物到港後,非特未為退運,且已領關銷售,足證前開發票銷售之貨物實係符合買受商訂單要求。
況且上訴人與NORDIC公司間商業交易前例,已簽訂協議書,同意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得由其子公司(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出口,買受商於應受帳款給付到期日前,藉口出賣人與訂單不同而拒絕付款,拖延抵賴之情,至為灼然。
⑷上訴人公司與NORDIC及REX 公司已多次洽商付款條件,惟瑞典二買受商每在上訴人同意接受其原則後,輒另提出不合理要求,上訴人已無法再與瑞典二買受商協議。」
等意旨,否認有瑞典二買受商主張之遲延交貨等情事。
被上訴人繼再以98年1月6日永豐銀永康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知上訴人解除上揭發生商業糾紛之系爭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各情。
亦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出之應收帳款異常狀況通知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出之楊偉聖律師事務所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出之解除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函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 第30-34、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購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確因上訴人與瑞典二買受商間,發生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及是否為出賣人等商業糾紛,致遭瑞典二買受商拒絕付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33條第㈨項「商業糾紛」第1款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依約承購之標的如發生下列商業糾紛或異常時,甲方(上訴人)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或異常通知15日內與丙方(買受商)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函覆處理結果或其解決條件不為乙方所同意,經乙方解除或終止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時,甲方應無條件依本條第(六)項第2款約定返還價金及因此所生之費用,並不得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手續費。」
且其中第⑵目規定:「甲方對丙方給付不能、不為給付、不為完全之給付、遲延給付或提前給付而遭丙方拒絕。」
等情事,即屬該條款所稱之「商業糾紛」(見原審卷一第72頁)。
是被上訴人承購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既因上訴人與瑞典二買受商間發生上訴人遲延交貨、是否為出賣人等交易糾紛,致遭該二買受商拒絕付款之事實,自與上揭條款第⑵目所稱之「商業糾紛」相當;
且證人吳岱錡於原審99年08月11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將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交付上訴人公司二位經辦人員及業務部人員,雖未逐條說明,但曾告知發生商業糾紛情形時,被上訴人將不理賠等語明確(見原卷二第151 頁),本件自有該「商業糾紛」條款之適用。
上訴人與瑞典二買受商發生商業糾紛後,先否認未收受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後爭執本件無「商業糾紛」情事,均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以其無遲延交貨情事,買受商係藉口拒絕付款圖免責任等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僅依買受商單方通知,遽認本件已構成商業糾紛云云。
然依上揭約定書第33條第㈨項第1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若因買受商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遭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即可啟動上揭商業糾紛處理機制,至於上訴人與買受商間之糾紛真相如何,及上訴人應否負擔遲延違約責任等情,要非被上訴人所應探究之責任,更非被上訴人啟動商業糾紛處理機制之要件。
況上訴人所舉證人陳芊樺,已在本院證稱:「伊經營玄任公司,同時為NORDIC BIKE 公司聯絡辦事處之負責人,訂船期時,必須聽命於美優公司(上訴人)之指示去訂貨櫃及船期,美優公司對NORDIC BIKE 公司之交貨有1至5個月之遲延,只有第一交貨期之訂單係準時交貨,其餘交貨全部遲延,遲延期間有1至5個月不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益見上訴人與瑞典二買受商間,確有發生是否遲延交貨之商業糾紛無訛。
又上訴人與瑞典二買受商間既已發生商業糾紛,雙方復分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律師函互相寄送主張法律權益,而有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所約定之商業糾紛解約條款,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僅言明被上訴人所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上訴人無法與瑞典二買受商協商解決該商業糾紛,故解除發生商業糾紛之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未指出係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之何項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用錯誤之約定條款解除契約,亦無解於本件有商業糾紛產生,被上訴人得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之條款,合法解除系爭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六、上訴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同意瑞典二買受商展延應收帳款付款期限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得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解除契約:按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自行與瑞典二買受商協議變更應受帳款付款期限,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為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第㈣ 項第10款,及同條第㈥項第1款⑵目所明定。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瑞典二買受商,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為協議延期付款情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舉97年12月04日楊偉聖律師事務所函文為證。
然該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函文說明⑴所載:「(瑞典二買受商)各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均往後展延30日,確係與日陞公司協議而經同意展延,請貴行同意依來函按各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分別展延30日付款。」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其意顯係上訴人先行同意瑞典二買受商可展延付款期限30日,始去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同意瑞典二買受商可展延付款期限。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與瑞典二買受商協議延期付款,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第㈣項第10款,及同條第㈥項第1款⑵ 目之約定,其得據此解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瑞典二買受商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既存遲延交貨、自行協議延期付款等商業糾紛,而有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之相關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該總約定書之條款,解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並拒絕履行該同意書之約定,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4萬2,9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