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重上,3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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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中榮碎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景洲
劉興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雪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及另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台」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讓售予伊,同日再以每月六十萬元租金之對價,向伊承租上揭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使用,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由雙方簽訂動產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上揭買賣價款係以晟昱公司積欠之舊債抵償,系爭機器設備則由晟昱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伊取得。

詎上訴人以晟昱公司積欠其債務未償為由,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就債務人晟昱公司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時,將伊所有系爭機器設備一併查封執行,伊既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上揭「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台」之執行程序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間關於買賣及租賃系爭機器設備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間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晟昱公司之砂石場並未營運,晟昱公司並未以每月六十萬元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砂石場,且被上訴人並未進駐砂石場,足見被上訴人與晟昱公司間就系爭砂石場並未達成任何買賣契約,僅係由晟昱公司將砂石場出租予被上訴人,而以租金抵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晟昱公司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查封時,連同系爭機器設備一併查封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晟昱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其取得,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晟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器設備及另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台」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以二千萬元讓售予伊,買賣價款則以晟昱公司積欠之舊債抵償;

同日再以每月六十萬元租金之對價,向伊承租上揭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使用,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由雙方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一覽表、發票、照片、本票、匯款單、存摺等件(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六六頁、第九一頁至一0五頁、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訴外人晟昱公司負責人呂佩芳及其夫廖冠能於原審法院證述:「呂佩芳代表晟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及租賃合約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七九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至於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間關於系爭機器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時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就晟昱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器設備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約定由晟昱公司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標的物自契約簽立同時,所有權均移轉予乙方(按即陳雪鳳),一切危險負擔由乙方承受(買賣契約書第三條)。

至於動產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租金每月六十萬元(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等情,此參卷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自明(原審卷第一0頁、第三九頁)。

(二)證人呂佩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陳雪鳳借兩千萬元,有開立兩千萬元的本票。

後來我想要把砂石場的機器賣給她,她沒有把錢給我,我就把砂石場交付予陳雪鳳,我並沒有把機械的所有權移轉給陳雪鳳。」

、「有欠陳雪鳳兩千萬元,因此才賣砂石場的機器用以抵債。」

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陳雪鳳確有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晟昱公司陸陸續續向陳雪鳳借款二千萬元,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沒有將機器點交予陳雪鳳。」

「她要求我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保障,但實際上機器價值不只二千萬元,我們口頭約定將機器供陳雪鳳使用以抵銷借款,之後其須將機器還我。」

、「動產租賃契約書也是我簽立的,是與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立,若我要將機器取回,須向陳雪鳳租用。」

,「我沒有將租用砂石場之每月租金六十萬元交給陳雪鳳。」

等語(本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

(三)證人廖冠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向陳雪鳳借二千萬元,我有開二千萬元的本票給她。

我們口頭約定將我所經營的砂石廠借她使用,跟她簽立買賣契約書,是要給陳雪鳳一個保障。

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的二千萬元,陳雪鳳並沒有支付給我。」

等語(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呂佩芳有訂立契約書,公證時呂佩芳有說要將機器賣給陳雪鳳。

因當時晟昱公司財務困難,我於九十三年或九四年間,曾以公司名義開票向陳雪鳳父親陳炳借款二千萬元。

我知道呂佩芳當時有說要將機器出租或出售予陳雪鳳。

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的二千萬元,實際上陳雪鳳沒有支付給我。

因陳雪鳳未給付金錢,所以我認為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虛偽的。

在陳雪鳳購買砂石廠後,晟昱公司若欲繼續經營,則須每月給付六十萬元租金予陳雪鳳,後來呂佩芳跟我說陳雪鳳要自己經營砂石廠,經營砂石廠幾年後再與我的借款互為抵銷。

法院查封後,約隔了一年,陳雪鳳的人員始進駐晟昱公司。」

等語(本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

(四)至於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現場僅晟昱公司人員在場,系爭機器設備並交由廖冠能保管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查封筆錄影本附卷(本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可資參照。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均證述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之事實,雖其二人就借款人究係晟昱公司、呂佩芳,或廖冠能?前後之證述不一,惟其二人均證述:「借錢有開立二千萬元本票」乙詞,對照卷附由呂佩芳簽發作為借款證明之本票(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均經晟昱公司背書乙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二千萬元之借款人應為晟昱公司者,尚非無據。

⑵其次,上揭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均係由呂佩芳代表晟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其中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者,為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分別證實明確之事實,且有上揭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足資參照;

足見晟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與晟昱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確有買賣及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者,應堪憑採。

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雖證稱:「陳雪鳳要求我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保障,我們口頭約定將機器供陳雪鳳使用以抵銷借款,之後其須將機器還我。

」、「跟她簽立買賣契約書,是要給陳雪鳳一個保障。」

、「因陳雪鳳未給付金錢,所以我認為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虛偽的。」

等語,與卷附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不符,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於原審自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及租賃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同無足採。

⑶再者,證人呂佩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有欠陳雪鳳兩千萬元,因此才賣砂石場的機器用以抵債。」

等語明確,乃竟於嗣後翻異其供,與廖冠能均否認以積欠之舊債抵償買賣價款,並陳稱「雙方口頭約定將機器供陳雪鳳使用以抵銷借款,之後其須將機器還我。」

等語,足見其等前後之證述不一,非惟與卷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不同,復與情理有違,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要難盡信。

再佐以呂佩芳係晟昱公司之負責人,廖冠能係呂佩芳之夫,且為晟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廖冠能供承在卷之事實(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晟昱公司同時積欠兩造金錢債務,足見其與兩造之利害關係密切。

惟晟昱公司原有砂石場之一切機器設備均已出售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法院假扣押系爭機器設備後,晟昱公司並將砂石場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而喪失管領力,益見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糾葛,遠甚於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按諸一般常情,難期其二人就關係晟昱公司之重大利益事項,仍得持平作證。

凡此種種,足認證人呂佩芳、廖冠能二人所為與卷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併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匯款單等卷證不符之證述內容,均無足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約定就晟昱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器設備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由晟昱公司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日再出租予晟昱公司,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價款係以晟昱公司積欠之舊債二千萬元抵償者,除據其提出由晟昱公司背書之本票在卷足參外,核與常情亦不相違背,應堪信實。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價款,與晟昱公司間之上揭買賣、租賃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七、第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動產物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即得發生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時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就晟昱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器設備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由晟昱公司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出租予晟昱公司,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者,已如上述;

對照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訴外人晟昱公司之砂石場時,僅有晟昱公司人員在場,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並未在場乙情觀之,上揭砂石場仍由晟昱公司管領,系爭機器設備在晟昱公司直接占有之中,核與被上訴人與晟昱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晟昱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設備者,亦相吻合。

益見系爭機器設備於被上訴人與晟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時,雙方均有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之意思者,應堪肯認。

系爭機器設備既因晟昱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讓與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間接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日即取得所有權,而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

上訴人抗辯:晟昱公司僅係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云云,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晟昱公司買受,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於被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機器設備時,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竟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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