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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賴火明
相 對 人 賴真猛
賴塗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真猛等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原審法院已確認抗告人係於「10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係於「100年4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認抗告人係就撤銷監護宣告之相同事件,向原審法院重複提出聲請,則本件100年家訴更字第1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係繫屬在前之聲請案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應就本件監護有無事後原因消滅事由予以實體審查,並為准駁之裁定。
惟原審法院竟違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違法認定:「聲請人就前揭撤銷監護宣告之相同事件,向法院重複提出聲請,而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事件既繫屬在前,則本件(即本件100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繫屬在後之同一聲請事件,自應予駁回」,其裁定已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發回更行裁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⑴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0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裁定,認抗告人係提起民事訴訟法第610條第1項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611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闡明後,抗告人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有事後監護原因消滅事由,而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原審裁定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發回,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家訴更字第1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
又其間本件抗告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主張賴溪河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而於100年4月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⑵又原審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尚未終結有本院電話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述,因後訴(即原審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未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從而,抗告人就前揭撤銷監護宣告之相同事件,既向原審法院重複提出聲請,而原審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事件為繫屬在後之同一聲請事件(即不得僅以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已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而將前訴駁回),自應將繫屬在後之原審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事件予以駁回。
四、如前述,本件抗告人經抗告法院審理闡明後,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認有事後監護原因消滅事由,而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經抗告法院以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發回更審,原審法院本應依法審核訴外人賴溪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事後監護原因消滅事由,而為准駁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乃原法院未予究明,遽認抗告人就撤銷監護宣告之相同事件,向法院重複提出聲請,而原審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事件繫屬在前,本件繫屬在後,以本件係繫屬在後之同一聲請事件而裁定予以駁回,其訴訟程序之處理,即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係繫屬在後之同一聲請事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訟程序之處理,顯有重大瑕疵,而無可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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