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1,家聲,2,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蔡錦珠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藍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婚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並聲請就反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癌後在家休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且須支應房屋租金及子女之日常生活三餐費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依伊提出之證物顯示,伊所提反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度之全年度所得僅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而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五百萬元之反訴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高達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上揭各情,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尚堪採信。

至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反訴尚非不合法,且依其提出之反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聲請就反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