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1,抗,19,201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莊為仁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媁如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
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旅居美國加州,原裁定寄送至伊台北住所由他人代收轉知時,因伊恰好不在加州,致未能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原裁定之送達既不合法,自尚未確定。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以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並由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惟抗告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乙情,為原審法院調取上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且有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足參;

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次查,抗告人就其尚未向管轄法院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原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云云;

惟抗告人既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到院,再佐以抗告人自陳原裁定係送達予其台北住所等語觀之,堪認抗告人已實際受領原裁定。

則不論抗告人抗辯其目前旅居美國加州等語是否為真實,然抗告人既已實際受領裁定,原裁定即無送達不合法可言。

綜此,抗告人並不爭執於原審法院裁定前,確未向管轄法院起訴之事實,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