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1,破抗,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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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華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協助朋友經營公司借貸資金週轉,擔任伊朋友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公司週轉不靈倒閉,致伊背負板信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789萬5,135元、新加坡商星展銀行18萬6,211元、萬泰商業銀行32萬3,975元、臺中銀行高雄分行27萬1,530 元、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20萬元、新光商業銀行191萬5,041 元、元大商業銀行404萬7,045元,共計1,583萬8,937元之貸款債務,及年利率近20% 之利息,而伊現有資產僅現金12萬5,000元,足見伊之負債明顯超過資產甚多,且因利息過高,縱不吃不喝亦不可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伊及家屬生活現已另覓親友協助,自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生活費優先扣除之適用,將所有資產用以償還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乃原裁定竟以破產財團費用中,伊一年之必要生活費即達11萬7,948 元,伊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伊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破產財團無由構成為由,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足參。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三、原審以抗告人自陳負債共1,583萬8,937元,債權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而資產總值僅現金12萬5,000元,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
然因其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其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破產財團無由構成,無聲請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其之破產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在裁定前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或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僅依抗告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之聲請狀、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等資料,遽認其負債有1,583萬8,937元,資產總值僅現金12萬5,000 元,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已嫌速斷。
又抗告人苟確有上揭宣告破產之原因,因其資產為現金,無需再行變現,其債權人皆為銀行,債務均為貸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困難,況其亦已出具切結書,表明拋棄其本人及家屬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生活費由親友協助,將所有現金12萬5,000 元充為清償債務之用,則再扣減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破產財團是否無由構成,亦非無疑。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破產事件辦案期限以2 年為原則;
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8 點:選任破產管理人時,對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徵詢被選任人、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先作原則性之商議,以供日後法院核定之參考各規定。
原審亦未依各該注意事項,斟酌本件破產事件處理期限,債權人人數及金額,抗告人名下資產、負債及欠稅情形,用以衡量破產管理人、監查人處理本件破產財團事務之難易,暨徵詢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及兩造就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意見。
即遽以抗告人現有資產僅12萬5,000 元,無從構成破產財團,無破產之實益等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亦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原審僅憑抗告人之聲請及片面製作之財產資料,認其有破產之原因,然無破產之實益,而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遽以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自有未合,而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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