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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侯尚余
卓承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人間,就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當事人閱卷權,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七節訴訟卷宗之第242條至第243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謂卷內文書即包含裁判正本,至於裁判書原本向未附於卷宗內而係另行保存,並非所謂卷內文書,亦即民事裁判書原本應另行保存,僅以正本編訂民事卷宗內,亦有司法院院臺廳一字第04450 號函示足參。
況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之民事閱卷規則中,亦無就裁判書原本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規定。
另在法院組織法就案件之當事人,對聲請閱覽裁判原本部分,亦未如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作相同規定。
據此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並非卷內文書,自不在當事人所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範圍內,當事人若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於法自屬無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於100年11月7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裁定之裁判原本,經承辦之民事第一庭豫股書記官否准,有本院書記官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處分書在卷足稽,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然揆之上揭說明,裁判書原本既非所謂卷內文書,本院豫股書記官據此否准異議人閱覽裁判書原本之聲請,自無不當。
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書記官該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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