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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侯尚余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閱覽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100年抗字第
144號訴訟救助裁定原本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100年12月19日100南分院山民豫100抗144字第144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144號訴訟救助裁定之裁判原本,經承辦之民事第一庭豫股書記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4號處分書否准,異議人並於100年11月0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凡此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足稽。
乃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12月15日始具狀對該處分書聲請異議,顯已逾1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而經本院據此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有該聲明異議卷可佐。
詎異議人復於100 年12月15日,提出上開100 年10月28日聲請狀影本,聲請閱覽上揭訴訟救助裁定之裁判原本,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南分院山民豫100抗144字第14471號函,通知異議人就100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前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處分書駁回聲請確定,所請礙難照准在案,而有該函在卷為憑。
異議人於100年12月15日所提出100年10月28日聲請閱覽裁判原本之聲請狀,本院係以民事庭100年12月19日100南分院山民豫100 抗144字第14471號函,通知異議人方式處理在案,本院書記官並未再為任何處分。
則異議人逕對上揭本院民事庭函聲明異議,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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