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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郭晉欽
郭益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本院100年抗字第186號裁定正本之製作,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三名法官裁定予以更正,卻單獨由書記官以處分書代替裁定,顯然違法,爰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亦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6號)正本上誤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惟本件聲明人追加請求提存所之提存物39萬627元受取人由相對人改為聲明人受取,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存在,應另為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該追加部分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故本院為終審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
又判決之正本,應由書記官簽名蓋法院印,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甚明,是故判決正本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本院書記官因其製作之正本有上開錯誤,乃本於職權於100年12月14日製作處分書,更正為「不得再抗告」,自屬於法有據。
聲明人對書記官前述處分書聲明異議,主張應由合議庭法官裁定更正,尚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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