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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張鳴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鳴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
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為本案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九十九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然相對人竟不置理,且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以後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顯然減少為由,就其中二千一百萬元部分,向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語。
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經相對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八六號將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百年度重抗字第十二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嗣相對人鄭經文部分已經抗告人撤回聲請,至相對人張鳴珊對此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原法院即以一百年度執事聲更字第一號將原裁定廢棄,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人乃提起抗告至本院,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已於本院前抗告程序以書狀自陳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98年度訴字第289號)及「請求損害賠償等」(98年度訴字第1239號)之本案訴訟,其中後案即臺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卷第68至69頁)。
經查,本件假扣押標的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之土地(參見同上卷第68頁正面,及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卷第45頁),並非在臺南地區,即非在原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抗告人逕向原法院為聲請,自非允洽;
此復為與本件相關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裁定所採認。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原法院為假扣押聲請,顯係誤會,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疏未注意及此,逕就本件為准許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乃將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即假扣押標的之管轄法院。
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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