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等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上訴人公司十幾年來唯一之營業項目僅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 二、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全體股東
-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在第一
- 一、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萬股,其中被上訴人辰波
- 二、上訴人公司曾於101年6月18日召集股東會並決議:「一、委
- 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召集臨時董監事會,並
- 四、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
- 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均不爭執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有違誠信原則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有違誠信原則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得以8,
-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鴻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碧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波公司)、周碧霞(兼辰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持有之股份合計為129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中約百分之35.83;
嗣上訴人公司以寄發主旨為「本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出售確認討論案」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之方式,表示將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中決議追認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調整上訴人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之決定;
惟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之1明訂:「除日常營運行政所必要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任何事項之決議,無論是否依法必須先由董事會決議,皆應有代表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決議達3分之2之同意始可行之」,系爭股東會仍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始能合法做成決議;
且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應屬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亦應由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可為之。
㈡被上訴人等曾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訴外人即仲介不動產買賣之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明確告知渠等有關上訴人公司系爭章程所規範之決議方法等事項,請上訴人公司依系爭章程第17條之1規定辦理,而上訴人公司已於101年10月25日收受;
詎系爭股東會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時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僅有231萬股,僅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約百分之64.17,顯然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上訴人公司明知違反公司章程所定決議方法之規範,仍逕由系爭股東會做成系爭決議,顯屬有重大惡意之情形,漠視被上訴人等之股東權益,更有違系爭章程第17條之1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依上,爰本於股東權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因之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㈠被上訴人等之股份核計超過上訴人公司總股數百分之35以上,並非一般小股東;
而公司對其主要營業資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對於被上訴人等及其他股東而言均屬公司之重大事項,應以特別方式決議為之。
㈡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確實是處分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資產,而該次會議並未達到特別決議之門檻,決議方法有應予撤銷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等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尚且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表明反對董事會決議之意旨,可見被上訴人等不同意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追認董事會之決議)。
㈢由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當時並無授權董事會全權調整出售價格之情事,且該次股東會之決議究竟是銷售或出租亦未完全確定;
若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其價格區間則限制在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間,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相當重要,何以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自行決定以8,000萬元出售?另於101年10月9日召開董事會時,被上訴人辰波公司之法人代表吳進丁雖有列席,惟當時吳進丁乃是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出席,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並無表決權;
因此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8,000萬元出售一事並不同意,否則即不會提出本件訴訟。
㈣再者,101年6月18日之股東會決議,既係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特別決議方法作成,如欲變更該股東會決議(限制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區間),亦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為之;
否則,無異是以較嚴格之出席及可決數所決議之事項,卻容許以較寬鬆之出席及可決數即得予以推翻或變更,實不符公司法訂定該法條之法理及目的。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公司十幾年來唯一之營業項目僅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慕品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以賺取租金,而上訴人公司也僅僱用訴外人吳麗娟一人管理財務,並無其他員工;
然因慕品公司於100年6月間表示租約屆期便不再續租,故上訴人公司遂早於100年7月7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中便已經由全體股東出席決議系爭不動產將不再出租,以結束公司營業為前提,將土地及廠房做最適當之資產處分;
詎原審認為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係於101年10月26日系爭股東會中臨時作成一節,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全體股東早已於101年6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中作成以8,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
至系爭股東會僅係向全體股東報告系爭不動產已經以8,000萬元價格出售之結果,並非在該次股東會中決議是否以8,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
況被上訴人等既曾同意上訴人公司以8,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上訴人公司已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完成,嗣於事隔18日後才收受被上訴人等所寄發表明反對意旨之存證信函;
惟因系爭不動產已經出售完成,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法理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等應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萬股,其中被上訴人辰波公司持有98萬400股,被上訴人周碧霞持有30萬9600股,核計被上訴人等持有之股份合計為129萬股,約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5.83。
二、上訴人公司曾於101年6月18日召集股東會並決議:「一、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及廠房(即該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
二、委託銷售價格基本價為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五、自101年10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12月底全數撤離,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
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召集臨時董監事會,並決議:「同意系爭不動產以8,000萬元價格出售,全案由董事長黃志鴻全權處理,且不定期向董事會報告,無異議通過」。
四、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表示將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進行系爭不動產出售確認討論案;
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為231萬股,約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百分之64.17(未達3分之2);
會中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決議追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9日董監事會決議土地與建物出售價格調整案。
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又原告(即被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依上,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於法是否有據?㈠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萬股,其中被上訴人辰波公司持有98萬400股,被上訴人周碧霞持有30萬9,600股,核計被上訴人等持有之股份合計為129萬股,約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5.83(見原審卷第11頁);
又上訴人公司曾於101年6月18日召集股東會並決議:「一、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及廠房(即該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
二、委託銷售價格基本價為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五、自101年10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12月底全數撤離,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
(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另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召集臨時董監事會,並決議:「同意系爭不動產以8,000萬元價格出售,全案由董事長黃志鴻全權處理,且不定期向董事會報告,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43頁)。
再者,上訴人公司曾於101年10月15日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表示將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進行系爭不動產出售確認討論案;
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為231萬股,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約百分之64.17(未達3分之2);
會中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決議追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9日董監事會決議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調整案(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有股東名冊影本、101年6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01年10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01年10月15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及101年10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至16、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以採憑。
㈡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緣由乃因上開行為均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
本件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103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如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自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決定之,始屬適法。
經本院核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事錄所載,其於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固僅泛謂:「追認十月九日董事會決議土地與建物出售價格調整案。」
等語,雖未明確指明係針對出售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乙事為決議(見原審卷第16頁);
然上開討論事項之「說明」則另載及:「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出售本公司(指上訴人,下同)所有土地與建物(指系爭不動產,下同),開價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日後如價格過高問題可再行調整,並決議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全案(含結束營業)已在股東會後送交董事會,由董事會全權處理,由於價格過高詢價者皆無購買意願,董事會經幾番開會討論,終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調整出售價為8,000元出售本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將執行進度在本次股東會上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並決議:「全體(指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
,據上說明內容以觀,系爭決議既為追認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之決議內容,等同係同意以8,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究之仍屬決定讓與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行為;
則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始能為合法決議,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101年6月18日股東會討論上訴人公司資產(土地及廠房)之處分事項時,已決議以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售價過高時之價格調整及公司其他事務均授權董事會處理,故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自可決定以8,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須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
惟查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就「慕品公司(101年9月30日)租賃期滿搬遷,本公司資產(土地及廠房)處分之討論」部分,係做成:「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以及廠房。
委託銷售價格:基本價為新台幣一億五千萬(高)至一億二千萬(低),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
委託期間為半年。
……自十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十二月底全數撤離,公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
等決議,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程序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
據此,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既僅決議:「銷售或出租」系爭不動產,並設定出售價格之範圍,自不能排除同時有第三人欲買受及承租系爭不動產,而須再決定究係出售或出租,或第三人欲買受之價格低於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價格範圍,而須再決定是否以較低價格出售之情形,即上訴人公司究竟是否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在101年6月18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後,仍未明確,而有續予調整及討論之空間。
尚難逕認上訴人公司已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再參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行之,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則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及條件,亦理應在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同意之範圍之列,以防止公司於股東會同意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後,復任意以無償轉讓或賤價出售之方式為讓與行為,使公司營業或財產大幅減少,導致股東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否則實無以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
亦即,股東會除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決定是否讓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外,應得併以特別決議之方法,決定以何種方式及條件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
準此,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決議既僅決議同意以出售或出租之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設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範圍為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間,則除有第三人願以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間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可認為已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外,尚不能認上訴人公司得逾越上開決議之價格範圍,任意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公司辯稱:董事會決定調降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僅係針對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事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已授權董事會決定調整價格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云云;
然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方式及條件,亦應在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法同意之列,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公司究以何種價格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事涉上訴人公司資產之變動情形,至關重要,仍應經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之;
且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股東會議之召開,係為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設立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參照),自不得任由公司違反此等規定而為決議;
況公司法既為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特設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目的自為求決議之慎重,始須規範以較為嚴格之決議方法控管公司任意處分營業或資產之行為,則縱股東會有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讓與方式或條件之情形,亦應明示此一授權意旨及範圍,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雖有「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公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之內容,但並未明示售價過高時授權由董事會調整之意旨,且未明確表示要調整價格時不必再經公司股東會同意之內容;
至有關「公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則係緊接於「自10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12月底全數撤離」等字句後,依該決議內容之文字體系,應認係針對公司停止營業事項及其後所衍生之事務,授權董事會處理之決定,尚與處分重要或主要資產等事項有關之授權、決議等無關,易言之,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會並未決議授權董事會調整系爭不動產之售價;
上訴人辯稱:董事會嗣後決定以8,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須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尚屬無據,仍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㈤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慕迪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吉雄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是因公司要結束營業而召開,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伊並建議調高售價,讓買方殺價,若價格過高再由董事會調整;
就價格由董事會調整乙事並未於上開股東會詢問股東意見,但董事長曾有此表示,全體股東均有聽聞且瞭解,無人反對;
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僅係因有第三人出價,要讓股東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然查證人葉吉雄既係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11頁),且屬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9日董事會,即決定調整系爭不動產售價及處理出售事宜之董事會成員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顯有甚為密切之關聯,自難期證人葉吉雄所為證述係完全本於客觀真實之事實,而有可議;
且證人葉吉雄另曾證稱: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原則上是決議要銷售系爭不動產,但若有人要承租,也可以談出租之事,故當時是委託仲介出租或出售;
若未召開系爭股東會,或系爭股東會不同意系爭不動產售價之調整,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應不會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股東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其前後所述內容已未盡相符;
況若依證人葉吉雄後述之證詞,顯然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決議尚未確定究係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是否出售或以何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仍須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同意行之。
因而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之股東常會固曾決議上訴人公司得以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間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尚難認該次股東常會併曾決議授權董事會逕行調整出售價格,且縱認有授權調整出售價格,惟並未明確載及必須再經股東會之決議。
再101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既係決定以8,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低於上開決議價格區間範圍所另為之出售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決定,自應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辦理。
㈥又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現已修正為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即所謂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或章程,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此際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亦非不成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故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進行決定時,如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不足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依前揭判決意旨,乃屬決議方法之違法;
則被上訴人等於101年11月7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未逾自決議日起30日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頁)。
㈦上訴人雖又抗辯101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報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結果,而非徵求股東會之同意等語;
惟按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係記載:「開會時間:101年10月26日」、「討論事項:追認10月9日董事會決議土地與建物出售價格調整案」、「說明: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出售本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開價1億2000萬至1億5000萬,日後如價格過高問題可再行調整,並決議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全案(含結束營業)已在股東會後送交董事會,由董事會全權處理,由於價格過高詢價者皆無購買意願,董事會經幾番開會討論,終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調整出售價為新台幣8,000萬元出售本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將執行進度在本次股東會上報告」、「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
並有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依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以觀,開會時間係101年10月26日,移轉過戶之時間則在101年10月30日,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16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顯見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在決議出售上開不動產價格之事項,而非報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結果,況綜觀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內容,其主要意旨亦屬決議有關同意上開不動產以8,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非屬於執行結果之報告事項,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仍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㈧查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總計為231萬股,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64.17%,並未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股東會既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惟仍做成出售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系爭決議,足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決議方法,確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得訴請撤銷之瑕疵。
參以上訴人公司就涉及公司財產之重大變更事項,未依法以較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式決定之,其違法情節亦難謂不重大,對決議結果亦顯有影響,況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章程第17條之1明訂:「除日常營運行政所必要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任何事項之決議,無論是否依法必須先由董事會決議,皆應有代表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決議達3分之2之同意始可行之」(見原審卷第86頁);
可見系爭股東會依公司章程規定仍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始能合法做成決議;
因而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2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既違反法令或章程,則被上訴人等於101年11月7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
又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其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者,舉輕以明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在系爭股東會中決議追認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調整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格之決定;
而上訴人公司系爭章程第17條之1明訂:「除日常營運行政所必要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任何事項之決議,無論是否依法必須先由董事會決議,皆應有代表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決議達3分之2之同意始可行之」,已如上述,故系爭股東會仍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始能合法做成決議;
且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等財產之出售事項屬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亦應由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可為之。
況被上訴人既未曾同意以8,000萬元出售上訴人公司上開主要資產,而被上訴人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35.83,亦如上述,上開股東會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足證並未經由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可為之。
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亦難認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得以8,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未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有關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之規定,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自屬違法;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地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已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股東權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件: │
├────────────────────────────┤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 │
├────┬───────────────────────┤
│決議時間│101年10月26日 │
├────┼───────────────────────┤
│決議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即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會議室 │
├────┼───────────────────────┤
│決議內容│追認101年10月9日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
│ │調整以新臺幣8,000萬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 │
│ │乙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