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2,上,19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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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張瑞林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淑煙
張文輝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芳
視同上訴人 張瑞賢
訴訟代理人 謝宏仁
視同上訴人 張嘉銘
張嘉慶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沈水菊
被 上訴人 張景祥 (即張啓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依序分別為五八五、二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附件一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張景祥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二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嘉慶、張嘉銘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淑煙、張文芳、張文輝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瑞林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瑞賢取得。

被上訴人張景祥、視同上訴人張嘉慶、張嘉銘、張淑煙、張文芳、張文輝應補償上訴人張瑞林、視同上訴人張瑞賢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有人張啓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死亡,張啟昌於103年8月8日死亡,張啟豊部分由繼承人張嘉慶、張嘉銘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張啟昌部分則由繼承人張景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本院卷第150、151頁),是張嘉慶、張嘉銘、張景祥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視同上訴人張嘉慶、張嘉銘、張淑煙、張瑞賢及上訴人張瑞林等5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視同上訴人張文芳應有部分24分之1、張文輝應有部分24分之2。

共有人之一張瑞賢拒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規定隨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張瑞賢、張瑞林繼承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廟區市○○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僅坐落於系爭36地號土地上,尚有部分(鐵皮屋、陽台)坐落於系爭26地號土地上,為避免拆除該建物,並符合既有占有現況,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附件一方案(下稱附件一分割方案);

又其中丙所示部分南邊與丁、戊所示部分交接之界線,為使該建物陽台部分避免遭拆除而形成不平整之狀況,北邊鄰路界線則因道路徵收亦呈現不平整之狀態,而張淑煙、張文芳、張文輝表示願受分配上揭丙部分所示,係因可連結同段之28號土地合併使用,即可彌補上揭丙所示部分因不規則導致價值較低之犧牲。

又張瑞林、張瑞賢要求因分得之丁、戊部分南面為路衝而須補償,被上訴人無法苟同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判決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件一分割方案,原審亦為如上之判決,應屬允當,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瑞林及視同上訴人張瑞賢則主張:照原審分割方案,但應鑑價補償(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

三、視同上訴人張文芳、張淑煙、張文輝、張嘉銘、張嘉慶均稱:應依原審判決所示,請求駁回上訴。

張文芳補稱:後面的道路未開之前,他們的房屋就蓋了,那份鑑價報告怎麼知道以後哪邊會比較有發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

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585、230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且共有人均相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南調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卷㈠第135頁第136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原審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南調字卷第4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路相鄰、南側則與臺南市關廟區市場北街相鄰,另視同上訴人張瑞賢所有並使用之上揭48號建物係坐落於如附件一分割方案所示戊部分上,又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廟區市○○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0號建物)係大部分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丁部分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96、176至180頁,本院卷第58至65頁),復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4日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102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1份回復本院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4、195頁)。

又參以上訴人張瑞林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使用上揭50號建物,業經張瑞林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209頁反面、第2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1年2月4日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53頁),則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一分割方案,其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對外均得以直接聯繫聯外道路,又視同上訴人張淑煙、張文芳、張文輝、張嘉慶、張嘉銘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

另該分割方案將其所示丁部分歸由上訴人張瑞林取得、戊部分歸由視同上訴人張瑞賢取得,係依土使用現狀而為分割,可使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歸為同一人,以避免本案後有拆屋還地之爭訟,而毀數十年之親誼。

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附件一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且為上訴人所認同,應予准許。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瑞賢稱:依上揭分割方案,其等2人分得部分係面臨未開闢8米道路,張瑞賢分得之部分復屬於路衝,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較完整且北側面臨12米道路,自應補償其等2人等情。

經查:附件一分割方案係因上揭48號建物係坐落於該方案所示戊部分土地上,該建物為張瑞賢、張瑞林之父張本於63年間徵得當時共有人之同意後所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張瑞林使用之50號建物坐落於該方案所示丁部分土地上,兩人所分得之位置均面臨臺南市關廟區市場北街,一面臨路2.5米(計畫寬度8米)。

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均面臨北邊農會路寬約10至15米,交通運輸、發展趨勢、公共設施、經濟活動及收益推估等綜合考量下,雖分得之面積與持分同,但價值應高於張瑞賢、張瑞林所分得之部分。

撥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共有人中倘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公平分配之情形,亦須為互相補償。

是以,本件經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乙冊(外放)。

按該份估價報告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運輸、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經濟活動、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收益推估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核算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該鑑價報告應可作為現金找補計算之參考,該鑑價報告,上訴人及張瑞賢均同意,其餘共有人則不同意,惟此已係充分斟酌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並依公平原則所能做出之方案,爰諭知其餘共有人應補償張瑞林、張瑞賢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原判決據以合併分割,依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固無不合,惟原判決認張瑞賢所分得之土地為其父所蓋48號建物之地點,屬其父所選;

張瑞林所分得之部分難認有何損失,故均不予補償云云。

顯未就共有人間有未能按應有部分公平受分配之情形,而未予補償之計算,尚有未洽;

上訴人張瑞林據此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末以,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1. │張啓昌  │     4分之1     │
├──┼────┼────────┤
│ 2. │張嘉慶  │     8分之1     │
├──┼────┼────────┤
│ 3. │張嘉銘  │     8分之1     │
├──┼────┼────────┤
│ 4. │張淑煙  │     8分之1     │
├──┼────┼────────┤
│ 5. │張文芳  │     24分之1    │
├──┼────┼────────┤
│ 6. │張文輝  │     12分之1    │
├──┼────┼────────┤
│ 7. │張瑞林  │     8分之1     │
├──┼────┼────────┤
│ 8. │張瑞賢  │     8分之1     │
└──┴────┴────────┘
附表二
┌───────────────┬───────────────┐
│    ○○區○○段00○00地號    │  應找共有人 應找金額(元)   │
│      (附件一分割方案)      │                              │
├──┬─────┬──────┼─────┬─────┬───┤
│    │          │            │  張瑞林  │  張瑞賢  │ 合計 │
│編號│應補共有人│應補金額(元)├─────┼─────┼───┤
│    │          │            │  編號 丁 │  編號 戊 │      │
├──┼─────┼──────┼─────┼─────┼───┤
│    │          │            │          │          │      │
│ 甲 │  張啟昌  │  179,433   │-   82,966│-   96,467│  0   │
│    │          │            │          │          │      │
├──┼─────┼──────┼─────┼─────┼───┤
│    │          │            │          │          │      │
│ 乙 │  張嘉慶  │            │          │          │      │
│    │  張嘉銘  │  152,343   │-   70,440│-   81,903│  0   │
│    │          │            │          │          │      │
├──┼─────┼──────┼─────┼─────┼───┤
│    │  張淑煙  │            │          │          │      │
│ 丙 │  張文芳  │  455,853   │-  210,778│-  245,075│  0   │
│    │  張文輝  │            │          │          │      │
├──┼─────┼──────┼─────┼─────┼───┤
│    │   合計   │   787,629  │-  364,184│-  423,445│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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