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2,上,8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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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謙次
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上 訴 人 林進崑
黃正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桂花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 訴 人 林新化(即林却、林陳連紫之承受訴訟人)
林青蓮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爵
上 訴 人 張福諒
訴訟代理人 張文忠
上 訴 人 林啟和
林啟賢
林再壽
林金龍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宗
上 訴 人 黃大樹
訴訟代理人 黃碧月
何明鴻
上 訴 人 黃振立
黃進益
黃進南
黃春心
黃明春
黃明山
兼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海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黃俊雄
被上訴人 林育弘(即林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所命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7,049.12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見本院卷㈣第61至67頁),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列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

上訴人林謙次、林進崑、黃正珍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乃形式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林新化(即林却、林陳連紫之承受訴訟人)、林青蓮、張福諒、林啟和、林啟賢、林再壽、林金龍、林啟宗、黃大樹、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春、黃明山、黃明海(下稱林却等17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林却等17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寬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林育弘於103年12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上訴人即被告林却於103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陳連紫復於103年12月12日死亡,渠等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林新化於104年1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林謙次、林進崑、黃玉珍於105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由林育弘、林新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07至116頁、本院卷㈦第163至1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春、黃明山、黃明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依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法等語(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黃正珍部分:原審囑託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爭土地價值為鑑定,因原審的分割方案並未另外劃設編號A的私設道路,與本院所囑託的方割方案不同,故於本院應已無採用之價值。

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伊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將伊原佔有使用之東邊界線往西側移動,將導致伊所分配之土地呈現前方寬中間狹窄之不規則狀,影響對外出入,伊主張應將東側之分割線維持上訴人原佔有之位置,如附圖紅色標線部分(見本院卷㈥第85頁),且伊所提出方案,並不會拆除到共有人林育弘、林謙次、林進崑之地上建物,亦不會造成其等土地地形不完整;

另依系爭分割方案圖將代號A部分留設道路,讓其等所分配之土地均得面鄰道路,對外出入便利,土地價值亦較原分配在裏地之上訴人高,雖依伊所提方割方案會導致林育弘分配面積短少,但林育弘所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並非對林育弘不利,至於林謙次、林進崑則不受影響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法均廢棄。

㈡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依黃正珍於105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如本院卷㈥第85頁所示(即附圖三)分割方案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林進崑、林謙次部分:伊等同意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伊等不同意黃正珍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伊等面積會少很多等語。

㈢林新化:同意配合上訴人黃正珍於105年11月30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分割方案,維持土地完整性,並請求依分割方案為金錢補償等語。

㈣林青蓮部分: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就建築物本身而言,吾人房屋正面向西,倘若從屋前向西重新劃分通行道路,勢必影響356⑺之土地完整性,故由南側林姓宗人自己所留之通行道路356⑻行走,或由北側道路進出,在通行上實實在在有其必要性。

再由土地相連性來看,356⑹位置與上訴人黃正珍編號356⑶隔著356⑷、356⑸並未相連接,對其而言土地利用也相對較差,故伊持分超出之部份,願意配合先前商議以合理價金作為補償等語。

㈤張福諒部分:伊均不同意分割。

黃正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顯不合法,自不能將不合法變成就合法,黃正珍未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上農舍套繪管制,依法不得請求分割等語。

㈥林啟宗、林啟賢、林再壽、林金龍部分:伊等同意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又林啟宗在系爭土地上有木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希望能繼續保有。

另如伊等分割有增加之土地部分,希望以金錢找補等語。

㈦黃大樹部分:伊不同意依附圖二及黃正珍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伊所有之房屋很堅固且目前仍有住人使用中,包括庭院之車庫和出入口的通道,希望能保留完整,不要分割兩半,缺少部分建議可移到前面未住人之舊破屋,如果持分不夠,出入口可以不要等語。

㈧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春、黃明山、黃明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或陳述則以:伊等不同意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山、黃明海、黃明春應分配面積1719.16坪,擬分配之面積1660坪,減少59.16坪,應足以抵償4米道路負擔。

又黃春心所屬舊屋至今仍維持正常水電供應,有水電轉帳紀錄可正,家具設施完備,是伊返鄉唯一住屋,上開分割方案擬切割伊現有仍屬有價值之部分舊屋,伊堅決反對。

本案應由面積增加者以金錢補償面積減少者,現有土地分配無須更動,伊主張現狀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旱,總面積7,046平方公尺,後經嘉義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地籍圖重測確定,重測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總面積7,049.12平方公尺。

㈡依嘉義縣○○00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即辦理重測後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為既成道路。

㈢黃正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編號B所示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用原○○○○79地號(即變更後之○○○356地號)與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兩者合併申請建造農舍,是系爭土地依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3年11月26日所建字第1030010938號函辦理農舍管制囑託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㈣黃正珍所有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記載原○○○○79地號(即變更後之○○○段356地號)面積為704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為308平方公尺。

水上鄉南靖段○○○○1681地號,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858平方公尺,以上合計4166平方公尺。

興建面積合計239.46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為1205.28平方公尺。

㈤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2.20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水上鄉南靖段○○○○16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2365平方公尺,使用分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可否訴請分割?若可,應為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58頁、卷㈡第51、215、216頁、本院卷㈣第111至116頁),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確定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61至67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五所示,黃正珍所有系爭建物即編號B所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編號F所示木造、竹造建物、編號M所示磚造建物、編號N所示竹造建物;

林却所有編號E所示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黃大樹所有編號S、T所示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黃明海所有編號Y所示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到場當事人及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54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卷㈡第138至141頁、卷㈣第79、80頁、卷㈤第9至13頁),並經水上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現況繪成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㈤第83至86頁),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4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房屋稅籍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31至137頁),足認黃正珍在系爭土地確有如附圖五編號B所示系爭建物、編號F所示木造、竹造建物、編號M所示磚造建物、編號N所示竹造建物乙節,此部分亦堪認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黃正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五編號B所示系爭建物,係用原○○○○79地號(即變更後之○○○段356地號)與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兩者合併申請建造農舍,是系爭土地依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3年11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農舍管制囑託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黃正珍所有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記載原○○○段79地號(即變更後之○○○356地號)面積為704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為308平方公尺。

水上鄉南靖段○○○○1681地號,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858平方公尺,以上合計4166平方公尺。

興建面積合計239.46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為1205.28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3年11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該鄉農舍管制清冊囑託註記清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6年2月21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黃正珍農舍之建造執照原卷及使用執照原卷各一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1至116頁、卷㈥第55至71頁、卷㈦第19、47頁),足認系爭建物確為嘉義縣鹿草鄉農舍管制清冊之農舍,並已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囑託將農舍管制註記在系爭土地管制,應可認定。

⒊又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6年2月21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註記將農舍管制,係依據內政部102.10.30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0號、嘉義縣政府102.11.01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

又依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函釋:「(三)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另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農舍)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得否分割乙節函稱:⑴系爭土地尚有登記建物○○○69建號,經實地勘查該建物已滅失,請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建物滅失,俾便辦理後續分割事宜。

⑵依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3年11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農舍管制囑託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經查系爭土地於75年間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該農舍核發使用執照為80年間,未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得辦理解除套繪之規定,若其建物用途為住宅,則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等語,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43、47至72頁)。

再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在黃正珍分得之土地上註記308平方公尺土地仍有套繪管制,是否即可辦理分割乙情結果獲覆:「依據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0嘉建局使字000號,其設計圖內地籍套繪圖所示空地面積為(輔以面積計算佐證)22*14=308平方公尺(深綠色圖塊),應為法定空地範圍。

爰雙斜線範圍面積應不得小於308平方公尺並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且該斜線範圍應與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一併加註套會管制,以符合當時農舍興建之法規檢討精神。」

等語,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6年2月10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㈦第11至19頁),足認系爭土地在未經申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

⒋證人即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政誼於本院證述:「(105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你繪製?【提示本院卷㈤第129至132頁,並告以要旨】)是。」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1.本案土地因有興建農舍,須向建管機關申辦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

,農舍部分,是否會影響本件的分割?有無法令依據?)⑴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人黃望善之木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是20年2月1日,建物門牌三角101號,因這棟木造房子已經不存在,如果要辦理分割,必須要先辦理建物滅失。

⑵105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有權人黃正珍有農舍,門牌號碼○○○00-0號,該農舍有建照但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因農舍建照是在80年間核發,亦即建地上面用農舍名義去蓋,但是法規有規定,土地因有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

等語,是認系爭土地在未經申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

⒌另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

內容: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

、『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

……』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等旨。

惟該函已據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公告停止適用,此有該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

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

四、是以,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意旨可證。

故而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已公告停止適用,系爭土地仍應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裁判分割。

㈢本院前於105年11月15日函知黃正珍應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見本院卷㈥第73、74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卷㈥第77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辦理分割。

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無以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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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表暨訴訟費用負擔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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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時所有權人              │本院判決時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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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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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寬(沒)   │   1/12     │ 1  │ 林育弘 │  1/6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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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却(沒)   │   1/36     │ 2  │ 林新化 │  7/14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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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青蓮     │   1/36     │ 3  │ 林青蓮 │  1/36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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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福諒     │   1/24     │ 4  │ 張福諒 │  1/2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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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謙次     │   1/12     │ 5  │ 林謙次 │  1/12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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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進崑     │   1/12     │ 6  │ 林進崑 │  1/12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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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大樹     │  29/360    │ 7  │ 黃大樹 │ 29/36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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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黃振立     │   1/180    │ 8  │ 黃振立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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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黃進益     │   1/180    │ 9  │ 黃進益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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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陳連紫(沒)│   1/48     │ 10 │ 林啟宗 │ 19/72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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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林啟宗     │  19/720    │ 11 │ 林啟和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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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林啟和     │   1/180    │ 12 │ 林啟賢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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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林啟賢     │   1/180    │ 13 │ 林再壽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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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林再壽     │   1/180    │ 14 │ 林金龍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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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林金龍     │   1/180    │ 15 │ 黃正珍 │  1/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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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黃正珍     │    1/4     │ 16 │ 黃進南 │  1/6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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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黃進南     │   1/60     │ 17 │ 黃春心 │  1/2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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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黃春心     │   1/24     │ 18 │ 黃明山 │  1/3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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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黃明山     │   1/30     │ 19 │ 黃明海 │  1/3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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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黃明海     │   1/30     │ 20 │ 黃明春 │   1/3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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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黃明春     │   1/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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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林育弘     │   1/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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