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2,上易,8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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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魏漢津即張漢津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上 訴人 宋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將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號土地),面積為2,62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元、共計1,652,49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僅於95年11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20萬元之2筆價金匯入伊之帳號,尚積欠1,152,49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以1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84號土地及同段60地號2筆土地,價款全部付清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184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630元計算,共1,652,490元,被上訴人僅付50萬元,尚欠1,152,490元(1,652,490-500,000=1,152,490)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及其價金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土地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及其價金為何?⒈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630 元,向伊購買184號土地,面積為2,623平方公尺,共1,652,490 元,另以每平方公尺270元向伊購買60地號土地(面積875平方公尺),總價金為1,888,740元,伊僅請求系爭184號土地未付之價款1,152,49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6-7頁),固據提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所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25 頁)。

然查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制式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其上固載有公告現值及面積核算之金額,但該2 筆土地係田地,依民間農地買賣係以分或全部土地若干元計價,少見依每平方公尺若干元計算,此計價方式之記載,尚難遽認確係系爭土地買賣之實際價格。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兩造另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即俗稱私契),此已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於95年11月17日所訂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2-44 頁)。

該合約書已明載不動產為系爭184號土地、60地號2筆土地,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賣給被上訴人共2筆土地,一筆是60 地號、另一塊也是系爭184號土地,…總金額150萬元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 頁),核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及被上訴人所述以及證人即代書張國良、介紹人賴再金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有關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情節均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以總價1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84號土地、60地號2 筆土地,應屬可採。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以1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184號土地,不包括60地號,如果160幾萬有包括60地號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土地價款?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652,490 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原告5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積欠伊1,152,49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買賣價金總共為150 萬元,且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

而查系爭2筆土地之總價為15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抗辯全部價款業已付清,即應就此權利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是否已全部給付乙節,上訴人於其自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除記載上訴人不爭執之95年11月17日(即簽訂合約日)收50萬元整外。

並於合約書第三條㈢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5 年12月4日支付甲方(即上訴人)50萬元,並經收款「張漢津(即上訴人之原名)」簽名。

另合約書末PS二明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支付甲方(即上訴人)50萬元整,並經有「張漢津」簽名。

上訴人雖否認其簽名之真正,但本院肉眼比對上訴人於102年5月1 日本院報到單上所親簽之「張漢津」(見本院卷第35頁)及上訴人於101年1月22日以「魏漢津」之名親自簽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與前合約書收款人張漢津之簽名相比對,「張」及「漢津」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相符,復有證人賴再金於本院結證,我有看到張漢津在代書那裡簽名,是他本人在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張國良於本院證稱係上訴人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該合約書收款人確係上訴人親簽。

上訴人既已簽收系爭土地買賣之款項,被上訴人抗辯價款業已付清乙節,自屬可信。

⒋又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業者張國良於原審證稱:其替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除了移轉申請書外,兩造有另訂立買賣契約;

於95年11月17日早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介紹人賴再金到其事務所找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說他有2筆土地要賣給被上訴人150萬元,他已經先拿了被上訴人給付的50萬元定金(30萬元用電匯的,20萬元為現金),其乃先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已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予白河鎮農會,農會說繳清本金及利息後就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後於95年12月4日被上訴人跟介紹人拿了50 萬元現金到其事務所來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即存入農會,辦理塗銷抵押權,待上訴人拿到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文件後,被上訴人又拿尾款50萬元現金到其事務所來交付給上訴人,其即在契約書上載明上訴人已拿到尾款50萬元,然該份契約書現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 頁),並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44頁)。

張國良於本院亦證稱:「95 年11月17日我寫切結書那是因為介紹人與出賣人、買受人都在那裡說好,也拿了訂金一個30萬元、一個20萬元來找我,上訴人要我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我說要看過產權之後才可以受理,我問上訴人184、60 地號有無跟銀行借錢,他都沒有告訴我,我說我先調取他的產權出來看看有無借錢或是限定繼承,所以我才在合約書記載PS。

因為我去調取發現 184地號跟農會借錢,我才跟白河農會放款部說184 地號有跟你們借錢,這土地現在賣人,利息還你是否可以塗銷?查過後發現他有按月繳交利息,他說母錢與利息還了就可以塗銷,我才告訴被上訴人說貸款的事情,之後我才幫他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95年11月17日這合約書已經超過六年了,這合約書他影印給介紹人是因為我寫的,因為上訴人有留我們都沒有留,所以他才影印給介紹人。

60、184 地號二筆全部就是150 萬元而成交,我照他們說的幫他們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分三次還,第一次30萬元、20萬元的共50萬元,我說農地要做農地使用證明書出來才可以主張不扣繳土地增值稅,後來拿到這張證明書才給付頭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拿了50萬元現金,因為上訴人說他印章忘記帶,所以我才叫他簽名叫承買人拿50萬元給他。

完稅是我拿到農地使用證明書後我去申報稅務局拿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他其他的借款所以才拿到完稅證明,我就跟介紹人說介紹人聯絡出賣人與承買人,95年12月11日又給付尾款50萬元,被上訴人每次都提領現金,上訴人每次都不拿印章過來,所以最後一張有墨汁的字跡都是上訴人簽名的。

這些都是上訴人簽名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 )。

另介紹人賴再金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兩造當初買賣土地總價150萬元,分3次拿錢,每次交付各50萬元現金,3 次都是其跟被上訴人一起到代書那裡交給上訴人,如果沒給錢上訴人怎會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頁、第69 頁),與證人張國良前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國良與兩造間並無任何之親疏關係,證人賴再金與兩造均認識,此業據證人張國良、賴再金陳稱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張國良、賴再金之證詞復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內容相符,自應屬客觀而可信。

再參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4 日、95年12月11日分別有提領3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紀錄,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核與證人張國良前開證述價金交付時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之時間相符,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1 日復有向白河農會償還欠款各400,000元、314,955元之紀錄,有台南市白河區農會檢送予本院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

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50 萬元頭期款,95年11月20日償還系爭184號土地之抵押借款50 萬元,其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1 日償還白河農會欠款各400,000元、314,955元,雖係以他筆土地之借款,但其於該日收取被上訴人之價金後,以部分金額償還該欠款,亦均符合資金流向;

況若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迄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00多萬元,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95年12月12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長達6 年餘均未請求?此亦與常情不符。

凡此益徵證人之證詞可信,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已付清,誠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包括2 筆土地(其中1筆為系爭土地,另1筆為同段60地號土地),且買賣價金共150 萬元業已依約全數付訖完畢,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52,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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