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2,抗,199,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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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德義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抵押權人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伊協議,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伊每月攤還5千元。

又相對人無法提出人工記帳紀錄核對債權金額,債權有虛偽情形,為免損害,聲請於伊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02號)確定前,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

應無疑義。

又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520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非依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此有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而本件抗告人即抵押人係執行名義後,與原債權人協議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清償之事由,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予塗銷,而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此有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抗告人所提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不惟與抗告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無關,縱原債權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僅係債權人同意放棄擔保物權,惟仍無法證明債權人同意消滅抵押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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