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2,聲再,200,201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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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確定裁定,具狀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雖於102年10月25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64至123頁),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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