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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倪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瑞福
倪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瑞傑
倪瑞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倪慶祥所有如附表二、二之ㄧ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各繼承人所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ㄧ,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附表一所示財產(指後附表二編號1-11、15-26所示),分歸上訴人取得十分之六。」
(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就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二或附表二、二之ㄧ、二之二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就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二或附表二、二之ㄧ、二之二所示財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各繼承人所有。」
(見本院卷㈢第266、267頁),均屬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倪慶祥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財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共新台幣(下同)100,689,920元,扣除負債16,132,949元,剩餘84,556,971元。
伊係倪慶祥配偶,被上訴人倪瑞福、倪瑞昌、倪瑞傑、倪瑞豪為倪慶祥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
㈡伊與倪慶祥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於倪慶祥死亡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因倪慶祥分別於⑴93年9月20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匯付10,000,000元予張素精;
於93年9月21日自陽信銀行提領13,600,000元簽發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付張素精兌現,此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則倪慶祥之剩餘財產為108,156,9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可分配剩餘財產53,237,983元。
㈣伊與被上訴人4人對扣除分配剩餘財產後之遺產各為5分之1,伊自得依附表一所示方法請求分配剩餘遺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既無法律之明文限制不得請求分割或全體繼承人約定不分割,被繼承人復無遺囑限制分割,從而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遺產。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繼承人倪慶祥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9,50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就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二或附表二、二之ㄧ、二之二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就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二或附表二、二之ㄧ、二之二所示財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倪瑞傑、倪瑞豪則以:上訴人對倪慶祥在臺灣、美國之財產、事業,自始便參與經營管理,對倪慶祥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亦於申報遺產稅時列載,是其對倪慶祥之債務甚為明瞭,則其遲至101年3月29日始起訴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顯已罹2年時效。
倪慶祥之遺產除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外,尚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應全部一次分割,上訴人僅請求就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倪瑞福、倪瑞昌則以:附表二之ㄧ編號1、2、10-15所示財產均為上訴人自行經營所得,均非遺產之一部分。
編號4、16台南魚塭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編號5-9台南學甲區公所補助款部分,因系爭魚塭由上訴人實際經營,應由上訴人領取,編號4所列補助均發生於倪慶祥死亡後,非屬遺產之一部分。
編號17之房屋租金部分,既屬上訴人所申報之所得,自非屬遺產;
編號18之房屋管理使用收益,係何人使用?有何使用收益產生?應由被上訴人倪瑞傑等人負舉證責任,且係被繼承人死後發生管理使用收益,非屬遺產。
編號19之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解散前之營運款項部分,倪慶祥係對該公司有出資額,但非直接取得公司相關營運款、名下財產,應非遺產之ㄧ部。
學甲區381-85、692-66學甲區381-12、381-10、381-80、381-1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部分,但因倪慶祥之個性導致上開土地雖非其名下之財產,卻仍由其出面處裡,故均非屬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配偶,被上訴人倪瑞福、倪瑞昌為其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倪瑞傑、倪瑞豪為其非婚生子女,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㈡上訴人與倪慶祥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倪慶祥之遺產。
㈣98年6月17日全部繼承人到美國之律師事務所,聽取美國律師就倪慶祥可撤銷遺產信託的分配比例,98年8月10日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請求扣除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98年10月30日對張素精提起訴訟,99年3月8日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倪慶祥遺產稅,100年3月9日兩造就四項訴訟(①98年10月30日對張素精發禁止處分遺產的訴訟②99年4月22日就遺產管理人訴訟③刑事案件偽造聯邦取得移民資格之訴訟,④98年10月30日可撤銷信託訴訟)達成最終和解;
101年3月29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上開各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98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0、31-37、39-45頁、本院卷㈠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㈡被繼承人倪慶祥之遺產是否包括附表二之ㄧ、二之二所示財產?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⒈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與倪慶祥為夫妻,因未約定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夫妻財產制消滅。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只須請求權人大略知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財產多於自己之財產,而處於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自應為時效起算之始點。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主張倪慶祥生前將其國內存款陸續匯至其在美國之魚場公司(董事長為張素精),且將美國之財產成立可撤銷信託,並以張素精為受託人,伊於100年3月9日簽署最終和解協議書才知悉詳情,於此之前伊無從知悉倪慶祥之正確財產狀況,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100年3月9日起算時效。
且倪慶祥死亡後,伊始知悉其生前有不當的遺贈財產的情況,應以5年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倪瑞傑、倪瑞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⑴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在美國漁場居所地死亡,上訴人當時亦在該居所,且其亦參與經營倪慶祥之美國漁場,並領取薪資,有上訴人申領及翻譯並經駐美單位公證之死亡證書、上訴人列印美國魚場支付「肥料…吳郭魚…魚網…菜種…農藥…魚藥…」等費用明細表、上訴人向在台欣樺種苗公司聯繫購買種子、噴霧機等之傳真資料、上訴人簽名兌領支票足佐(見原審卷㈡第12-17、19-22頁),而上訴人對台灣之漁塭更係實際管理者,其對倪慶祥之財產,顯然甚為明瞭,是倪慶祥並無隱匿財產之可能。
又因倪慶祥與張素精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倪瑞傑、倪瑞豪,亦係合法繼承人,即遺產並非由上訴人與其親生子即被上訴人倪瑞福、倪瑞昌母子三人共同繼承而已,情理上,上訴人更會注意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若僅係上訴人與倪瑞福、倪瑞昌3人繼承,3人乃係母子密切關係,衡情上訴人必不太計較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事理上,於倪慶祥死亡時,上訴人即可知悉其夫妻間之財產顯然有差額。
⑵又衡諸情理,倪慶祥自95年間即已確定罹癌,年底病情加重,須定期由張素精陪同返台看病,由上訴人留守美國漁場。
上訴人身為倪慶祥之配偶,長年與倪慶祥及家人共同生活在美國漁場,並管理事業,於倪慶祥死亡時欲查明其遺產,應非難事。
且於98年6月17日全部繼承人在美國律師事務所聽取美國遺產分配,於聽取後即可知悉全部在美國之遺產,加以上訴人係倪慶祥在台灣之財產之實際管理者,則於此時上訴人已可知悉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包括臺灣、美國)之狀態,而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倪慶祥死亡時,因張素精故意隱匿美國漁場之財產狀況,伊無法知悉剩餘財產差額,直至100年3月9日簽署最終和解協議書,伊才知悉,應以該日起算2年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向國稅局申報倪慶祥在臺灣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共100,689,920元,負債16,132,949元,上訴人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9,065,325元等情,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1年8月6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69-83頁)。
依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既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扣除,是其至遲於申報遺產稅時,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此時亦知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分配請求權存在。
⑷綜上,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倪慶祥死亡之98年2月26日起算,退而其次,於美國律師宣布遺產時亦可知悉,且至遲於上訴人98年8月10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倪慶祥之遺產稅時,一併主張行使高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可明確認定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卻於101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訴,顯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倪瑞傑、倪瑞豪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又此項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倪瑞福、倪瑞昌。
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雖主張因被繼承人隱匿匯款美金40萬元(新台幣1,360萬元)之事實,本件應適用5年時效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曾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倪慶祥以新台幣1,360萬元結匯美金40萬元,匯往美國漁場公司,係屬借貸債權,有99年1月19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該款係由上訴人協助被繼承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以土地抵押之貸款,由上訴人之兄蔡清風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有該分行103年2月26日學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倪慶祥土地貸款申貸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92-204頁),而貸款後由上訴人留守在美國管理美國漁場。
是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係知情,倪慶祥並無隱匿財產。
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其主張應適用5年時效,不可採取。
⑹又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30日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訴訟,但其訴訟對象為張素精,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且提起之訴訟為確認訴訟(遺囑驗證及信託無效)(見原審卷㈠第44頁),並非對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最終和解書亦載明該和解範圍係就加州之財產為之,被上訴人仍得就台灣境內及加州以外之財產繼承之(見原審卷㈠第42-48頁),又該和解書亦無上訴人所謂「承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10月30日在美國法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云云,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亦無可採。
㈡關於分割系爭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倪慶祥之遺產,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為倪慶祥之共同繼承人。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附表二編號24所示債權美金40萬元,兩造均同意以本件起訴日即101年3月28日之中央銀行新台幣兌美元之收盤匯率29.57換算(見本院卷㈡第61頁正面),復有中央銀行網站下載101年新台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以此匯率計算,40萬元美金換算成台幣應為11,828,000元。
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附表二之ㄧ、二之二所示財產是否屬系爭遺產範圍,兩造既有爭執,就此部分審酌如下:⑴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南魚塭實際經營者,然為被上訴人倪瑞傑、倪瑞豪所否認,抗辯稱:倪慶祥生前於桃園縣大園鄉設置「國內外魚苗進出口集散中心」,於87年遷往台南魚塭,由上訴人代為管理臺灣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及該魚塭等語,有上開魚塭以倪慶祥名義申請「台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4頁)。
查,台南魚塭設有室外魚苗專用池、魚塭農舍建物中備有室內魚苗專用水泥池及圓形箱網、氧氣桶等設備,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4-243、142-144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臺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被繼承人在79年購入時即為豬舍,迄今已22年,從未整建…係79年以前磚造平房,22年來僅維持豬舍可供貯藏機具、器材等物之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25頁),足見臺南魚塭之土地、農舍建物、營運機具設備為被繼承人於79年購置,該建物仍有交易價值,仍屬遺產範圍。
上訴人又陳稱伊並未申請災害補助,亦未領取任何補償費,因學甲區魚塭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向行政機關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且被繼承人持續於95至97年自美國匯款回臺灣,供應台灣事業財產營運所需,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5-100頁),益證臺南魚塭所有權人暨實際經營者為被繼承人。
況觀諸上訴人主張倪慶祥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108,156,971元,而伊之財產總額為1,681,005元,故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3,237,983元等語,足見倪慶祥與上訴人財產相差懸殊,上訴人應無財力購置臺南漁塭土地、設備,其顯非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者,至多僅以配偶身分代倪慶祥管理,應堪認定。
⑵臺南魚塭自98年至102年之各年度養殖放養魚獲收入款,均為被繼承人臺南魚塭之天然孳息交易代價,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臺南魚塭客戶魚貨銷售收入款項全都匯入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台南市學甲區公所102年8月5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7、98年度養殖漁業放養申報資料、102年1月25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98年3月至102年1月25日養殖漁業放養申報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102年8月2日學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備註欄客戶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6-227頁、卷㈣第68-86、88-95頁)。
⑶基上,可知附表二之ㄧ編號1、2、4-16所示財產均因系爭魚塭係由倪慶祥買入經營,於其死亡後雖由上訴人實際管理,核屬遺產管理之行為,該漁場所得應屬其生前經營所得或有權領得補助款項,或死後遺產所生孳息,依法均屬遺產之範圍。
⑷同上附表編號3之被繼承人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部分,業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86,400元,有該局102年5月7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9-292頁)。
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被繼承人死亡後葬於美國加州,係由二房共同辦理殯葬事宜,其殯葬費用由被繼承人所有之美國魚場支付,自屬被繼承人遺產,應堪認定。
⑸同上附表編號17之房屋租金部分,98、99年之使用管理租金收益2,238,000元,屬遺產之孳息,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年8月16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倪蔡美華98、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84-192頁),上訴人請求計入遺產,自屬有據。
⑹被上訴人倪瑞傑、倪瑞豪主張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98年2月26日繼承時庫存魚貨(含熱帶觀賞魚),應屬遺產云云,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繼承發生時有該魚貨確實存在,數量多少,其主張不足採取。
編號2所示上開房屋自99年3月至103年3月之使用管理收益,被上訴人請求計入遺產,然無證據足證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情形,不足採取。
編號3所示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營運款(現金、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98、99年報關出口漁苗銷售收入等事實,係屬該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該公司有上開資產收入,或轉為上訴人所有,自難列入遺產。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二、二之ㄧ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倪慶祥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股分及債權之種類、數額,同時審酌系爭遺產之不同性質,及繼承債務應自渠等應繼分內先行扣除等一切情狀,認就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原審以兩造就倪慶祥之遺產細目尚有爭執,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一部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固非無據;
惟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二之ㄧ所示,經本院調查屬實,上訴人亦就此為備位聲明請求分割,本院即就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而為審理;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無據。
原判決即屬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及備位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3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
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敗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就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亦負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財 產│現登記情形 │
├──┼─────────┼──────┤
│ 1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100年10月25 │
│ │四小段742地號土地 │日繼承登記為│
│ │ │公同共有 │
├──┼─────────┼──────┤
│ 2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同上 │
│ │四小段742-3地號土 │ │
│ │地 │ │
├──┼─────────┼──────┤
│ 3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同上 │
│ │381-15地號土地 │ │
├──┼─────────┼──────┤
│ 4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同上 │
│ │692-15地號土地 │ │
├──┼─────────┼──────┤
│ 5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同上 │
│ │692-19地號土地 │ │
├──┼─────────┼──────┤
│ 6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同上 │
│ │692-22地號土地 │ │
├──┼─────────┼──────┤
│ 7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同上 │
│ │692-28地號土地 │ │
├──┼─────────┼──────┤
│ 8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同上 │
│ │692-32地號土地 │ │
├──┼─────────┼──────┤
│ 9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同上 │
│ │692-36地號土地 │ │
├──┼─────────┼──────┤
│ 10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同上 │
│ │692-40地號土地 │ │
├──┼─────────┼──────┤
│ 11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同上 │
│ │692-44地號土地 │ │
├──┼─────────┼──────┤
│ 12 │臺北市中山區行孝里│同上 │
│ │建國北路3段93巷4號│ │
│ │7樓房屋 │ │
└──┴─────────┴──────┘
附表二:
┌──┬─────────┬──────┬─────┬────┐
│編號│財 產│價 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247,250元 │140/10000 │公告現值│
│ │四小段742地號土地 │ │ │4,247,26│
│ │ │ │ │元 │
├──┼─────────┼──────┼─────┼────┤
│ 2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174,981元 │140/10000 │公告現值│
│ │四小段742-3地號土 │ │ │629,581 │
│ │地 │ │ │元 │
├──┼─────────┼──────┼─────┼────┤
│ 3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72,250元 │全部 │分割出地│
│ │381-15地號土地 │ │ │號381-85│
├──┼─────────┼──────┼─────┼────┤
│ 4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8,753,250元 │全部 │分割出地│
│ │692-15地號土地 │ │ │號692-66│
├──┼─────────┼──────┼─────┼────┤
│ 5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4,641,000元 │全部 │ │
│ │692-19地號土地 │ │ │ │
├──┼─────────┼──────┼─────┼────┤
│ 6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0,211,250元│全部 │ │
│ │692-22地號土地 │ │ │ │
├──┼─────────┼──────┼─────┼────┤
│ 7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7,707,000元 │全部 │分割出地│
│ │692-28地號土地 │ │ │號692-67│
├──┼─────────┼──────┼─────┼────┤
│ 8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0,404,000元│全部 │ │
│ │692-32地號土地 │ │ │ │
├──┼─────────┼──────┼─────┼────┤
│ 9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7,287,750元 │全部 │ │
│ │692-36地號土地 │ │ │ │
├──┼─────────┼──────┼─────┼────┤
│ 10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7,481,250元 │全部 │ │
│ │692-40地號土地 │ │ │ │
├──┼─────────┼──────┼─────┼────┤
│ 11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1,573,250元│全部 │ │
│ │692-44地號土地 │ │ │ │
├──┼─────────┼──────┼─────┼────┤
│ 12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29,250元 │全部 │ │
│ │381-10地號土地 │ │ │ │
├──┼─────────┼──────┼─────┼────┤
│ 13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294,000元 │全部 │ │
│ │381-1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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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1,573,250元│全部 │ │
│ │381-84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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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北市中山區行孝里│500,300元 │全部 │ │
│ │建國北路3段93巷4號│ │ │ │
│ │7樓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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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2,037,513元 │全部 │ │
│ │行活儲帳戶00000000│ │ │ │
│ │6670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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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2,883,810元 │全部 │ │
│ │權分行活儲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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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10,053元 │全部 │ │
│ │行活儲帳戶00000000│ │ │ │
│ │5901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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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五│23,904元 │全部 │ │
│ │常分行活存帳戶0091│ │ │ │
│ │000000000存款 │ │ │ │
├──┼─────────┼──────┼─────┼────┤
│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五│12,278元 │全部 │ │
│ │常分行支存帳戶0091│ │ │ │
│ │000000000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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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1,794元 │全部 │ │
│ │限公司1173股股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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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債│2,249,100元 │全部 │ │
│ │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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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2,845元 │全部 │ │
│ │限公司620股股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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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美金40萬元債權 │11,828,000元│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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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台東區中小企銀股份│0元 │全部 │ │
│ │有限公司1806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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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2,244,482元 │全部 │ │
│ │份出資額2,950,000 │ │ │ │
│ │元 │ │ │ │
├──┼─────────┼──────┼─────┼────┤
│ 27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5,772,866元 │全部 │ │
│ │381-85、692-66、69│ │ │ │
│ │2-67地號土地徵收補│ │ │ │
│ │償款 │ │ │ │
├──┼─────────┼──────┼─────┼────┤
│ 28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2,803,466元 │全部 │ │
│ │381-80、381-83地號│ │ │ │
│ │土地徵收補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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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
│編號│財 產│價 額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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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漁塭(門牌號碼│ │全部 │ │
│ │:台南市學甲區宅港│ │ │ │
│ │里德安寮64號之1) │ │ │ │
│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 │ │ │
│ │段692-22等地號土地│ │ │ │
│ │上農舍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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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26日繼承時 │ │全部 │ │
│ │臺南漁塭營運機具設│ │ │ │
│ │備(含熱帶觀賞魚營│ │ │ │
│ │運機具設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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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繼承人之國民年金│86,400元 │全部 │ │
│ │「喪葬給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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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漁塭莫拉克颱風│575,000元 │全部 │ │
│ │天然災害補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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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漁塭98年向臺南│ │全部 │屬被繼承│
│ │市學甲區公所申報放│ │ │人遺產之│
│ │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 │ │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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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漁塭99年向臺南│ │全部 │同上 │
│ │市學甲區公所申報放│ │ │ │
│ │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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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漁塭100年向臺 │ │全部 │同上 │
│ │南市學甲區公所申報│ │ │ │
│ │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 │ │ │
│ │款 │ │ │ │
├──┼─────────┼──────┼─────┼────┤
│ 8 │臺南漁塭101年向臺 │ │全部 │同上 │
│ │南市學甲區公所申報│ │ │ │
│ │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 │ │ │
│ │款 │ │ │ │
├──┼─────────┼──────┼─────┼────┤
│ 9 │臺南漁塭102年向臺 │ │全部 │同上 │
│ │南市學甲區公所申報│ │ │ │
│ │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 │ │ │
│ │款 │ │ │ │
├──┼─────────┼──────┼─────┼────┤
│ 10 │臺南漁塭98年3月份 │1,112,950元 │全部 │同上 │
│ │魚貨收入(客戶匯入│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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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南漁塭98年7月4日│10,752,586元│全部 │同上 │
│ │至102年7月30日魚貨│ │ │ │
│ │收入(客戶匯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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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南漁塭98年7月14 │6,269,759元 │全部 │同上 │
│ │日至102年7月3日魚 │ │ │ │
│ │貨收入(支票存入)│ │ │ │
├──┼─────────┼──────┼─────┼────┤
│ 13 │臺南漁塭98年3月至 │ │全部 │同上 │
│ │102年7月30日魚貨銷│ │ │ │
│ │售現金收入款項(含│ │ │ │
│ │熱帶觀賞魚) │ │ │ │
├──┼─────────┼──────┼─────┼────┤
│ 14 │臺南漁塭98年8月1日│ │全部 │同上 │
│ │至103年3月之魚貨銷│ │ │ │
│ │售收入(含熱帶觀賞│ │ │ │
│ │魚) │ │ │ │
├──┼─────────┼──────┼─────┼────┤
│ 15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 │全部 │同上 │
│ │381-12、381-10、38│ │ │ │
│ │1-84地號土地,自98│ │ │ │
│ │年3月至103年3月之 │ │ │ │
│ │營運收入 │ │ │ │
├──┼─────────┼──────┼─────┼────┤
│ 16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為│19,970元 │全部 │同上 │
│ │98年莫拉克風災產業│ │ │ │
│ │重建補助,於99年10│ │ │ │
│ │月12日匯款入戶 │ │ │ │
├──┼─────────┼──────┼─────┼────┤
│ 17 │臺北市中山區行孝里│2,238,000元 │全部 │同上 │
│ │建國北路3段93巷4號│ │ │ │
│ │7樓房屋98、99年租 │ │ │ │
│ │金所得 │ │ │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財 產│價 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98年2月26日繼承時 │ │全部 │ │
│ │臺南漁塭庫存魚貨(│ │ │ │
│ │含熱帶觀賞魚) │ │ │ │
├──┼─────────┼──────┼─────┼────┤
│ 2 │臺北市中山區行孝里│ │全部 │ │
│ │建國北路3段93巷4號│ │ │ │
│ │7樓房屋99年3月至10│ │ │ │
│ │3年3月之使用管理收│ │ │ │
│ │益 │ │ │ │
├──┼─────────┼──────┼─────┼────┤
│ 3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營│ │全部 │ │
│ │運款(現金、運輸設│ │ │ │
│ │備、生財器具、其他│ │ │ │
│ │固定資產)、98、99│ │ │ │
│ │年報關出口魚苗銷售│ │ │ │
│ │出入 │ │ │ │
└──┴─────────┴──────┴─────┴────┘
附表三:
┌──┬─────────┬──────┐
│編號│繼 承 人 產│分割取得比例│
├──┼─────────┼──────┤
│ 1 │倪蔡美華 │10分之6 │
├──┼─────────┼──────┤
│ 2 │倪瑞福 │10分之1 │
├──┼─────────┼──────┤
│ 3 │倪瑞昌 │同上 │
├──┼─────────┼──────┤
│ 4 │倪瑞傑 │同上 │
├──┼─────────┼──────┤
│ 5 │倪瑞豪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繼 承 人 │分割取得比例│
│ │ │及負擔訴訟費│
│ │ │用比例 │
├──┼─────────┼──────┤
│ 1 │倪蔡美華 │5分之1 │
├──┼─────────┼──────┤
│ 2 │倪瑞福 │同上 │
├──┼─────────┼──────┤
│ 3 │倪瑞昌 │同上 │
├──┼─────────┼──────┤
│ 4 │倪瑞傑 │同上 │
├──┼─────────┼──────┤
│ 5 │倪瑞豪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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