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2,重訴,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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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春琴
鍾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偉成 律師
被 告 林國有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城
被 告 張憲光
林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 告 陳碧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碧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葉春琴、鍾國勳與訴外人馬興裕三人共同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公司),從事養殖及販售牡蠣事業,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6、7月間由馬興裕出面向訴外人陳錦輝分租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近水面之上半層,並在魚塭水面上搭設蚵架養殖牡蠣;

詎被告林國有、林鴻城、張憲光、林嘉龍、陳碧裕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趁馬興裕不在臺灣,陳錦輝亦不在系爭魚塭之際,由被告林國有向南臺灣公司員工彭裕龍佯稱要去系爭魚塭消毒,彭裕龍因而帶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等人前往系爭魚塭,而被告林嘉龍隨後亦駕車抵達系爭魚塭,嗣由被告林國有自被告林嘉龍車上取出氰化物,將氰化物、磚頭共同置於二個綠色網袋內,並站立在蚵架上將一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至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則將另一個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繫於南臺灣公司停放系爭魚塭之膠筏快艇後方,由彭裕龍駕駛該膠筏快艇,陸續搭載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在池中來回穿梭,使氰化物溶於系爭魚塭池水中,導致馬興裕及原告鍾國勳、葉春琴共同經營南臺灣公司所養殖之牡蠣(於98年間4月間新設蚵棚架坪數176坪,放養中蚵39台即3900簍),自同年8月25日起因受上開毒害而陸續毀損死亡,延至同年8月30日原養殖約4個月左右3900簍牡蠣均悉數死亡殆盡,致生損害。

㈡原告等為被告等5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刑事判決雖認定南臺灣公司是系爭牡蠣所有人,惟南臺灣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葉春琴,且實際上南臺灣公司只負責出貨,即牡蠣所有權人是原告葉春琴及鍾國勳,牡蠣採收後交由南臺灣公司出售,所有權人並不是南臺灣公司,又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當時被告等5人均為犯罪嫌疑人,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告,故應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知悉之日為時效之起算點。

至被告等5人所稱已與馬興裕和解云云,然系爭魚塭牡蠣之投資人既為原告等,則原告等對被告等5人應有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等5人縱已與馬興裕和解,均與原告等無涉,無礙於原告等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等受有下列損害:①養殖期間使用肥料等:279,750元。

②員工每月宿舍15,000元×4個月=60,000元。

③貨車、工作船隻加油費:170,695元。

④伙食費用:103,077元。

⑤五金工具支出:84,528元。

⑥車輛維修費支出(3筆):43,750元。

⑦船外機維修費:7,300元⑧中蚵共計:3,900簍×l,000元=3,900,000元。

⑨租金:每年70,000元(與陳錦輝分租)。

⑩養殖蚵棚架:169坪×5,000元=845,000元。

⑪鍾國勳已付運費:3,900簍×100元=390,000元。

⑫鍾國勳已付工資:3,900簍×80元=312,000元。

⑬死殼清除運費:3,900簍×100元=390,000元。

⑭魚塭死蚵清除工資3,900簍×80元=312,000元。

⑮上開合計為:7,048,100元。

原告等所失利益:①中蚵養至大蚵簍數加成3,900簍×1.3=5,070簍,應收成數量估算為126,750台斤(5,070簍×2 5台斤),每台斤以當時批發價120元計算,合計所失利益為15,210,000元(126,750×120=15,210,000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國勳22,258,1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春琴22,258,1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等並非因刑事案件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亦非刑事案件告訴人,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漁業法案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案件起訴書所載,刑事案件被害客體為馬興裕所養殖之牡蠣及陳錦輝所有之魚塭,而上開牡蠣部分屬南臺灣公司所有,亦即該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南臺灣公司,並非自然人之原告等。

再者,於鈞院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林獻明、鄭文華、李清課、鄭喜男等蚵農均證稱:渠等係將牡蠣賣給馬興裕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均非將牡蠣出售予原告。

另被告林國有於10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陳述:中蚵的購買是馬興裕向蚵農購買,馬興裕有放養曾文溪口及系爭魚池,在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時,已經採收完畢,所以和解時是以採收完後剩下價值的損失來和解,和解金額是馬興裕與林國有談好的。

㈡原告等於102年1月底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8年8月間,又被告等因同一事實涉犯刑事毀損、竊盜部分,已因原告鍾國勳等人之告訴而由檢察官於98年11月間開始偵查,其可合理推知,原告等至少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02年1月底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等5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陳碧裕業已給付50萬元與原告經營之公司和解,原告葉春琴、鍾國勳及馬興裕都知情,原告葉春琴在刑事庭亦陳述是陳碧裕拿錢出來解決他公司的問題。

被告中林國有抗辯:魚與蚵的部分我都有和解,101年11月7日和解書和解的內容是和解蚵的部分,魚的部分也有和解80萬元,這和解書是另外寫的。

我們四個人全部和解金額是160萬元。

之前和解是與馬興裕講的。

對方的律師也有表示與馬興裕和解就可以,當時買蚵的錢都是馬興裕出的,馬興裕說這些買蚵的錢都沒有用到公司資金,他處理就可以。

當初馬興裕有說是代表公司來和解的等語。

依此,馬興裕與被告5人簽訂之和解契約,效力應及於原告2人。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皆已自承南臺灣公司為葉春琴、鍾國勳、馬興裕三人所共同經營,養殖之牡蠣係屬南臺灣公司所有;

南臺灣公司與葉春琴、馬興裕及鍾國勳等人之關係究竟為何,一般外人難以判斷,故南臺灣公司究屬公司抑或是合夥型態,被告並不知悉,被告僅能從南臺灣公司之外觀判斷其屬公司型態。

㈣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公司之大小章應由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保管,馬興裕既能於代表公司和解時,出具南臺灣公司之大小章,應足認南臺灣公司業以自己之行為表現授予代理權予馬興裕。

㈤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出貨證明是記載賣給馬興裕,不是賣給原告,所附收據都是給南臺灣公司,可見受損之牡蠣都與原告無關。

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309頁背面):㈠被告等5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其中被告陳碧裕部分經本院判決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陳碧裕未經上訴而確定;

而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及9月。

㈡南臺灣公司按公司變更登記為原告葉春琴獨資公司。

㈢被告林國有、林鴻城、張憲光、林嘉龍與訴外人馬興裕於101年11月7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以80萬元達成和解,馬興裕、陳錦輝因而對上開4人撤回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參照)。

㈡查:1.本件被告等5人違反漁業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審理,嗣原告葉春琴、鍾國勳分別於本院刑事上訴審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鍾國勳並為訴之擴張)。

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期間經原告葉春琴對被告陳碧裕一人撤回其訴,原告等之請求各詳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已如上述。

然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葉春琴、鍾國勳與訴外人馬興裕三人共同經營南臺灣公司,從事養殖及販售牡蠣事業,自97年6、7月間由馬興裕出面向訴外人陳錦輝分租系爭魚塭近水面之上半層,並在魚塭水面上搭設蚵架養殖牡蠣,詎被告等5人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趁馬興裕不在臺灣,陳錦輝亦不在系爭魚塭之際,由被告林國有自被告林嘉龍車上取出氰化物,將氰化物、磚頭共同置於二個綠色網袋內,被告林國有站立在蚵架上將一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則將另一個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繫於南臺灣公司停放系爭魚塭之膠筏快艇後方,由彭裕龍駕駛該膠筏快艇,陸續搭載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在池中來回穿梭,使氰化物溶於系爭魚塭池水中,導致馬興裕及原告等共同經營南臺灣公司所養殖之牡蠣,自同年8月25日起因受上開毒害而陸續毀損死亡,延至同年8月30日原養殖約4個月左右3900簍牡蠣均悉數死亡殆盡,致生損害等情,而被告等5人所為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別判決有罪,其中被告陳碧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碧裕未經上訴而確定;

而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均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及9月在案。

2.南臺灣公司係合法登記有案之法人,有經濟部102年8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可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21頁、卷2第186頁背面)。

上訴人主張上開被損害之牡蠣,為法人之南臺灣公司所經營而為該公司所有,與自然人之原告2人有別,亦即上開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南臺灣公司,並非原告2人。

且被告陳碧裕並曾與南臺灣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50餘萬元已給付南臺灣公司等情,為證人即南臺灣公司股東之馬與裕到庭證實無訛(見本院卷1第136、137、165頁背面),和解之對象為南臺灣公司,原告葉春琴就此亦表示屬實無誤(見同上卷第15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對被告陳碧裕之訴訟,有其提出撤回起訴狀可據(見同上卷第181、183頁)。

再查,蚵農出售之牡蠣,亦有為法人之南臺灣公司出具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南臺灣公司(養殖部)廠商應付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根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5至150、192至279頁)。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獻明、鄭進成、鄭文華、何英華、李清課、鄭喜男等蚵農到庭,除何英華外,其餘證人均經到庭直陳渠等蚵(牡蠣)均賣給馬興裕,嗣後均未收到貨款,並提出渠等出具之出貨證明書及上開南臺灣公司出具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98年度北門魚塭入蚵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5至150頁)。

足認上開牡蠣,應屬南台灣公司所經營而為其所有。

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損害情形(然迄未繳納鑑定費用),嗣則又捨棄上開鑑定,亦皆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3.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又按物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不得併存二個以上之所有權。

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亦係所有權具有完全排他性之使用、收益、處分權益使然。

上開受損害之牡蠣,依上開事證,既經認定係屬南臺灣公司所有,即非自然人之原告等所有。

此部分即難認原告等尚對牡蠣亦享有所有權。

雖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使上述牡蠣悉數死亡殆盡,然原告葉春琴個人並未就該刑事案件提出告訴,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按;

原告鍾國勳亦僅係投資南臺灣公司之股東,已如上述,亦非如馬興裕有從事本件蚵(牡蠣)之買賣、養蚵等實際管理,依上說明,南臺灣公司就上述被損害之牡蠣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暨管理人),而為直接被害人,是以原告等理應均非該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4.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憲正雖於本院到庭附和原告證稱:伊有在那邊管理,以前受僱於原告,有買蚵共39台車(共3900簍),不知道蚵買進來多少錢,聯絡的人是馬興裕,其不知道向何人買等情(見本院卷1第152頁);

可見證人陳憲正所知有限,不知系爭蚵為何人所有,尚不足採。

即證人馬興裕亦到庭對此陳述證稱:陳憲正是原告鍾國勳僱請之工人,照顧蚵架(而已)等語,可見證人陳憲正之工作僅在照顧蚵架,就南台灣公司經營牡蠣情形暨上開買蚵(牡蠣)情節及真正之所有人為誰,並不清楚,無從憑採。

陳憲正之證言尚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猶主張:渠等合夥經營(原告鍾國勳與葉春琴出資,鍾國勳並提供冷凍技術、馬興裕提供養蚵技術),其等應為被害人,南臺灣公司僅負責出售並非被害人云云,惟已與上開原告自己起訴之主張已齟齬不合外,且上開牡蠣,應屬南台灣公司經營而所有,亦有上開調查結果事證可按,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6.縱認被告等5人涉有上開違反漁業法、刑法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事實,惟原告均為自然人,或為公司負責人或為出資股東;

然南臺灣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原告並非即南臺灣公司之法人本身,依上說明,並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伊等為被害人云云,即有未合,無從採憑。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非因被告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2人之起訴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不合法情形,既經移送民事庭,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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