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嗣於102年間訴外人王明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強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102年度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在91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
- (二)依兩造91年8月1日訂定之土地租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 (三)又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11月13日,
- (四)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 (二)91年8月1日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8月1日起至9
- (三)上述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
- (四)上訴人: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 (四)系爭建物於土地租約屆期後,是否為出租人(即上訴人與訴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拍定系爭土地其中訴外人王明俊所有權利範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用以建屋,且仍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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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蕭欽濱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人 張福來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48.16平方公尺,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邱德論、張英賢、賴肇章、曾振忠、林春鴻、謝清文、陳漢冬、蘇邦彥、林建成等人合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民國91年8月1日被上訴人經前揭合夥人同意,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明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91年8月1日租約),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15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以訴外人蔡紘宗(即被上訴人妻舅)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明俊分別繼續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03年8月31日。
(二)嗣於102年間訴外人王明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強制執行,由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案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蔡紘宗以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5,909,000元拍定,上訴人聲明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被上訴人亦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明優先承買,惟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請款明細,形式上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未准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之聲請,而准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聲明承買。
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依法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此一優先權並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而今執行法院准許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卻否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於兩造間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之除去,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在91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而於租期屆滿後,再於98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至103年8月31日止。
惟基地出賣時,承租人如欲主張優先承買權,除需證明其與基地所有人間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外,並需證明該基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然而系爭建物房屋之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蔡紘宗而非被上訴人,其主張出資興建房屋已難憑採。
(二)依兩造91年8月1日訂定之土地租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要建築房屋,則起造人應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
乙方地上建築物使用期限訂為7年,期限過後該地上物應歸甲方所有,依該約定,縱使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建,在該租約7年屆滿後,依前揭租約第11條約定,地上房屋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除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及與上訴人間99年2月6日及98年11月23日分別就系爭土地訂定新約後,前於系爭土地上另新建房屋,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並無房屋,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主體之立法意旨不符,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及101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能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又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另有他用不欲續租,而地上建物依前後二租約約定,已歸屬出租人所有,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翌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點交返還出租人。
(四)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因訴外人王明俊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2日聲請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王明俊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蔡紘宗以5,909,000元拍定,再由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聲明優先購買,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承租人之身分聲明優先購買。
(二)91年8月1日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地上建築物使用期限為7年,期限過後該地上物應歸甲方(即訴外人王明俊及上訴人)所有。
(三)上述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98年11月23日租約),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地上建築物使用期限為期5年,期限過後該地上物應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再於99年2月6日向訴外人王明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99年2月6日租約),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地上建築物使用期限為5年,期限過後該地上物應歸甲方(即訴外人王明俊)所有,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四)上訴人: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另有他用不欲續租,而地上建物依前後二租約約定,已歸屬出租人所有,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租期屆滿翌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點交返還出租人。
㈡又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不願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返還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惟為上訴人否認其優先購買權,並以共有人身分亦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於兩造間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無不許。
㈡又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
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
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拍賣訴外人王明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由訴外人蔡紘宗以5,909,000元拍定,被上訴人以土地承租人之身分於10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優先購買,揆諸前述,已符合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要件,又因優先購買權性質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已生形成效力,又本件所應確認應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為被上訴人行使形成權後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非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之房屋並無所有權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以其妻舅訴外人蔡紘宗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並以系爭房屋實際施工廠商之證述為證。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原審傳訊系爭建物實際施工興建工程者即證人陳藍星、黃木津、蔡憲賓、陳助雄等人到庭分別證述如下,證人陳藍星證述:「我負責鐵工部分,搭蓋鐵皮部分,…(問:誰找你過去蓋鐵皮?)張福來,找我去蓋的,…(問:工程款誰支付?如何支付?)被上訴人給我的,開票給我。
…直接到被上訴人家請款,…約30、40萬元。」
等語;
證人黃木津證述:「水電,…(問:當初誰找你施作工程?)被上訴人。
(問:工程款誰支付?)被上訴人給的。
…(問:最後驗收是誰過去?)被上訴人。
…(問: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有無至現場?)有。
如何施作我有些問題要問被上訴人,如插頭要怎麼作、廁所管路方向、位置變更等要跟被上訴人討論。」
等語;
證人蔡憲賓證述:「裝潢工程,(問:誰找你去裝潢?)被上訴人。
…(問:工程是何人驗收?)被上訴人。
(問:工程款誰支付?如何支付?)被上訴人。
有現金也有開票。」
等語;
證人陳助雄證述:「鋁門窗工程…(問:誰找你施工?)被上訴人。
(問:工程款誰給你的?如何支付?)被上訴人。
有時我缺錢就跟被上訴人說現金給我,其餘就開票,本件工程是給現金或開票我忘記了。
…都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如有問題都是自己變通,不會跑一趟路去問。」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111、114至119頁),經核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及過程,均係與被上訴人接洽,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而上開證人僅單純受僱施作系爭建物,無證據證明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衡情證人當無刻意偏袒一方之理,證詞應屬可信。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實堪採信。
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房屋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紘宗而非被上訴人,且依證人陳藍星、蔡憲賓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訴外人蔡紘宗亦曾前往工地現場,可知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建物興建出資者云云。
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訴外人蔡紘宗雖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設籍於系爭建物臺南市○○區○○路000號等情,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訴外人蔡紘宗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者。
次查,證人蔡紘宗於原審證稱: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及出資,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因其為被上訴人之妻舅,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因此借用其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房子蓋好後,因要設水電所以才設籍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參酌上開證人陳藍星、黃木津、蔡憲賓、陳助雄均證述,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由被上訴人支付,而非訴外人蔡紘宗等語,縱證人證述訴外人蔡紘宗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曾前往工地巡視或察看,亦不影響系爭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認定。
復以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每月55,000元之租金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明俊承租,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即表明將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支付租金,而由他人興建房屋使用之可能,益徵證人蔡紘宗證述系爭建物實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僅登記訴外人蔡紘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實堪採信。
⑶按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者,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節,即屬有據。
(四)系爭建物於土地租約屆期後,是否為出租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約租期於98年7月31日屆滿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因其後有續約而未移轉於出租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所有,其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8月1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明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簽立91年8月1日租約,並約定:「…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即出租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洽訂為7年,即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民國98年7月31日止。
…第11條:乙方地上建築物使用期限訂為7年,期限過後該地上物應歸甲方所有。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1年8月1日租約(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有續租,故其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依91年8月1日租約第11條之約定,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已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
經查:⑴依證人即簽立91年8月1日租約出租人之一王明俊於原審證稱:「(問:為何91年8月1日租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三興段1615號土地上搭蓋之地上物使用期限7年,期限過後該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租被上訴人時,如果我們要使用,向被上訴人追要就要還我們。
一般租約都這樣記載,土地出租時之附帶條件,租期屆滿未租,上面蓋的地上物一定要處理的。
(問:第2次租約與第1次租約相差1個月,你們的意思是否就該地上建物歸屬你們所有?)當時還在談租約,後來有繼續租,是租約終止地上物才會變我們的,這是一般租約的附帶條件。
…(問:現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誰?)要問被上訴人,土地是我們的,房屋是用被上訴人名字蓋的。
(問:現房屋有無變成你們的?)租期屆滿房屋才變成我們的,現租期尚未屆滿。」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又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張英賢於原審時亦證稱:「租約內容我大概知道,但第1期合約(指91年8月1日租約)我有向王明俊拿來看,第1份合約是王明俊和被上訴人談好出租,當時有打電話給我,我有答應,就出租至今,第2期合約(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明俊於99年2月6日簽立租賃契約)我就沒有注意。
(問:為何91年8月1日租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三興段1615號土地上搭蓋之地上物使用期限7年,期限過後該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當時我們是土地所有權人,怕期滿後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故約定期滿後要歸屬地主,第1期滿後因為沒有要使用土地,故繼續出租至今。
(問:2份租約中間有間斷,是否指房子歸你們所有?)還沒有,因為土地後來有繼續出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房子,且土地和房子分開無法使用,因為是市場用地要整塊使用。
…一直到被上訴人不租或租期滿才歸我們所有,否則都是被上訴人的,現在9股股東認為繼續出租被上訴人使用就好,其餘的股東讓上訴人處理。
…(問:租約第11條地上物所有權使用權限定為7年,地上物歸屬所有權人是約定租期期限過後,或是租期屆滿不租以後?)租期屆滿不租之後,才歸屬所有權人。
如果繼續租被上訴人就沒有此問題。
現在我講的是股東的意思,他如果不租就把房子給我們,如果續租房子就繼續由他發落。
(問:是否如果被上訴人不租就把房子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有繼續租賃,房子就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是,土地如果沒有租,歸還我們,房子就是我們的,如果土地繼續租,房子就算是被上訴人的,給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5頁)。
依證人王明俊、張英賢之證述可知:兩造歷次簽立之租賃契約均為制式租約,而與被上訴人簽立91年8月1日租約時,就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真意,係以契約期滿而未續租予同一承租人而為移轉之約定,如由同一承租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原起造人,並無因91年8月1日租約租期屆滿,該地上物即移轉歸出租人所有之意。
又證人王明俊為實際參與簽立91年8月1日租約者,而證人張英賢則為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與上訴人位於相同之利害關係與立場,足見證人王明俊、張英賢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更無在具結後仍為被上訴人為不實證述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應認證人王明俊、張英賢之證述,堪予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91年8月1日租賃契約中第11條之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已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歸屬上訴人所有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91年8月1日租約約滿後,復分別與上訴人簽立98年11月23日租約,及與訴外人王明俊簽立99年2月6日租約,而於契約第7條或第8條有與91年8月1日租賃契約第11條相同之約定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之約定,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然據證人王明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鐵皮屋每間蓋20幾坪,蓋了20幾間,商業區要有空地比,不可能蓋滿等語屬實,堪認系爭土地於興建系爭建物後並無其他空間可另供興建新建物,則關於99年2月6日、98年11月23日二租約第7條或第8條與91年8月1日租約第11條相同約定之內容,當事人真意是否即為租約所用辭句之意思即非無疑,足徵91年8月1日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至明。
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所簽立之91年8月1日、98年11月23日、99年2月6日之租約關於上開地上物歸屬約定之真意,係以契約期滿而未續租予同一承租人始有其適用,如由同一承租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原起造人無疑。
是被上訴人主張91年8月1日租約雖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因其續約租賃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仍歸其所有,堪予採信。
⑶上訴人另抗辯91年8月1日租約租期屆滿,系爭建物已歸上訴人所有,其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簽訂之98年11月23日租約,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被上訴人,並調高租金云云。
惟查,於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定後,兩造均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為查明兩造之優先承買權,於102年11月7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就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出租土地上有興建建物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乙節時,上訴人即陳稱:「我知悉1615地號部分確實有建物存在,但不清楚所有人及門牌為何。
…土地租賃契約有約定可興建建物,但租約屆滿應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我只知道1615地號有數棟建物,但不知道建物納稅義務人是誰。」
等語(見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卷㈡102年11月7日執行筆錄)。
且依本院卷附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寄件人為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楊偉聖律師函文,於存證信函內容提到「(上訴人)98年11月23日將前開1615、1616、1634、1637、1638、及1639號等6筆土地再出租張福來(即指本件被上訴人)」、在律師函文中提及「土地出租」,均僅提及租約的標的為土地,未及於地上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98年11月23日租約時,其主觀上亦未認系爭建物業已歸其所有,否則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調查程序時,即應主張依91年8月1日租約之約定系爭建物已歸其所有,而無陳述不知悉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甚至主張依租賃契約應拆屋還地等語,且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文催告返還中亦應主張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土地及建物;
再如前述,兩造於簽立91年8月1日租約時,係約定以契約期滿而未續租予同一承租人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
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之98年11月23日租約係包含系爭建物云云,並無足採。
⑷至於,證人蘇邦彥、謝清文雖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98年11月23日租約前,曾開會表示因已取得系爭建物,故調漲租金等語,惟證人上開之證述,顯與上訴人於執行法院調查程序之陳述不符,且證人蘇邦彥、謝清文非參與簽立契約之當事人,所為陳述自難期客觀真實,實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抗辯依91年8月1日租賃契約中第11條之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已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歸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證人張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關於卷附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頁)上面同意書上有伊本人、曾振忠、王明俊、賴肇章、邱蔡秀葉、邱重霖、邱貞蓉等人的簽名蓋章,都是這些人親自到伊的公司簽名蓋章,並非伊拿去給他們簽名蓋章,是他們自己來的。
他們對於這塊土地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故簽名蓋章租給張福來,有於同意書上表示要續租被上訴人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參酌卷附同意書上之記載內容為103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再依同條件續租被上訴人10年等情,訴外人王明俊亦簽名其上,益證上訴人抗辯租賃期限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已歸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拍定系爭土地其中訴外人王明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據上,基於兩造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物出租使用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參與簽立契約證人王明俊及張英賢等人之證詞等一切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系爭土地,復於租期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後簽立同意書同意續租,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業如前所述,則訴外人王明俊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2日聲請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王明俊之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以其租用系爭土地用以建屋,且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用以建屋,且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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