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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變更為張孟喻,業據上訴人提出辭職函、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表為證,茲張孟喻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與臺南縣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後則為被上訴人)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R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負責管理、維護坐落臺南縣後壁鄉(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000號等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築物、工作物、附屬設施等資產,並提供進駐業者行政作業等相關服務,嗣於上開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中,因伊「未繳納98、99年度土地租金」、「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未經同意擅自改建、修建蘭花園區」、「未辦理98年營運績效評估」,經臺南縣政府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分別寄發如附表一~四各該編號所示函文予伊,並對伊處罰違約金總計新台幣(下同)444萬元,伊雖已於100年5月5日提領766萬1838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政府財政局繳納上開違約金。
惟:(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根本無權對伊處罰違約金,且上開對伊進行之違約處罰,均未經履約管理小組之開會決議,又未於處罰前給伊列席陳述之機會,則如附表一~四所示各項對伊處罰違約金之函文,自不生任何效力;
(二)伊之所以未繳納98年度土地租金,乃因前臺南縣長蘇煥智曾於本件簽約儀式上當眾允諾由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繳納,則伊應無繳納該筆租金之義務,自不得據以對伊處罰違約金;
(三)伊之所以未繳納98、99年度土地租金,乃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予核定伊收取管理費之原則、方式及額度,使伊無法收取依約所應收取之管理費,以致無力繳納上開土地租金,此顯不可歸責於伊,且伊亦得以尚未收取管理費為由,就上開土地租金之繳納義務,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伊處罰違約金;
(四)伊之所以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乃因被上訴人點交予伊之供水馬達故障,無法為消防供水,以致保險公司不願承保所致,況伊已與承租業者約定,由承租業者負責投保,詎承租業者竟未投保,實不可歸責於伊,自不應據以對伊處罰違約金;
(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所擬定「投資執行計畫書」內所載之園區規劃及圖說,伊亦已發函被上訴人告知改建、修建部分,實難認伊有未經同意擅自改建、修建蘭花園區之情事,自不得據以對伊處罰違約金;
(六)伊已送交98年營運績效評估報告予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認為該營運績效評估報告品質不佳,依約被上訴人儘可自行評分,並得作為評估伊是否得優先續約之依據,尚不得據以對伊處罰違約金;
(七)上開對伊處罰違約金之約定,均顯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應予減免。
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伊收取444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為伊之下級機關,係依權責行使系爭契約之履約管理事務,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局長就該事務,自有代表臺南市長之權限,是如附表一~四所示各次對上訴人處罰違約金,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名義發文,並無不合;
(二)履約管理小組僅係伊內部設置之小組,並非依組織法規設置之獨立機關,自不得將原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分層負責之業務,轉由該履約管理小組權責決定,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欲認定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形,亦無需經「履約管理小組決議」之程序,是伊對上訴人處罰違約金,自無庸經履約管理小組之開會決議;
(三)兩造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簽訂系爭契約,且本件伊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處罰違約金,並非作成行政處分或為其他行政行為,要無行政程序法第39條,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始得作成處分規定之適用;
(四)附表一~四所示各次伊對上訴人處罰違約金,均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伊不應對其處罰違約金之各情,皆非可採,況伊對上訴人並未負欠任何債務,上訴人亦無從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伊於附表一~四所示各次對上訴人處罰違約金之前,皆已竭盡所能地給予上訴人改善期限,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既已明知違約效果將面臨之責任,仍不予以改善,使伊無法依法收取租金且涉及履約管理之重大困難,則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對上訴人處罰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自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
從而,伊於上開時地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444萬元違約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90頁、第201~205頁),應堪信為真實:(一)上訴人於98年間與臺南縣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後則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ROT)案投資契約」,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負責管理、維護坐落臺南縣後壁鄉(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000號等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築物、工作物、附屬設施等資產,並提供進駐業者行政作業等相關服務。
(二)上訴人因履約爭議遭臺南縣政府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函文課以違約金,有爭議者總計444萬元。
上開數額違約金業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提領766萬1,838元之現金前往臺南市政府財政局繳納,翌日存入臺南市政府公庫。
(三)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臺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臺南縣政府於98年6月12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伊收取444萬元違約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上訴人有無附表一~四各該函文所示之缺失及違約事實?倘有違約事實,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有無認定上訴人上開違約事項之權限?(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約,是否須經履約管理小組開會決議,並給予上訴人列席陳述的機會?(四)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44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上開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有無附表一~四各該函文所示之缺失及違約事實?倘有違約事實,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1.有關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納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所處缺失違約金47萬元、違約違約金41萬元,及未繳納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元,所處缺失違約金24萬元、違約違約金53萬元部分: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既於上開時地簽 訂系爭契約,則本件有關上訴人經營台灣蘭花生物 科技園區之相關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 ,要無疑義。
(2)依據系爭契約第2章委託範圍、權限及期間第2.3.1 條委託範圍第10款所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可 依提供前述1~9之服務及營運管理,向使用者或進 駐業者收取租金、服務費或管理費相關費用。
但收 取費用之原則、方式及額度應報經甲方(即被上訴 人)核定後,始得實施;
惟甲方就委託標的物中訂 有收費標準者,乙方應依收費標準規定收費」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3.1 條委託範圍第1~9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每年配合被 上訴人舉辦「台灣國際蘭展」、「經常性花卉相關 展覽活動」、「推廣蘭花園區具花卉休閒觀光教育 功能,有效吸引觀光客入園遊覽」、「成立蘭花展 售中心」,並得「經營營運服務中心提供進駐業者 洽公、會議、教育訓練空間及餐飲等生活機能服務 及營運、維護、管理蘭花園區」及出租「營運服務 中心內之會議室及進駐業者辦公室、國際花卉展覽 中心、3棟小型生產示範溫室、2棟大型展覽用溫室 、7棟溫室、停車場、蘭花公園、其他乙方於投資 執行計畫書記載出租或提供使用之範圍」等(見原 審補字卷第16頁),是上訴人本得就上開活動或出 租行為,向使用者或承租者收取相關之費用。
由此 可見,上訴人經營蘭花科技園區之收入來源,除向 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外,另有大部分之資金乃源於 出租場地、辦理展覽等相關收入,應堪認定。
(3)再依系爭契約第4章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要求第 4.2.1條所約定:「委託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 )依據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台灣蘭花 生物科技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支付之土地租 金,乙方(即上訴人)應就已點交之土地租金,扣 除蘭花園區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之租金金額 後全額支付。
並依甲方書面通知期限繳納予甲方;
土地租金不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
本條所稱之『 蘭花園區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與本契約第 2.3.1條之11( 3)同」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 );
及系爭契約第2.3.1條第11( 3)款所約定:「 『蘭花園區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指收取 管理費時,先以第1~2期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 積計算;
第3、4、5期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 則依本契約點交予乙方(即上訴人)營運時再計入 」等語(見上開補字卷第16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 每年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乃指:以被上訴 人已點交與上訴人之土地,扣除蘭花園區可供進駐 業者承租之土地面積後,加以計算得出。
依此,進 駐業者承租土地使用之面積,既已列入可扣除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範圍,則進駐業者承租土 地面積越多,上訴人應繳納予被上訴人之租金金額 即越少,上訴人並不會因土地出租或業者之進駐而 增加租金給付之負擔,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租 金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2頁),亦可得證。
(4)是上訴人經營蘭花科技園區之收入,既包括向進駐 業者收取管理費、出租場地之租金及辦理展覽相關 收入等,其收入來源並非單一;
又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繳納之租金,亦不因進駐業者承租而增加其負 擔;
則縱認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 費,及進駐業者應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等情屬實, 惟因積欠管理費者乃進駐業者,並非被上訴人,此 與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因 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情形,顯有不同。
復查,系爭契 約中亦無上訴人得以無法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為 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相關約定存在,則上 訴人自不得以進駐業者拒絕繳納管理費、未收取管 理費為由,拒絕給付98年度、99年度租金與被上訴 人。
(5)上訴人雖另主張:98年度土地租金未繳納,係因當 時臺南縣縣長蘇煥智承諾以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吸 收繳納98年土地租金之條件,換取上訴人不向進駐 業者收取98年度管理費,是臺南縣縣長蘇煥智既已 當眾承諾由縣政府繳納,即已免除上訴人繳納之義 務,故上訴人自無再繳納98年度租金之必要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係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 及上訴人,契約內容之異動自應經由契約當事人意 思表示合致後始生效力,訴外人蘇煥智雖原為臺南 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然未經相關行政程序,實無 權允諾免除上訴人繳納租金之義務。
況本件蘭花科 技園區之土地,係臺南縣政府向臺糖公司承租後再 轉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本負有繳納租金與臺糖 公司之義務,免除上訴人繳納98年度之租金,臺南 縣政府即因未有該筆租金收入而增加財政之負擔, 此一影響臺南縣政府之相關預算支出,自應經相關 行政程序核定及審查,絕非縣長蘇煥智口頭應允即 可,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98年度之租金, 即非可採。
(6)系爭契約第11章違約之處理程序第11.1條乙方之缺 失、第11.2.2條缺失之處罰分別約定:「除第11.3 條所稱『乙方之違約』外,乙方(即上訴人)之行 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均屬缺失」、「乙方 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 即被上訴人)得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命乙方改善;
但如缺失情形足以嚴重影響計 畫之營運時,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另系爭 契約第11.3條乙方之違約第1款亦約定:「因可歸 責於乙方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1、乙 方缺失逾期未改善,經甲方依第11.2.2條規定以違 約處理……」,再系爭契約第11.4.2條復約定:「 乙方屆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 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1、依情節輕重 ,每件違約情事處罰1萬元以上10萬以下之違約金 ,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由此可知, 上訴人如有缺失之行為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載明 缺失之具體事實、改善缺失之期限等,並通知要求 於期限內改善之,倘期限內未改善,則被上訴人得 處罰上訴人每日1萬元之缺失違約金,如再未改善 ,則視為構成違約,苟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違約之具 體事實、改善違約之期限後,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 無效或無法改善時,則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處以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違約違約金,如有持續情形 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7)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98年度、 99年度之租金分別為74萬656元、248萬1182元,其 遲至100年5月5日方予繳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 99年10月27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 23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函及律師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第105頁,原審補 字卷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
是上訴人既未按期繳納上開租金,已屬有缺失之 情形,經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繳納 後,上訴人又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以函文再次通 知,表示如未繳納則依上開11.2.2約定處以每日1 萬元之缺失違約金,然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 被上訴人乃以函文再次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繳納, 並告知屆期如未改善即依11.4.2約定處每日1萬元 違約違約金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12月2日府 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1日府農蘭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8日南市農銷字第000 0000000號函、100年3月2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 000號函、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99年12月3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1月27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0年3月18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 月12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104頁、第107~11 7頁,各該函文內容參見附表一),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足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上訴人處罰缺失 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並無違誤。
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按時繳納98年度、99年度租金為由,處 罰上訴人47萬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2月16日共計 47日,每日1萬元計算)、41萬元(自100年2月17 日起至3月29日共計41日,每日1萬元計算)、24萬 元(自100年1月12日起至2月4日共計24日,每日1 萬元計算)、53萬元(自100年2月5日起至3月29日 共計53日,每日1萬元計算)之缺失違約金及違約 違約金,合計165萬元,自屬有據。
(8)上訴人雖又引用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見原審卷一第 193~198頁),曾經指摘:涉及台灣蘭花生物科技 園區管理之「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辦 法」及「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服務規 範」,被上訴人竟遲至100年11月14日及102年3月 20日方才訂定發布,辦理過程顯有延誤;
且有關收 取園區「管理費」乙節,被上訴人核定過程反覆延 宕,顯有疏失等語,據以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 始終未予核定伊收取管理費之原則、方式及額度, 使伊無法向進駐業者收取相關費用,不可歸責於伊 而處罰違約金云云。
惟查,上訴人經營蘭花科技園 區之收入,既包括「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 出租場地之租金」及「辦理展覽相關收入」等,其 收入來源並非單一,且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之 租金,亦不因進駐業者承租而增加其負擔,已詳如 前述。
則縱認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向進駐業者收取管 理費,及進駐業者應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等情屬實 ,按「上訴人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與「繳納土 地租金予被上訴人」,既屬二事,上訴人即不得據 此拒絕繳納租金,已詳如前述,自應認「被上訴人 核定管理費與否」及核定過程是否反覆延宕,並不 影響「上訴人應繳納土地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 上訴人遲未繳納租金而依上開約定處罰上訴人缺失 違約金、違約違約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 繳納租金,除對租金計算及面積不符提出異議外, 並未以上開事由置辯,此觀上開函文內容,即可明 瞭,由此益徵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置辯,要係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2.有關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所處缺失違約金35萬元、違約違約金47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7章保險第7.1.1條第3款、第7.2條分別 約定:「除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外,乙方(即上訴 人)另應分別於委託期間,由乙方或其分包商,投 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3.火險及火險附加險 :甲方(即被上訴人)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所 有資產或所有權歸屬甲方之增補替換之相關資產, 乙方應投保火險及附加險(至少包括水災、地震、 颱風等險),並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或賠款 受領人……」、「有關第7.1.7條第3款規定,乙方 應投保火險及附加險之資產,應以資產總值為基礎 ,向1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足額財產保險,並 以甲方為受益人,其保費則由乙方全額負擔」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反面)。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 ,為保障蘭花科技園區之資產,上訴人必須於經營 期間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向保險公 司投保火險及附加險,並由其負責繳納全部之保險 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點交之供水馬達故障, 無法為消防供水,以致保險公司不願承保,又溫室 出租予其他業者,係該業者遲未投保,不可歸責於 己而處違約金云云。
惟查,上訴人僅片面泛稱供水 馬達故障,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已難認可採, 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負責繳納保險費之人為上 訴人,故縱認上訴人確有出租溫室予第三人,並與 第三人約定由該第三人負責繳納保險費,然基於債 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以第三人未繳納保險 費為由而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無可採。
(3)上訴人於經營蘭花科技園區後,未即時向保險公司 投保火險及附加險,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限期改善 ,並告知如未於期限內投保及備查保險單,將依上 開11.2.2約定處以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處理後,上 訴人仍未置理,被上訴人遂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限 期內改善,並以屆期未改善即依11.4.2約定處每日 1萬元違約違約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1月27 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7日府農蘭 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日府農蘭字第000 0000000號函、99年11月25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0年1月5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1月24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0年3月2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 度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136頁,各該 函文內容參見附表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投保火險及附 加險,遲至100年3月9日始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 第135頁、第177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1.2 .2、11.4.2之約定分別處以上訴人35萬元之缺失違 約金(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47萬 元之違約金(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 ,合計82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3.有關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點交之營運資產,所處缺失違約金52萬元、違約違約金62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4章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要求第4.2.2 條、第4.2.11條、第4.2.12條分別約定:「委託期 間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被 上訴人)依本契約第2.1條委託範圍內所交付之土 地、建築物、工作物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 「乙方開始營運後,如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在 符合原空間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且無危害建築結 構安全之虞者,得於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
於 施作完成後應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3份送甲方備查 ,並修改電腦圖檔。
其涉及土地使用管理、消防、 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 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甲方點交乙方之建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 屬設施及營運資產,有任何乙方認為設計不完善之 處,乙方得提送改善計畫予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 後,依第4.2.11條辦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0 、21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點交與上 訴人之建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 產,如上訴人於營運後認有不完善之情形,或有調 整使用空間之需要而有擴建、整建之必要時,均需 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上訴人並應 提交計畫書或竣工圖以供備查,且不得違反相關法 令之規範。
準此,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擴建、改建後 ,再行通知被上訴人知悉。
(2)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擅自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內之營運服務中 心、國際花卉展覽館、蘭花公園及坐落後壁區烏樹 林260號溫室等部分由被上訴人點交與上訴人營運 之資產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11月16日府農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 、138頁)。
上訴人固對其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上開所列之建物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頁) ,然主張:整建、擴建等內容及空間使用,皆依據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投資執行計畫書第3 篇第二~四章內容辦理,並擬定園區規劃及圖說經 被上訴人核定及完成用印程序,被上訴人已同意投 資執行計劃書中所擬定之園區規劃及圖說,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修建、改建之事實云 云。
惟查,觀諸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所提系爭契 約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見卷附之投資執行計畫書) ,其中第3篇第二~四章之內容包括:「國際花卉 展覽中心營運計畫」、「蘭花公園營運計畫」、「 蘭花培育標準化流程展示中心營運計畫」等,皆係 針對上開空間提出規劃藍圖、利用方法及營運範圍 ,並擬定營運方針等以供被上訴人參酌,並非上開 建物增建、新建或擴建等相關設施之細項說明或圖 示。
況所謂「投資執行計畫書」,依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1章總則第1.2.2條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乃指:「最優申請人於接獲議約完成通知之次日 起30日依據投資計畫書、甄審委員會及甲方(即被 上訴人)意見修正後,再經甲方核定之計畫書,作 為乙方(即上訴人)營運本案之依據」,亦即該投 資執行計畫書係上訴人取得本件投資案後,所擬定 將來營運之方式及規模,僅係概括論述其園區經營 模式,非謂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一律 同意其執行。
是上訴人如有任何硬體之新建、增建 等需求,仍須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否則系爭 契約第4章有關「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要求」之 約定,即形同具文。
(3)就此,上訴人雖又主張:該園區設計不良,須經美 化改建、修建後,始有利於園區之整體利用,且已 提供竣工圖及電腦圖檔予被上訴人,如有缺失,被 上訴人應具體指明改善之標準云云。
惟查,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擅自為上開硬體設備 工程,已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故其事後提 出之竣工圖及電腦圖檔,至多僅供被上訴人參酌及 備查之用,不得以此事後補送相關文件方式,認為 被上訴人業已認同上訴人擅自擴建、整建行為已符 合上開相關約定之結果。
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函 通知補正相關資料後,亦未於期限內送齊審查資料 等情,有99年11月16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 100年1月4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第140~142頁,各 該函文內容參見附表三編號1、2),則上訴人上開 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經營該蘭花園區後,新建、增建及擴建園區 內之營運服務中心、國際花卉展覽館、蘭花公園及 坐落後壁區烏樹林260號溫室等情,已如前述。
又 依系爭契約第4.2.11條、第4.2.12條之約定,上訴 人上開行為需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 之,並應提交計畫書或竣工圖以供備查,且不得違 反相關法令之規範,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 同意」即逕自為上開硬體設備工程,經被上訴人查 悉後分別以函文通知依契約約定辦理,惟上訴人均 未置理,遂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4個工作日內補正相 關資料,如屆期未完成改善,則依系爭契約第11章 11.2.2約定每日處以1萬元之缺失違約金;
嗣因上 訴人送交審查之資料未齊全,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成 備查程序,被上訴人遂再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4個工 作日內改善,如未改善則依系爭契約第11章11.4.2 約定處以每日1萬元之違約違約金;
因上訴人經通 知後仍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約定處上訴 人缺失違約金52萬元、違約違約金62萬元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99年11月16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年1月4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3月22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146頁,各該 函文內容參見附表三),足證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以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點交之營運資 產,處罰缺失違約金52萬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 100年1月28日共計52日,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 違約金62萬元(自100年1月29日起至3月31日共計 62日,每日1萬元計算),合計114萬元,自屬有據 。
4.有關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送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而未送,所處27萬元缺失違約金、56萬元違約違約金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8章營運績效評估第8.2條、第8.3.1 條、第8.3.2條、第8.4.2條分別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營運績效之評估,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設置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自營運開始日起, 每營運年度辦理績效評估乙次」、「營運績效評估 項目應包含作業效率、費用、財務、環保、勞安衛 生、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等……」、「營運績效評 估辦法及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如附件6所示……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 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需查閱所提送相關資 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等語(見 原審補字卷第24頁),另上述附件6有關「台灣蘭 花生物科技園區營運績效評估辦法」第3條第3款、 第5條復規定:「…甲方進行營運績效評估作業時 ,乙方應提供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必要資料…」、 「評估為70分以下者,除得經評估委員會決議處以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由甲方依第11 章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
是依 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每年評估上訴人營運 狀況之目的,乃因該蘭花園區係提供蘭農種植、遊 客觀光休閒及提升蘭花產業發展之場所,為確保上 訴人於營運期間內,包括作業效率、財務、環保、 勞安衛生、顧客滿意度等項目均能在一定水準之上 ,遂要求上訴人每年提供如上述附件6所示評估項 目(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之各項資料,以供 被上訴人遴選之內部人員、外部專家學者所組成之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作業。
準此,自須上 訴人先將評估項目之完整資料提供予營運績效評估 委員會後,該委員會始得逐項評估分數及提出建議 改善事項,以作為上訴人將來營運管理改進之參考 及兩造於委託期滿後是否續約之依據,非謂評估之 分數僅供兩造是否優先續約之目的。
(2)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契約98年度營運 績效評估會議,針對上述營運績效評估之結果,決 議請上訴人重新提送營運績效評估資料後,擇日再 召開第2次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並請上訴人提 送之報告資料等盡量予以量化說明,於會議上備妥 相關附件等資料,以提供委員參閱。
嗣被上訴人發 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送營運績效評估資 料,以便召開第2次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惟上訴 人於文到後未再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 訴人所提99年11月26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送之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紀錄、99年 12月30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49~255頁,各該函文內容參見附表 四編號1)。
上訴人雖稱已將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 料送交被上訴人,且雙方已就該績效評估開會討論 ,係因被上訴人主張該報告內容需要增補資料,雙 方見解產生歧異所致,又績效評估不佳之結果,僅 得作為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優先續約之依據,與 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再提出 增補資料為由處罰缺失違約金、違約違約金,非有 理由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每年營運績效評估之目 的,並非僅供屆滿後是否續約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有據。
況上訴人雖 曾提出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供被上訴人之營運績 效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惟因上訴人提送之資料有 所不足,委員會無從評估而決議請上訴人再提送報 告資料等情,亦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 亦曾以台蘭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發文與被上訴人,表示針對營運績效評估乙案 之相關事宜,為求資料詳盡完備,將盡速提供,以 便評估考核之用等語綦詳,可見上訴人亦已知悉並 承諾將再提供詳細資料以供委員會召開第2次營運 績效評估,卻經被上訴人一再函請提供而未予聞問 ,致委員會無從依系爭契約辦理營運績效評估作業 ,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年3月22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257~258頁,各該函文內容參見附 表四編號2~4),以上訴人未完成改善,再次通知 期限內提送資料仍未提出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2 .2條、第11.4.2.1條之約定分別處以27萬元(自10 0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3日共計27日,每日1萬元計 算)、56萬元(自100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共 計56日,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違約金,即屬有 據。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有無認定上訴人上開違約事項之權限?1.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臺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臺南縣政府之資產及其他之權利義務關係,臺南市政府並於100年6月7日制定公布「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原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於100年7月20日廢止),該條例第11條規定:「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三、農業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其中農業局農產行銷科負責臺南市政府有關蘭花生技園區業務,包括蘭花園區委託經營管理(ROT)廠商業務及蘭花園區委託經營重大違規事項,並由農業局局長核定等情,此觀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農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至明(見原審卷一第34~48頁,第275~276頁)。
2.準此,被上訴人基於組織管理原則設立一級機關農業局,並由農業局轄下農產行銷科負責本件蘭花生技園區業務,且由農業局核定該園區業務之相關事項,自屬有據。
農業局以其名義所為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亦歸屬於被上訴人。
從而,有關系爭契約之缺失通知、缺失限期改善、缺失未改善處以缺失違約金、違約通知、違約限期改善、違約未改善處以違約違約金等相關之函文,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名義發文,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根本無權對伊處罰違約金,本件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名義所發之上開相關函文,不生拘束雙方之效果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約,是否須經履約管理小組開會決議,並給予上訴人列席陳述的機會?1.上訴人雖主張: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欲認定上訴人缺失及違約事項,即應召開履約管理小組,並經決議後始得行之,乃被上訴人未召開履約管理小組即片面決議處上訴人違約金,顯與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不符,應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云云。
惟查: (1)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為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 日」所核定(見原審補字卷第66頁),足見該要點 乃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 則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合意將該要點列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或列入附件,該要點之內容,自 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2)況履約管理小組之設立,係為促進臺灣蘭花生物科 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案業務正常推展,落 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章-監督與管理 」及「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 意事項柒—履約管理及監督」之規定,其任務為促 進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營運管理業務正常推展、查核 與監督民間營運機構之財務、營運計畫之協調與協 助辦理營運績效評估事項及其他委託營運投資契約 所約定及與ROT案有關等事項之輔導(見原審補字 卷第66頁),且履約管理小組之成員,依該要點第4條規定,係由:秘書長、財政處、主計處、行政 管理處、觀光旅遊處、工務處、農業處等相關單位 或人員組成。
是依其設立之目的及組成之成員可知 ,顯屬被上訴人內部設置之小組,並非被上訴人依 組織法規所設置之局、處單位,自不得因此而將本 應由農業局分層負責之蘭花生技園區業務,轉由該 履約管理小組權責決定。
(3)況遍觀系爭契約第11章有關違約之處理程序,並無 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缺失或違約,「應由履約管理小 組決議」之約定,且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分層負責明 細表中有關「蘭花園區委託經營管理(ROT)廠商 業務」、「蘭花園區委託經營重大違規事項」之權 責(見原審卷一第44頁),明確劃分由承辦人擬辦 、科長/主任審核後,再經農業局局長核定即可, 並無須經由履約管理小組決議之明文。
(4)故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契約相關之蘭花生物科技園 區業務,被上訴人係由一級單位農業局全權負責, 並由農業局農產行銷科負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事 項及經營重大違規事項之審查,再經農業局局長核 定,相關行政流程並無須經履約管理小組決議之程 序。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其決議方符程序正義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簽訂系爭契約,且本件被上訴人亦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處罰違約金,並非作成行政處分或為其他行政行為,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39條,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始得作成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44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上開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處上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可審酌其履約之意願、經營能力、資金挹注之能力及違約時可否承擔違約之處罰等因素後,再予衡量並決定;
況雙方於契約中就擴建、整建、營運績效評估、違約之處理程序等已分別於契約中第4章、第8章、第11章詳載,上訴人應已知悉所須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了解未依契約履行時處以缺失違約金、違約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約之事實,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僅謂違約金過高,未積極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即難謂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而予酌減上開違約金之數額。
3.再者,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依被上訴人之函文通知至臺南市政府繳納766萬1838元,其繳納之時間乃於上開被上訴人通知處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之後,應已知悉其違約行為應受之處罰,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再違約而以函文表示如未繳納即終止契約,此與系爭契約第12章「契約終止」之約定並無不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以此為要脅手段逼迫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思而繳納上開違約金,自不容其主張該違約金之數額過高再予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繳納98、99年度土地租金」、「伊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伊未經同意擅自改建、修建蘭花園區」、「伊未辦理98年營運績效評估」為由,對伊處罰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合計444萬元,係不合法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各情,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444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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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上訴人未繳納98年、99年度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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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項 │發函日期│ 文號 │ 函文主要內容 │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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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繳98年│99年10月│府農蘭字第│1.台灣蘭業公司主張營運服務中心不│原審卷一│
│ │度土地租│27日 │0000000000│ 應納入98年度應繳納之土地租金計│第91頁(│
│ │金未繳 │ │號 │ 算範圍,臺南縣政府同意辦理;台│被證5-1 │
│ │ │ │ │ 灣蘭業公司主張因管理費部分尚未│) │
│ │ │ │ │ 核定而未收到租金,故欠難代繳公│ │
│ │ │ │ │ 共設施土地租金,與系爭投資契約│ │
│ │ │ │ │ 不符,恕難同意。 │ │
│ │ │ │ │2.檢附98年度應繳第1期、第2期土地│ │
│ │ │ │ │ 租金明細各1份,請台灣蘭業公司 │ │
│ │ │ │ │ 於文到1個月內持繳款書繳納。 │ │
├──┼────┼────┼─────┼────────────────┼────┤
│ 2 │同上 │99年12月│府農蘭字第│98年度應繳納之土地租金,請台灣蘭│原審卷一│
│ │ │2日 │0000000000│業公司於文到7個工作日內繳納,屆 │第93頁(│
│ │ │ │號 │期如未完成改善,臺南縣政府得依投│被證5-2 │
│ │ │ │ │資契約第11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 │
│ │ │ │ │1萬元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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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9年12月│府農蘭字第│同上 │原審卷一│
│ │ │21日 │0000000000│ │第94頁(│
│ │ │ │號 │ │被證5-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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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0年2月│南市農銷字│1.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原審卷一│
│ │ │8日 │第00000000│ 技園區98年度應繳納土地租金74萬│第96-97 │
│ │ │ │89號 │ 656元,台灣蘭業公司未依契約規 │頁(被證│
│ │ │ │ │ 定辦理,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依系爭│5-4) │
│ │ │ │ │ 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於本函送達│ │
│ │ │ │ │ 處以每日1萬元違約金至完成改善 │ │
│ │ │ │ │ 為止。 │ │
│ │ │ │ │2.因縣市合併,茲檢附臺南市政府收│ │
│ │ │ │ │ 入繳款書第1期、第2期土地租金,│ │
│ │ │ │ │ 請台灣蘭業公司持單繳納,前繳款│ │
│ │ │ │ │ 書請逕行作廢。 │ │
├──┼────┼────┼─────┼────────────────┼────┤
│ 5 │未繳98年│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度土地租│21日 │第00000000│園區應繳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 │第99-100│
│ │金之缺失│ │38號 │,迄今未繳納,茲檢送本件缺失罰款│頁(被證│
│ │罰款47萬│ │ │47萬元之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請│5-5) │
│ │元 │ │ │台灣蘭業公司於函達7日內逕持繳款 │ │
│ │ │ │ │書繳款。 │ │
├──┼────┼────┼─────┼────────────────┼────┤
│ 6 │應繳98年│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度土地租│11日 │第00000000│園區應繳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 │第102-10│
│ │金及缺失│ │09號 │未繳納之情形未改善完成,亦未繳納│3頁(被 │
│ │罰款未繳│ │ │該缺失罰款47萬元,茲依系爭契約第│證5-6) │
│ │之罰款41│ │ │11條第4項第2款檢送本件違約罰款41│ │
│ │萬元 │ │ │萬元(100年2月17日至100年3月29日│ │
│ │ │ │ │,每日1萬元),請台灣蘭業公司於 │ │
│ │ │ │ │函達14日內持繳款書繳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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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應繳99年│99年11月│府農蘭字第│1.檢附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原審卷一│
│ │度土地租│23日 │0000000000│ 物科技園區99年度應繳納第1、2及│第105頁 │
│ │金未繳 │ │號 │ 3 期土地租金繳款書,請台灣蘭業│(被證6-│
│ │ │ │ │ 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繳納。 │1) │
│ │ │ │ │2.營運服務中心因尚未點交完成,故│ │
│ │ │ │ │ 本次暫不計入租金計算範圍,爾後│ │
│ │ │ │ │ 視實際完成點交日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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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99年12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 │31日 │第00000000│園區應繳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第107頁 │
│ │ │ │86號 │元迄今未繳納,已達投資契約第11條│(被證6-│
│ │ │ │ │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請於文到7 │2) │
│ │ │ │ │個工作日內持單繳納,屆期如未全數│ │
│ │ │ │ │繳納,臺南市政府得依投資契約第11│ │
│ │ │ │ │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l萬元之 │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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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1.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原審卷一│
│ │ │27 │第00000000│ 技園區應繳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 │第109-11│
│ │ │ │95號 │ 1,182元迄今未繳納,已達投資契 │0頁(被 │
│ │ │ │ │ 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證6-3) │
│ │ │ │ │ 業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限期7 │ │
│ │ │ │ │ 個工作日內改善,台灣蘭業公司未│ │
│ │ │ │ │ 依契約規定辦理,臺南市政府農業│ │
│ │ │ │ │ 局依上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處│ │
│ │ │ │ │ 以7萬元罰款(繳款書另寄)。 │ │
│ │ │ │ │2.因縣市合併,茲檢附臺南市政府收│ │
│ │ │ │ │ 入繳款書第1期、第2期土地租金,│ │
│ │ │ │ │ 請上訴人公司持單繳納,前繳款書│ │
│ │ │ │ │ 逕行作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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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未繳99年│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度土地租│18日 │第00000000│園區應繳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第112-11│
│ │金之缺失│ │88號 │元未繳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茲│3頁(被 │
│ │罰款24萬│ │ │檢送本件缺失罰款24萬元之臺南市收│證6-4) │
│ │元 │ │ │入繳款書,請台灣蘭業公司於函達7 │ │
│ │ │ │ │日內逕持繳款書繳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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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應繳99年│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度土地租│12日 │第00000000│園區應繳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第115-11│
│ │金金及缺│ │11號 │元未繳納之情形未改善完成,亦未繳│6頁(被 │
│ │失罰款未│ │ │納該缺失罰款24萬元,茲依系爭契約│證6-5) │
│ │繳之罰款│ │ │第11條第4項第2款檢送本件違約罰款│ │
│ │53 萬元 │ │ │53萬元(100年2月5日至100年3月29 │ │
│ │ │ │ │日,每日1萬元計算),請台灣蘭業 │ │
│ │ │ │ │公司於函達14日內逕持繳款書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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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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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項 │發函日期│ 文號 │ 函文主要內容 │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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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投保火│99年1月 │府農蘭字第│有關投資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火 │原審卷一│
│ │險及附加│27日 │0000000000│險及附加險,臺南縣政府業已點交完│第118-11│
│ │險未保 │ │號 │成之國際花卉展覽中心、溫室等營運│9頁(被 │
│ │ │ │ │資產,依據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均 │證7-1) │
│ │ │ │ │需投保火險及附加險,請依投資契約│ │
│ │ │ │ │規定辦理,於文到14天內提供投保資│ │
│ │ │ │ │料或提出合理說明,如屆期未完成改│ │
│ │ │ │ │善,將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辦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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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9年7月 │府農蘭字第│請台灣蘭業公司依投資契約第7條第1│原審卷一│
│ │ │7日 │0000000000│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辦理投保火險及│第120頁 │
│ │ │ │號 │火險附加險。 │(被證7-│
│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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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9年11月│府農蘭字第│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 │1日 │0000000000│園區送臺南縣政府備查之火險及附加│第121頁 │
│ │ │ │號 │險保險單資料,請於文到14個工作天│(被證7-│
│ │ │ │ │內提供相關資料送府備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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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9年11月│府農蘭字第│有關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物│原審卷一│
│ │ │25日 │0000000000│科技園區應送臺南縣政府備查之火險│第122-12│
│ │ │ │號 │及附加險保險單資料未提送,已達投│3頁(被 │
│ │ │ │ │資契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證7-4) │
│ │ │ │ │,請於文到14個工作日內提送,屆期│ │
│ │ │ │ │如未完成改善,臺南縣政府得依投資│ │
│ │ │ │ │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 │
│ │ │ │ │1萬元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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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有關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物│原審卷一│
│ │ │5日 │第00000000│科技園區應送臺南縣政府備查之火險│第125-12│
│ │ │ │15號 │及附加險保險單資料未提送,已達投│6頁(被 │
│ │ │ │ │資契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證7-5) │
│ │ │ │ │,請於文到14個工作日內提送,經通│ │
│ │ │ │ │知限期改善仍未辦理,已達投資契約│ │
│ │ │ │ │第11條第4項第1款之違約具體事實,│ │
│ │ │ │ │屆期如未完成改善,臺南市政府農業│ │
│ │ │ │ │局得依上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l款每│ │
│ │ │ │ │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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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有關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物│原審卷一│
│ │ │24日 │第00000000│科技園區應送臺南縣政府備查之火險│第128-12│
│ │ │ │55號 │及附加險保險單資料未提送,業經臺│9頁(被 │
│ │ │ │ │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限期14個工作天│證7-6) │
│ │ │ │ │內改善,台灣蘭業公司未依契約規定│ │
│ │ │ │ │辦理,本局依上揭契約第11條第2項 │ │
│ │ │ │ │第2款處以14萬元之違約金(繳款書 │ │
│ │ │ │ │另寄);另前開違約具體事項,業經 │ │
│ │ │ │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限期14日內改│ │
│ │ │ │ │善,如未規定辦理,本局得依投資契│ │
│ │ │ │ │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1 │ │
│ │ │ │ │萬元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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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應投保火│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險及附加│21日 │第00000000│園區就營運資產投保火險及附加險,│第131-13│
│ │險未保之│ │24號 │迄今有5項營運資產未投保,茲檢送 │2頁(被 │
│ │缺失罰款│ │ │本件缺失罰款35萬元之臺南市政府收│證7-7) │
│ │35萬元 │ │ │入繳款書,請台灣蘭業公司於函達7 │ │
│ │ │ │ │日內逕持繳款書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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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應投保火│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1.有關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原審卷一│
│ │險及附加│11日 │第00000000│ 物科技園區就營運資產投保火險及│第134-13│
│ │險未保之│ │24號 │ 附加險之缺失具體事項,台灣蘭業│5頁(被 │
│ │違約罰款│ │ │ 公司於100年3月9日改善完成,茲 │證7-8) │
│ │47萬元 │ │ │ 依據投資契約第11條第4項第2款檢│ │
│ │ │ │ │ 送本件違約罰款47萬元(100年1月│ │
│ │ │ │ │ 21日至100年3月8日,每日1萬元)│ │
│ │ │ │ │ 之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請於函│ │
│ │ │ │ │ 達14日內持繳款書繳納。 │ │
│ │ │ │ │2.另本件缺失改善罰款35萬元(99年│ │
│ │ │ │ │ 12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每日1 │ │
│ │ │ │ │ 萬元)台灣蘭業公司尚未繳納,請│ │
│ │ │ │ │ 併同於函達14日內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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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改建、修建蘭花園區,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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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項 │發函日期│ 文號 │ 函文主要內容 │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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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經同意│99年11月│府農籣字第│台灣蘭業公司未經臺南縣政府同意擅│原審卷一│
│ │擅自修建│16日 │0000000000│自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台灣蘭花│第137-13│
│ │、改建點│ │號 │生物科技園區內之營運服務中心、國│8頁(被 │
│ │交之營運│ │ │際花卉展覽館、蘭花公園及座落臺南│證8-1) │
│ │資產 │ │ │縣後壁鄉烏樹林260號溫室等營運資 │ │
│ │ │ │ │產,已達投資契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 │
│ │ │ │ │之具體事實,請於文到14個工作日,│ │
│ │ │ │ │提送縣府相關補正資料,屆期如未完│ │
│ │ │ │ │成改善,縣府得依投資契約第11條第│ │
│ │ │ │ │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l萬元之違約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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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1.台灣蘭業公司未經同意擅自新建、│原審卷一│
│ │ │4日 │第00000000│ 增建、改建及修建營運資產之相關│第140-14│
│ │ │ │45號 │ 資料,因所送審查之資料不齊全,│2頁(被 │
│ │ │ │ │ 使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無法完成審查│證8-2) │
│ │ │ │ │ 程序,且經函請台灣蘭業公司補送│ │
│ │ │ │ │ 資料,惟迄今未辦理完成,已達投│ │
│ │ │ │ │ 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缺失之具│ │
│ │ │ │ │ 體事實,業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通│ │
│ │ │ │ │ 知限期14個工作天內改善,台灣蘭│ │
│ │ │ │ │ 業公司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本局依│ │
│ │ │ │ │ 投資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處以每│ │
│ │ │ │ │ 件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 │ │
│ │ │ │ │2.另前開缺失事實,業經臺南市政府│ │
│ │ │ │ │ 農業局通知限期14日內改善,如未│ │
│ │ │ │ │ 規定辦理,本局得依投資契約第11│ │
│ │ │ │ │ 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 │ │
│ │ │ │ │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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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經同意│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擅自修建│22日 │第00000000│園區未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同意擅自│第144-14│
│ │、改建點│ │52號 │修建、改建營運資產,迄今未改善完│5頁(被 │
│ │交之營運│ │ │成,茲檢送本件缺失罰款52萬元(99│證8-3) │
│ │資產之缺│ │ │年12月8日至100年1月28日)之臺南 │ │
│ │失罰款52│ │ │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請於函達7日內 │ │
│ │萬元 │ │ │持繳款書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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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經同意│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擅自修建│11日 │第00000000│園區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營運資│第147-14│
│ │、改建點│ │12號 │產,迄今未改善完成,亦未繳納該缺│8頁(被 │
│ │交之營運│ │ │失罰款52萬元,茲依系爭契約第11條│證8-4) │
│ │資產及缺│ │ │第4項第2款檢送本件違約罰款62萬元│ │
│ │失罰款未│ │ │(100年1月29日至l00年3月31日,每│ │
│ │繳之罰鍰│ │ │日1萬元計算),台灣蘭業公司於函 │ │
│ │62萬元 │ │ │達14日內逕持繳款書繳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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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上訴人未辦理98年營運績效評估,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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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項 │發函日期│ 文號 │ 函文主要內容 │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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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重新提│99年12月│南市農銷字│有關辦理「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原審卷一│
│ │送98年營│30日 │第00000000│託擴建、整建及營運(ROT)案」營 │第255頁 │
│ │運績效評│ │94號 │運績效評估乙案,台灣蘭業公司應重│(被證20│
│ │估資料而│ │ │新提送辨理營運績效評估相關資料,│) │
│ │未提送 │ │ │然台灣蘭業公司未於期限內提送,已│ │
│ │ │ │ │達投資契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之具體│ │
│ │ │ │ │事實,請於函到7日內辦理,屆期如 │ │
│ │ │ │ │未完成改善,市府得依投資契約第11│ │
│ │ │ │ │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l萬元之 │ │
│ │ │ │ │違約金。 │ │
├──┼────┼────┼─────┼────────────────┼────┤
│ 2 │同上 │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1.有關辦理「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原審卷一│
│ │ │24日 │第00000000│ 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ROT)案 │第257-25│
│ │ │ │98號 │ 」營運績效評估乙案,台灣蘭業公│8頁(被 │
│ │ │ │ │ 司應重新提送辨理營運績效評估相│證22) │
│ │ │ │ │ 關資料,然未於期限內提送,此舉│ │
│ │ │ │ │ 已達缺失之具體事實,請於文到7 │ │
│ │ │ │ │ 日內辦理,屆期如未完成改善,臺│ │
│ │ │ │ │ 南市政府農業局得依投資契約第11│ │
│ │ │ │ │ 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l萬元 │ │
│ │ │ │ │ 之違約金。 │ │
│ │ │ │ │2.台灣蘭業公司未依投資契約及農業│ │
│ │ │ │ │ 局通知之期限提送辦理營運績效評│ │
│ │ │ │ │ 估相關資料,致本局無法依據上揭│ │
│ │ │ │ │ 契約辦理營運績效評估作業,已達│ │
│ │ │ │ │ 上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之違約│ │
│ │ │ │ │ 具體事實,請於函到7日內將上述 │ │
│ │ │ │ │ 資料函達本局,屆期如未完成改善│ │
│ │ │ │ │ ,本局得依上揭契約第11條第4項 │ │
│ │ │ │ │ 第l款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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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提送98│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應依據「臺灣蘭花生物│原審卷一│
│ │年營運績│22日 │第00000000│科技園區委託擴建及營運案」投資契│第259-26│
│ │效評估資│ │57號 │約提送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資料,迄│0頁(被 │
│ │料之罰款│ │ │今未辦理,茲檢送本件缺失罰款27萬│證23) │
│ │27萬元 │ │ │元(100年1月8日至l00年2月3日)之│ │
│ │ │ │ │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請於函達7 │ │
│ │ │ │ │日內逕持繳款書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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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提送98│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原審卷一│
│ │年營運績│11日 │第00000000│園區未重新提送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第261-26│
│ │效評估資│ │13號 │資料,迄今未改善完成,亦未繳納該│2頁(被 │
│ │料及未繳│ │ │缺失罰款27萬元,茲依系爭契約第11│證24) │
│ │納缺失罰│ │ │條第4項第2款檢送本件違約罰款56萬│ │
│ │款之違約│ │ │元(100年2月4日至l00年3月31日, │ │
│ │金罰款56│ │ │每日1萬元計算),請台灣蘭業公司 │ │
│ │萬元 │ │ │於函達14日內逕持繳款書繳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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