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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馮 群
上列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7,4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348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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