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246,2015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水
訴訟代理人 高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其經營之金邑成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20日、25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2,100,000元(稱系爭借款),伊於101年9月10日首次提示前揭到期之票號AA0000000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屢次催討未果,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在伊嘉義市○○路000號辦公處所,另以其個人名義簽立票號279051、面額2,1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印鑑證明與其名下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伊,供伊設定抵押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金邑成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結算至101年尚欠上訴人2,100,000元,上開借款乃公司之債務,與伊無涉。

詎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唆使不詳姓名者4人,強押伊及訴外人黃彥榤至上訴人住所協商,要求伊承擔系爭借款,並以棍棒、桌椅毆打伊及黃彥榤,嗣不斷騷擾伊家人及朋友,伊迫於無奈,遂於103年1月6日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2,100,000元之本票,並依上訴人要求,交付伊名下土地、建物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上訴人。

惟伊交付上揭文件後,上訴人仍持續騷擾其家人,伊乃於10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受強暴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金邑成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發票日101年9月10日、20日、25日,面額均為70萬元之支票三紙,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提示第一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持上開支票3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兩次均遭被上訴人異議,上訴人乃撤回其聲請。

㈢兩造間曾於99年10月5日至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名下之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和其上66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292地號之權利範圍1/156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係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並蓋印鑑章。

㈣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000265號存證信函寄發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洽商解決上開票款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到上訴人嘉義市○○路000號之辦公處所,討論系爭借款債務處理方式,其後發生肢體衝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同日前往上訴人上開辦公處所,提供該印鑑證明正本及房屋所有權狀,供上訴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未攜帶印鑑章,致當日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後未再辦理。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於○○路000號上訴人辦公處所簽立票號279051、面額21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00449號存證信函寄發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與房屋所有權狀,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開各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系爭本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1、20-22、55-57;

本院卷第44-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三紙,向上訴人借款,究竟是被上訴人個人借款或是金邑成有限公司之借款,亦或是被上訴人跟金邑成公司向上訴人共同借款?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曾持金邑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向上訴人借款2,10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乙情,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催告之存證信函足稽(見原審卷第6-11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個人借款,兩造間有長期資金周轉關係,被上訴人持上開公司支票僅係為擔保性質,不足證明系爭借款為公司所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公司是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惟公司屬於法人,其行為仍須透過自然人之現實上行為予以實現,此時自然人僅屬公司之代表或機關,並非法律交易主體,故最終法律關係仍成立於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間,尚與代表公司之自然人無涉。

又「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借款已交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借款人究係上訴人個人,抑係金邑成有限公司?仍待審究。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三紙支票除均係以金邑成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外,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個人之背書。

然按諸常理,若係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背書,已為他日求償有利之憑藉。

且縱使金邑成有限公司實為被上訴人所獨資設立,尚難執此一端遽論系爭借款即為被上訴人個人借款。

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是以上訴人主張金邑成有限公司實為被上訴人獨資,其他五位股東僅是人頭,系爭借款匯到該公司戶頭亦係上訴人所要求。

上開三紙支票僅係為擔保借款始以公司名義開立,借款人實為被上訴人個人云云,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於99年10月5日以被上訴人個人房產為擔保設定。

兩造間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09號、第1838號,就重利罪部分,認定兩造間屬長期資金周轉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傷害罪經同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現繫屬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5號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自承於9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款約200萬元,也有陸續還款給伊,足證被上訴人與伊有長期資金周轉關係,非屬公司債務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提供個人房產為抵押權設定,嗣後又於100年8月30日將上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4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債務人尚未將借款清償完畢,債權人斷不會將擔保債務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設定起因是與被上訴人借款投資,然投資未果後即取消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堪以採信。

⑵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針對兩造重利罪部分,雖刑事認定兩造間有長期資金周轉關係,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

查:如前段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系爭三紙支票既係以金邑成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又無被上訴人之背書,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他足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證據,自難遽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無可採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2,100,000元之本票1紙及印鑑證明1份,足認被上訴人是借款人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被上訴人抗辯因其於102年12月11日在上訴人住處被毆打,嗣後又被持續騷擾下,迫於無奈,始簽發該本票,並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30頁),且被上訴人就前揭被毆打一事,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09號案件偵辦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5號受理等情,復據原審調卷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遭到強暴脅迫一節,尚非無稽。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簽發本票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受限制之情形,且於102年12月11日衝突發生時,上訴人有大喊不要打了,趕快送醫等語,實難想像上訴人有唆使他人強押被上訴人至其住處,並毆打上訴人之情云云,惟民法第92條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故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始簽發本票,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決定觀察,非僅以人身自由是否有受限制為斷。

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被毆打,嗣後又持續被騷擾,已如前述,另證人黃彥榤於原審證稱:「(10 2年12月11日你們離開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住處以後,還有沒有持續被騷擾?)聽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及他太太說,是常常有年輕人打電話去問被告說到底何時要處理債務,甚至當天把我們帶離開的朋友也有被騷擾。

我也有看到被告家被噴漆,在監視器裡面也可以看出來是其中有帶我們去原告家的年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故縱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簽發本票當天未另外受到脅迫,但仍無損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是出於先遭到暴力毆打後,再持續受到噴漆或騷擾等行為影響,無奈之下簽發系爭本票。

⑶雖證人莊文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6日是獨自前往原告住處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印鑑證明,並未受到脅迫云云,然莊文助於原審自承係受上訴人委託向被告催討債務及持空白本票交由被上訴人簽發之人(見原審卷第50、51頁),其證詞本有偏頗上訴人之虞。

又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需就事件整體發展判定,不能單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是否人身有受限為斷,已如前述,證人莊文助之證詞,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當日並無人身受限制之情,但尚難遽論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早已承諾提供水上之不動產為抵押設定,因此也於103年1月6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當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交付給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面額2,100,000元之本票,足證被上訴人係基於本身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當日並無人身受限制之情,尚難遽論被上訴人無受脅迫簽發本票,是上訴人之主張,顯難予採信。

⑷此外,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以嘉義玉山郵局449號存證信函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57頁),雖被上訴人發函內容誤載為「102年度」簽發之本票,但仍無損於其已發函撤銷遭脅迫意思表示之事實,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債務2,100,000元。

⒌上訴人再主張,依照稅法及公司法規定公司對外借貸必須登載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且應對利息所得予以扣繳,然上訴人從未收到金邑成公司所開具之利息扣繳憑單,足證系爭2,100,000元是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貸而與金邑成公司無關云云。

惟查兩造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09號、1838號重利案中,就本件借款利息為何,雙方各執一詞,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倘被告丁○○所辯為真,本件借貸之年利率至多僅24%,尚不得認已達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程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雖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未涉重利罪嫌,然所收取之利息顯已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依社會常情,理應不會將高利借貸事實登載於公司帳上,並依稅法開立利息扣繳憑單給債權人,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⒍再觀以上訴人之行為態樣,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持系爭支票3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兩次均遭被上訴人異議,上訴人乃撤回其聲請,由此可知,上訴人自知無法對被上訴人個人取得執行名義,遂意圖製造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個人借貸,而於102年12月11日施以暴力毆傷被上訴人及證人黃彥榤,嗣後再以潑漆、電話騷擾等方式,迫使被上訴人交付其個人之不動產權狀,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於103年1月6日簽立系爭210萬元本票後,再據以提出本件訴訟,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借款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所積欠至明。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2,100,000元之借款人,該借貸關係實存在於上訴人與金邑成有限公司間。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0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