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部分:
-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上訴人公司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自
- 二、縱葉素敏於離職後仍以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名義在外招攬保險
- 三、葉素敏於原審之證詞,有虛偽之情,並不可採:
-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葉素敏於99年6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賀耀宗向被上訴人賀耀華
- 二、葉素敏於100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賀耀宗招攬「新光人壽美
- 三、葉素敏於101年3月01日向被上訴人賀耀宗虛偽招攬「新光人
- 四、葉素敏於101年6月08日向被上訴人賀耀宗虛偽招攬投保保額
- 五、葉素敏於101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賀耀華虛偽招攬投保保險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訴外人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以後是否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 二、上訴人就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僅就本件訴訟中兩造不爭執事
- 二、訴外人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以後是否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 三、上訴人就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
-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所衍生
-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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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東 進
訴訟代理人 陳 致 葳
黃 仕 仰
被上 訴人 賀 耀 華
賀 耀 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0298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葉素敏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嘉興收費處主任,負責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管理下屬等職務,因其自民國(下同) 98年2月至101年6月間,多次在被上訴人等位在嘉義市光正街之住處向渠等招攬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故被上訴人等人基於信任葉素敏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位居上訴人公司主任要職,便於此期間經由葉素敏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多筆保險,並相信葉素敏所交付之保險單為真。
詎被上訴人等於 101年11月12日欲以保單質借,而至上訴人之嘉義分公司辦理保單質借相關手續時,始發現葉素敏向渠等招攬之保險並未向上訴人辦理投保,且被上訴人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均遭葉素敏納為己有,即至此始知悉葉素敏係以偽造假保單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等人之金錢,而使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原告董秋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茲僅就上訴部分而為記載)分別受有以下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賀耀華部分:⒈上訴人之受僱人葉素敏於99年6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賀耀宗向被上訴人賀耀華招攬「新光人壽六年期威利多福儲蓄」保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因被上訴人賀耀華不疑有他,即自其在臺南大光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大光郵局帳戶)提領1,500,000元,並交由被上訴人賀耀宗轉交予葉素敏以支付系爭保費,事後葉素敏即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A)以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賀耀華受有損害。
⒉嗣葉素敏於101年6月14日再以相同手法,向被上訴人賀耀華虛偽招攬保險,騙使其投保保額為600,000元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嗣被上訴人賀耀華即自臺南大光郵局帳戶提領 600,000元,交予葉素敏以支付系爭保費,而事後葉素敏仍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B)予被上訴人賀耀華,致其受騙而受有損害。
⒊被上訴人賀耀華因上訴人受僱人葉素敏之詐欺侵權行為,共計受有2,100,000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賀耀宗部份:⒈葉素敏於100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賀耀宗招攬「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諞使被上訴人賀耀宗投保兩筆保額均為美金10,000元之上開保險,並即自其弟即被上訴人賀耀華之臺南大光郵局帳戶提領 291,000元,並交予葉素敏以支付其中一筆保單之保費;
而另筆保單保費則自被上訴人賀耀宗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領240,000元,並連同自有之美元2,000元交予葉素敏以為支付;
事後葉素敏即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主契約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C,主契約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D)予被上訴人賀耀宗,致被上訴人賀耀宗受騙而受有損害,共計受損金額為589,200元。
⒉嗣葉素敏於101年3月01日再向被上訴人賀耀宗虛偽招攬「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投保金額為 700,000元;
惟葉素敏於 98年2月時即以相同詐騙手法,騙使被上訴人賀耀宗投保上開保險,當時其自女兒賀懷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000元以為支付,至 101年3月1日保險屆期時,葉素敏告知該保險利息高,說服被上訴人賀耀宗繼續投保,其始以投保金額700,000 元繼續投保,而葉素敏即交付新偽造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E)予被上訴人賀耀宗,並收回98年投保之假保單,致使被上訴人賀耀宗因之受騙而受有損害。
⒊後葉素敏再於101年6月08日以相同手法向被上訴人賀耀宗虛偽招攬「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騙使其投保保額為 300,000元之前開保險,嗣被上訴人賀耀宗即自臺銀帳戶提領200,000元,又自嘉義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00元,另自配偶(即原審原告)董秋平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00元交予葉素敏以支付系爭保費;
而事後葉素敏亦交付其偽造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F)予被上訴人賀耀宗,致其亦因之受騙而受有損害。
⒋依上,被上訴人賀耀宗因上訴人受僱人葉素敏之詐欺侵權行為,共計受有1,589,200元之損害。
㈣葉素敏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二者間並非承攬關係,因葉素敏自84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兼含介紹、解釋上訴人公司保險商品及保險單條款,告知客戶相關應注意事項,代收保費,轉送要保書及保單等招攬保險,及承保後服務等其他業務,自屬單純供給勞務為目的,而受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自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已認定葉素敏係處於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而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是葉素敏若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依上,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賀耀華 2,100,000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賀耀宗 1,589,200元,⑶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㈠依上訴人公司 101年10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函中明確表示已扣之薪津為 97年1月至101年9月,倘如上訴人所稱非每月均扣薪,則其為何不於函中明確表示扣薪與未扣薪月份;
是原審依該函內容認定葉素敏至101年9月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無違誤。
又投資虧損金額表內之已扣金額雖未標明月份,但不得依此排除 97年1月至101年9月每月均扣薪之可能性,況將上揭函文主旨與投資虧損金額表相互對照,亦可知投資虧損金額表內之已扣金額為97年1月至101年9月,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㈡葉素敏薪資帳戶雖於101年4月後未有入帳之資料,惟並不得據此認定葉素敏未從上訴人處獲取報酬;
因依葉素敏自97年1月起即遭上訴人扣薪之情形,其 101年4月以後之薪資所得,極可能因上訴人扣薪而導致未有入帳資料,故上訴人以葉素敏於101年4月以後之薪資帳戶無報酬發放乙情,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違背法令顯有違誤。
退步言,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不以領有報酬為限,亦即僅需葉素敏為上訴人從事一定事務,而受其監督為已足,因此葉素敏於101年4月以後有無報酬發放,亦不影響上訴人需對葉素敏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㈢葉素敏於原審言詞辯論(103年8月07日)中,承認系爭保單為影印公司(指上訴人)真正保單而來,故於103年3月19日後,客觀上葉素敏仍受上訴人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確為事實,上訴人應對系爭保單負僱用人責任,至為明顯。
㈣至上訴人引用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上開判決之受僱人於離職後並無繼續為離職公司從事業務,亦無受離職公司之監督。
但本件葉素敏遭上訴人免職後,仍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故上訴人將上揭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相比附援引,顯有違誤。
㈤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公司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自97年1月至101年9月之保單投資虧損金額暨已扣之薪津資料‧‧。」
僅為符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函文函詢主旨:「請查明貴公司自97年迄今,在貴公司職員‧‧葉素敏‧‧帳戶內扣除業績獎金‧‧共多少‧‧」,始會將函查之時點區間表明於主旨內,惟並非係指上訴人至101年9月每月均有扣取葉素敏薪資款項之意。
該次實係因原審法院來函內容並未詢及葉素敏是否離職、何時離職等,而上訴人該次函覆經辦者復非承辦該「給付薪資」訴訟事件之人,始會發生函覆經辦者於不知葉素敏於101年3月間已離職之情況下,單純針對來函主旨詢問方式,回覆查明區間係97年1月至101年9月之情。
二、縱葉素敏於離職後仍以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名義在外招攬保險,惟葉素敏既已離職,即不存在「職務」關係,遑論「與執行職務相關」之事務;
其既已離職,上訴人即不可能對於非受僱人行使監督、管理權限,上訴人既未再因葉素敏執行職務而擴張其經濟領域,亦無法就葉素敏之行為再為監督,自無庸就葉素敏之行為負責。
況依原審判決見解,縱葉素敏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然僅因在外客觀上仍片面聲稱其仍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公司即仍須負僱用人責任,豈非要上訴人公司為葉素敏背負永久之僱用人責任?原審見解不當擴大僱用人連帶責任之範圍,而與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意旨有所未合,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葉素敏於原審之證詞,有虛偽之情,並不可採:㈠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葉素敏有期徒刑4年6個月,後 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5年2個月;
顯見二刑事判決均認葉素敏為一詐欺犯,均以不實話術詐騙他人,情節難憫,可證葉素敏所陳顯難盡信。
㈡證人陳拔程證述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正式發文解僱葉素敏,且葉素敏於101年3月20日遭撤銷保險員資格後,亦不可為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費。
倘如葉素敏所稱:「其10月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以事後溯及至101年3月19日將其免職」等語為真,則上訴人所公告免職公文之發文日期,豈會係「101年3月19日」?又如何於101年3月19日即知悉未來於101年10月時會將葉素敏溯及至 101年3月19日予以免職處分,並同時寄發未來始發生之免職公文與葉素敏之理?可見葉素敏證詞顯屬不實。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賀耀華超過 1,500,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賀耀宗超過 1,289,200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葉素敏於99年6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賀耀宗向被上訴人賀耀華招攬「新光人壽六年期威利多福儲蓄」保險,投保金額為1,500,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賀耀華自其在臺南大光郵局帳戶提領 1,500,000元交付系爭保險金,惟葉素敏卻交付偽造之保單A。
二、葉素敏於100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賀耀宗招攬「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嗣被上訴人賀耀宗投保兩筆保額均為美金10,000元之上開保險,並分別自被上訴人賀耀華之臺南大光郵局帳戶提領291,000元,及自臺銀帳戶提領240,000元,再連同自有之美元2,000元,均交付予葉素敏;
事後葉素敏即交付偽造之保險單C及D。
三、葉素敏於101年3月01日向被上訴人賀耀宗虛偽招攬「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投保金額 7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賀耀宗以其於98年2月間投保而於101年3月1日屆期之保險投保金額 700,000元繼續投保,而葉素敏卻交付新偽造之保險單E予被上訴人賀耀宗,並收回98年投保之假保單。
四、葉素敏於101年6月08日向被上訴人賀耀宗虛偽招攬投保保額為 300,000元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並由被上訴人賀耀宗先後自臺銀帳戶提領 200,000元、嘉義彌陀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及自配偶董秋平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00元,事後葉素敏亦交付其所偽造之保險單F予被上訴人賀耀宗。
五、葉素敏於101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賀耀華虛偽招攬投保保險金額為 600,000元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並由被上訴人賀耀華自臺南大光郵局帳戶提領 600,000元,以交付系爭保險金,事後葉素敏交付其所偽造之保單B予被上訴人賀耀華。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以後是否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二、上訴人就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僅就本件訴訟中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所示之保險契約,以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已遭上訴人公司免職,自斯時起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為由,抗辯上訴人公司對因該二保險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
因之,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說明,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以後是否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葉素敏於 101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賀耀宗虛偽招攬投保保額為 300,000元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而被上訴人賀耀宗即先後自臺銀帳戶提領200,000元、嘉義彌陀郵局帳戶提領10,000 元,及自配偶董秋平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前揭帳戶提領90,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葉素敏,事後葉素敏則交付其所偽造之保險單F予被上訴人賀耀宗。
又葉素敏於101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賀耀華虛偽招攬投保保險金額為600,000 元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並由被上訴人賀耀華自臺南大光郵局帳戶提領600,000 元,以交付系爭保險金,事後葉素敏則交付其所偽造之保險單B予被上訴人賀耀華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南大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單、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嘉義彌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7、57至74頁);
且上訴人對葉素敏確有上揭招攬保險行為、收取被上訴人等繳付之保險金及交付偽造之保險單B、F予被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
㈢證人即原上訴人之職員葉素敏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是區主任,是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陪同組員招攬保險(指擔任何職務及其性質為何)。」
「都是真實的(指被上訴人等於起訴狀所記載事實及理由是否為真實)。」
「都有(指是否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等收取保單之保險費。」
「我拿去還給地下錢莊(指保費是否其自己花用掉)。」
「對(指系爭全部保單是否其向被上訴人等招攬之保險契約)。」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㈣依上,互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臺南大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新光人壽保險單等資料,已與證人葉素敏在原審所證述之前揭內容相符;
再參以葉素敏前已因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為侵占保險費、偽造保險單等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681、7357、7358、7360、7361、7362及8136號),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1月26日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5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1年6月(見原審卷第108至114頁),並已確定在案以觀;
被上訴人等主張葉素敏向渠等招攬上揭二保險,並交付其偽造之上訴人公司B、F保險單予被上訴人,且向其收取所繳納之保費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次查上訴人公司固主張其已於101年3月19日公告將葉素敏免職,已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站公告(新壽處人懲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
惟按:⒈證人葉素敏於原審審理時已另具結證述:「我的離職是被被告(即上訴人)追溯到101年3月19日,確切離職日期記不得,但我在10月還有在處理公司的保單。」
「我是突然接到公司的一封信說我挪用公司的錢,就將我直接解聘(指往前追溯是什麼意思)。」
「我的印象是公司往前追溯我離職的日期。」
「是(指其在保險單F於 101年6月8日簽立時是否仍為上訴人公司的區主任)。」
「對(指保險單B簽立及領款日期是否均為101年6月14日,至其餘保單均在101年3月19日之前)。」
「投保日期是投保到101年3月19日,至於有無再領到薪資我也不是很清楚,公司會往前追溯,因為我在四月份還接到公司稽核人員打電話問我有關一些的細節。」
「我記得應該有(指其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之最後一筆是否為101年3月19日之後,而非由其自己偽造保單所招攬的保單)。」
「我不知道有無保留,但我可以確定我收到的當下並非101年3月19日(指何時收到上訴人公司通知解僱的文件)。
」「我很確定我收到的日期並非101年3月19日,我在六、七月時被告的稽核人員還有打電話給我(指何以確認是追溯離職日期為101年3月19日)。」
「到六、七月時我還有在管理下屬,因為新進人員我需要教育訓練他們(指其管理下屬之最後時間點為何)。」
「有林妙如、林昭音、賀緯凱、廖柏祥,還有兩個新人其姓名忘記了(指其接到離職單前最後管理的下屬為何人)。」
「我是新光大學的講師,如果有新人進來的話,公司會派我去教育訓練新人,一個小時約六百元(指在何處教育訓練下屬)。」
「是被告公司位於嘉義市○○路 000號大樓裡面會有一間固定房間ATS、BTS教室,是在九樓或十三樓。」
「我到十月份還有幫公司收取保費交給十三樓專收人員做帳,因為有的客戶我們已經收很久了,要我們去收。」
「因為賀緯凱進到被告公司之後是屬於我的下屬,我就有拿空白的要保書給賀緯凱練習寫要保書,因為當時投資型保單賠償客戶很多錢,所以我才向地下錢莊及汽車當舖借錢,當時有一間當舖來跟我說如果我不馬上還錢會將我的家人斷手斷腳,剛好賀緯凱的客戶有寫好的要保書,我沒有告訴賀緯凱就拿來用,並且向原告招攬這些保險。」
「因為我之前曾經帶過十八個組員,他們的家人也都是由我去招攬的(指賀緯凱是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為何由其去招攬)。」
「因為是假的要保書,我當初是想說先把這些保費先拿來用(指業績算何人的)。」
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業務推展課專員)陳拔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的(指謝榮誠、賀緯凱、林妙如原是否為葉素敏下屬),還有林詔音。」
「有的(指有無發現之前葉素敏招攬的保險有以謝榮誠、賀緯凱、林妙如、林詔音等人為掛名招攬人,將業績交給他們)。」
「都在職(指葉素敏離職時,謝榮誠、賀緯凱、林妙如、林詔音是否仍在職)。」
「101年1月將他們歸屬另一主任區,賀緯凱到 101年10月離職,其他人還在職(指謝榮誠、賀緯凱、林妙如、林詔音等人何時離開公司)。」
「是的(指賀緯凱、林妙如、林詔音原是否屬於葉素敏之下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
⒊依上綜核證人葉素敏、陳拔程所證述內容,並參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保險商業實務運作方式,輒有原公司職員因長期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工作,致有一定之客戶源需要後續服務及展延原保險契約,故於離職後仍繼續為原屬保險公司招攬及處理保險業務,即將招攬之保險掛於公司原其他同事之業績上,惟由其繼續受領因招攬保險而得收取之獎金、分紅等;
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組長自請離職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9頁),其所屬員工謝榮誠係於 100年5月18日提出離職獲准,惟現卻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並從事招攬保險事務以察;
顯然上訴人公司確實存在有員工雖形式上已離職,惟實質仍在公司從事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之情事,應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而堪信為真實。
易言之,本件葉素敏是否已經上訴人公司公告將其免職,尚與其是否仍有「招攬保險等行為」之認定無涉。
㈥綜上可知,葉素敏雖於101年3月19日遭上訴人公司免職,然之後仍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及處理相關之保險業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就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
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參照)。
㈡查葉素敏確有上揭向被上訴人等招攬保險之行為,並於招攬後交付偽造之保險單B、F予被上訴人,且收取被上訴人等所繳付之保險金等情,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此,葉素敏之前揭行為當已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參照);
顯然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葉素敏之前揭不法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因之,被上訴人等主張葉素敏之向渠等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自於法有據。
㈢次查訴外人葉素敏係自84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後擔任所屬嘉義市分公司嘉興收費處之組長、主任,負責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管理下屬等職務,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對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前確實擔任前揭職位,並負責上揭職務乙情亦不爭執。
再參以上訴人固有將葉素敏免職通知公布在公司內部網站及張貼在佈告欄,惟衡情一般人實難自此得知;
且縱認一般人得經由電子網路系統進入上訴人公司上開網頁瀏覽,然經本院核閱該公告主旨所載內容,亦無法得知葉素敏已遭上訴人公司「免職」之事實,已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
另葉素敏涉犯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為侵占保險費、偽造保險單等行為,係於 102年2月3日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迄 102年11月26日始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 108頁),且被上人等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衡情並無法得知前揭偵查及審判情事以觀;
被上訴人等主張葉素敏向其招攬系爭保險時,並不知葉素敏已遭免職,亦不知其已不得對外招攬保險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又如前所述,葉素敏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於101年3月19日後仍有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迄同年6月8日仍為區主管,且於同年6、7月尚有管理並教育訓練下屬;
另於同年10月間亦進出上訴人公司處理保費業務,此外,上訴人公司稽核人員於101年4月、6月及7月仍連絡其稽核細節等語在卷。
而經本院核閱系爭B、F保險單,其所附之「保險單條款」上已載有:「101.07.31新壽商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備查」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6及60頁);
且證人陳拔程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在保險發展中心就有制式的保單條款資料可以取得(指公司保單條款,公司外部人員是否可取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依此,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若確如上訴人所稱葉素敏已於101年3月19日經其解雇而離職,則其焉有可能再取得上訴人公司內部之101年3月以後之系爭保單範本?惟葉素敏竟能取得並用以偽造系爭二保險單,顯然葉素敏經上訴人公司予以免職後,仍有進出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保險業務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㈤另按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
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
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
惟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保險業務員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準此,如前所述,葉素敏雖於101年3月19日遭上訴人予以免職,然並未於當日離職,即之後仍為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保險業務,並將招攬之保險掛於公司原其他同事之業績上,惟由其繼續受領因招攬保險而得收取之獎金、分紅等,則從外觀上以察確已足以認為係受上訴人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
再徵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易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參照)。
基此,此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參照)以察;
被上訴人主張葉素敏自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 9月間止,客觀上仍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而受其監督,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㈥至上訴人辯稱:葉素敏於101年3月19日已遭上訴人公司免職,則自斯時起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上訴人對因保險單B、F造成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公司101年度核薪作業流程表及葉素敏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4、186頁)。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⒈葉素敏及其配偶謝榮誠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請求給付薪資民事事件(101年度補字第314號),係主張上訴人自97年起不當扣款,而經原審法院向上訴人公司函查其分別對葉素敏及謝榮誠扣款總額為何,已經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2日以新壽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檢送謝榮誠及葉素敏自 97年1月至101年9月之保單投資虧損金額暨已扣之薪津資料,如附件,‧‧。」
而經本院核閱函附之投資虧損金額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其中葉素敏應扣總額為131,444元,已扣金額為131,444元,待扣金額為0;
其配偶謝榮誠應扣總額為297,209元,已扣金額為178,860元,待扣金額為118,349元;
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依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若上訴人確有自101年3月19日將葉素敏免職,而葉素敏亦自該日起即離職,則何以上訴人仍得自葉素敏之薪資所得扣除因其保單投資虧損金額至101年9月之理?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等主張葉素敏迄101年9月前仍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名義對外招攬保險等語,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葉素敏免職通知公布在公司內部網站及張貼在佈告欄,只要是公司員工均可看到等語;
惟上訴人提出之內部網站上,固有於101年3月19日公告新壽處人懲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主旨為「業務推展部葉素敏君違反公司規定,應予以處分,以資警惕;
希知照」(見原審卷第 209頁);
然此公告乃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網頁,衡情一般人實難自此得知;
退步言,縱認一般人得經由電子網路系統進入上訴人公司上開網頁瀏覽,然由該公告主旨所載內容,亦無法得知葉素敏已遭上訴人公司「免職」之事實,自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縱認葉素敏確已於101年3月19日經上訴人公司公告免職,惟葉素敏迄101年9月前仍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是認;
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葉素敏經免職後仍為之招攬行為,自應責由所屬人員嚴加注意及防範,以避免客戶將來遭受莫名之損失,並為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依此,本院認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則基於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有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而獨立決定以觀,上訴人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應由其分擔此之風險(即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始能維護一般交易安全併符公平原則。
㈦上訴人雖又抗辯:葉素敏偽造保單行為,乃係其執行職務外私下之犯行,上訴人僅就葉素敏執行職務有選任監督之責,就其個人犯罪行為,則無從予以監督,況被上訴人等人所稱葉素敏之犯罪行為,乃葉素敏既事先謀議,並刻意隱匿,上訴人如何能發現等語。
惟查:⒈葉素敏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管理下屬等職務,其利用為上訴人公司推展保險業務、收取客戶保費之行使職務機會,偽造保單,並將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上訴人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雖設有舉證責任轉換規定,然欲主張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其責任,需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足當之。
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791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保險公司,選任保險業務員乃令其經常性在外為公司招攬保險,除應著重受僱人之保險專業外,就其人品與誠信更應特別注意,設若上訴人於選任保險業務員後,對於其經常性在外為公司招攬保險之行為不詳加監督,則如何保障一般投保大眾之權益?而葉素敏嗣後既仍為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保險業務,並將招攬之保險掛於公司原其他同事之業績上,惟由其繼續受領因招攬保險而得收取之獎金、分紅等,則上訴人對此擴張其經濟領域之招攬保險行為,自難認得恝置不問,無加監督之必要。
然葉素敏竟藉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便,做出偽造保單訛騙保戶交付財物之行為,顯見上訴人未管束、加強其所屬業務人員之品格與法治觀念,難認已盡其監督之義務。
至葉素敏雖係以「偽造保單」方式向被上訴人等詐取系爭保險費,惟如前所述,葉素敏係以取得上訴人公司內部之101年3月以後之系爭保單範本,用以偽造系爭二保險單,並藉以規避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審核,足見造成被上訴人等遭受損害之部分原因,乃因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規範不足,即內控、風管系統鬆懈所致,是該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公司承擔。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選任葉素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附之保單與渠等人前向上訴人所投保之真正保單差異極大,且內容均有所缺漏,格式亦粗糙,況被上訴人等人前於上訴人公司投保多張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賀耀宗之子女賀緯凱亦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本可立即分辨葉素敏所交付之保單之真假,若非渠等無視假保單顯而易見之粗糙內容與格式,葉素敏又豈能遂行其犯行,故被上訴人等人之過失顯係造成本件糾紛之主因,被上訴人等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⒉查葉素敏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向被上訴人招攬之系爭保單,係其影印公司真正保單而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132頁);
而在保險業之實務運作,一般保戶均係透過保險業務員向其所屬之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而葉素敏將系爭保單收取之保險費侵占為己有時,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
而被上訴人等已主張渠等於 101年11月12日欲以保單質借,而至上訴人嘉義分公司辦理保單質借相關手續時,發現葉素敏向渠等招攬之系爭保險並未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且被上訴人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均遭葉素敏納為己有,始知悉葉素敏係以偽造假保單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等人詐取保險費乙情;
且渠等之前即多次經由葉素敏之招攬而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險。
依此,被上訴人等以客戶之立場,基於對保險公司及營業員之信賴,依其所認知營業員之要求,交付辦理委辦事項及繳交保險費與葉素敏,應難認具有過失。
另者,經本院核閱葉素敏交付被上訴人等之系爭保單,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真正保單(見本院卷第 88至135頁)),其上所載內容均相同,且又附有上訴人公司101年7月31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保險單條款,再參以葉素敏另以相同手法詐騙訴外人蔡簡素琴、林淑娟、游淞茗、商劉桂枝、劉秀珍、蔡碧妙及李嘉如等人保險費部分(在101年3月19日公告前),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
衡情實難期被上訴人能辨別葉素敏所交付予保戶之保險單係其所自行偽造者,自亦無從追究被上訴人等為何未質疑該等保險單是否為真實之可能性。
況縱認其未質疑該等保險單之真實性,容有過失,惟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就此部分求為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賀耀華600,000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賀耀宗300,000元,⑶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3年6月11日,見原審卷第9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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