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9,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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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號
被上 訴 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追加 被 告 吳振利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慧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吳振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謂追加之訴為合法。

故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於96年8月間係將系爭房地交由吳振利辦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吳振利及上訴人竟於99年2月間共同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吳振利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176萬1971元等語,然為吳振利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正、背面),且核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及吳振利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該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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