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9,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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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
被上 訴 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76萬1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審酌原訴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爭點所在,同為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其借名登記予徐建瓊名下之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5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究為「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有無構成原訴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當事人於原訴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徐建瓊名下,98年間因伊需款周轉,徐建瓊為大陸人士,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遂與上訴人商議,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利向銀行抵押貸款,嗣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金葉,而系爭房地價值約7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買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700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伊203萬8029元部分,並駁回伊其餘請求,核無不合;

伊另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因上訴人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賤賣系爭房地,致伊受有176萬1971元之損害【580萬元(鑑定價額)-200萬元(銀行抵押借款)-203萬802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176萬1971元)】,爰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76萬1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其答辯及追加聲明為: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6萬1971元,及自追加之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於96年7月間,被上訴人為替其二子吳振宏還債急需用錢,遂央求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協議以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下簡稱一銀北港分行)貸款金額200萬元及95年1月份時上訴人之佛堂遭被上訴人燒毀所受損害80萬元,共計2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96年8月15日將其向一銀北港分行抵押貸款所得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而消滅,以下改簡稱花旗北港分行),因兩造為至親,故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非借名登記;

伊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係本於所有權人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已知悉伊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蔡金葉之事,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請求伊賠償,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5月23日借名登記於徐建瓊名下(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再於96年8月13日由徐建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迄至99年2月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407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蔡金葉,並於同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103年間之價值為58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13日將借用徐建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同以借名方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以俾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96年8月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蔡麗花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吳鄒綉枝的遺產,應該分給吳振宏(被上訴人二子),為節稅關係,所以才改分給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欲借錢,怕年事已高無法貸款,故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徐建瓊,又因徐建瓊是大陸人士,銀行不予貸款,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商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一面辦理貸款、一面辦理過戶,;

完全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只有地政登記的公契,沒有私契,並不知兩造協議用多少錢作買賣,目的都只是為了貸款,被上訴人有說吳振宏有欠很多錢,被上訴人是為了貸款出來償還吳振宏之欠債等詞明確(見原審卷壹第88至90頁),復參以一銀北港分行函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申請條件欄記載「本件過戶完妥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貸放」、所有權人欄記載「賴慧娟(過戶中)」(見原審卷貳第76至80頁),嗣一銀北港分行已於96年8月14日將200萬元撥款至上訴人之一銀北港分行帳戶,上訴人於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之花旗北港分行帳戶等情,上訴人不爭執是先辦理銀行貸款一情,惟辯稱: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及吳振宏需錢孔急,才會再協議將房子出售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壹第90頁),然有關兩造如何約定買賣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等,上訴人起初陳稱:當時是協調由一銀北港分行辦理估價,以最高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當初上訴人並無現金可以購買,所以先辦過戶才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壹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除銀行貸款之200萬元外,尚包括抵償被上訴人於95年1月份燒毀上訴人佛堂之賠償金8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上訴人對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迭次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地價格鑑定,該會以調查當地地價、計算建物第1次合法申請使用執照、第2次自行增建施工之營建造價成本及考量房屋構造物折舊因素等情,認系爭房地於103年間之價值為556萬8000元至590萬元;

又經本院函詢有關系爭房地於96年8月及99年2月間之價值為何,該會函復稱:99年2月至103年2月地價有微幅上揚,但因房屋折舊因素,整體價值與103年間之價格相近,至96年8月間台灣房屋尚未上漲,考慮地價較低,但房屋折舊年限較短,整體價值約較上述價格低30萬元等情,有103年6月30日雲建師字第10307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104年4月21日雲建師字第104049號函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232頁,鑑定報告外放),可知系爭房地於96年8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際,其客觀價值至少達500萬元,倘被上訴人得借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200萬元資金周轉,豈可能僅以上訴人初稱之200萬元,抑或嗣後改稱之280萬元,顯低於市價之數額出售予上訴人,實與常情有悖。

佐以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向一銀北港分行貸款後,旋於同年月17日即變更由「日鑫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鑫公司)之帳戶扣繳本息,迄至98年2月18日始變更由其夫「吳振利」之帳戶扣繳本息,嗣於99年2月間變賣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1日將該筆貸款清償完畢,此有一銀北港分行102年9月5日一北港字第00187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貳第136至141頁),而查,被上訴人為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媳婦即上訴人係擔任公司外標之會計等情,亦據證人當時亦擔任會計之趙美滿於原審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一起上班,百勝公司由伊負責,宏興、宏展、日鑫公司由上訴人處理,實際經營者是被上訴人,兩造如有領錢,均會告知伊如何作帳,公司資金出入會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有時亦會問被上訴人如何處理,都是他們私下協調再告訴伊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振宏都會指示伊領錢,但大筆金額都會經過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是老董,伊也稱呼被上訴人老董等語(見原審卷貳第184頁反面至188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陳稱:伊僅係外標台糖運輸之會計,並於公司會計請假時支援幫忙,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帳戶款項,伊係掛名日鑫公司負責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壹第32、33、55之1、55、87至88、100頁,原審卷貳第72頁背面),上訴人雖又改稱伊於96年7月26日登記為日鑫公司負責人,但是到96年底才開始接手實際經營日鑫公司云云(見原審卷貳第150頁),惟其嗣後變異前詞,既與前揭證人證述並不相合,復無相關證據足佐,自難採信。

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30日入監服刑,至101年8月16日始假釋出獄(見原審卷壹第86頁),足見日鑫公司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變更負責人名稱為上訴人,然至98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因案入監以前,被上訴人仍係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則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一銀北港分行抵押借款後,上訴人旋即將貸款本息繳款帳戶變更為「日鑫公司」之帳戶,直至98年2月18日始變更由上訴人之夫「吳振利」帳戶扣繳一節觀之,益足證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之日鑫公司確有清償該筆200萬元貸款本息,迄至98年2月18日始變更由「吳振利」之帳戶扣繳貸款本息,惟此應係被上訴人於98年4月份即將入監而無法繼續經營日鑫公司,故將貸款扣繳帳戶變更為上訴人之夫吳振利名下。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目的為向銀行貸款,並非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等情,洵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內曾供奉吳振宏之2名情婦及幼子神主牌位,才導致價格低落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該3人並非於系爭房屋過世且其等之牌位於遷入半個月後即遷移等語,亦難遽認系爭房地因屋內曾短暫供奉神主牌位致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顯低於行情一節確為真實。

另上訴人復舉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子吳振源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吳振源固證稱:系爭房地為了要節稅,故登記給被上訴人,在96年7月、8月的中秋節伊有回家,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以200萬元賣給上訴人,中間的過程伊不清楚,伊92年後就未實際參與公司車行經營,在96年8月底的時候,吳振宏有將南港土地200萬元賣給伊,代書那裡還有價金證明,伊不清楚吳振宏有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貳第180至184頁反面、第189頁),惟證人吳振源對於系爭房地如何交付買賣價金、如何過戶、係由何人辦理等情均證述伊不清楚。

復徵以證人趙美滿亦證稱:吳振源很少回來,我只看過幾次(見本院卷貳第187頁正面),及證人吳振源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振宏有土地糾紛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本院卷貳第200頁),可知證人吳振源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振宏之間另有土地糾紛,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誠屬可疑,而難僅據其證陳「曾聽聞被上訴人說過以200萬元賣給上訴人」之詞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實伊於96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利向銀行貸款一節,則有前開相關證據資料足佐,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並無買賣之事實,較為可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原借用徐建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金葉所受領之價金,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核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經查:

(一)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407萬元價金出售予蔡金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貸之20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6頁),應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向一銀北港分行抵押貸款200萬元,至99年3月1日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償還一銀北港分行本金200萬元、利息10萬7194元、違約金10元、另撥貸時有自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手續費2000元、徵信費300元及代辦火險保費1503元,合計上訴人因前揭貸款支出之總額為211萬1007元,又扣繳貸款本息之帳戶,於96年8月17日即變更為「日鑫公司」之帳戶,嗣於98年2月18日始變更為「吳振利」之帳戶,已如前述,是有關前述貸款本息自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2月18日由日鑫公司帳戶扣繳部分,因當時被上訴人仍為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以日鑫公司帳戶繳納之貸款利息計7萬9036元(見原審卷貳第138頁),即難謂係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支出,自應予以扣除,即上訴人因貸款支出之總額應為203萬1971元。

(三)基上,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託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向一銀北港分行貸款200萬元,並已將貸得款項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其自己資金支出銀行貸款本息為203萬1971元(211萬1007元-7萬9036元=203萬1971元)。

雖上訴人嗣於99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擅自賣予蔡金葉而獲有407萬元價金之利益,惟其應返還不當利益之數額,應為203萬8029元(407萬元-203萬1971元=203萬8029元),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又被上訴人另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99年2月間將價值達58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407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蔡金葉,致實際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76萬1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援引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承伊於系爭房地出售予蔡金葉當時即已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180、23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即已知悉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遭上訴人擅自出售以致權利受損之事實,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該時開始進行,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6日始具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據以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理,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176萬1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萬8029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76萬1971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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