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易,182,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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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部分:
  2. 貳、實體部分: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5. (二)上訴聲明:
  6. 二、被上訴人抗辯:
  7. (一)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父親蘇明良於71年5月5日向訴外人
  8. (二)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係位於上訴人土地西側,建築
  9. (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12.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147號建物,於81年4月7日建
  13.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7平
  14.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15. 四、兩造爭執事項:
  16.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
  17. (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
  20. (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
  21. 六、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審認被上
  2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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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廖英信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上訴人 蘇煒超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先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本院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8,33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200元,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西門段4小段198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147號建物),係於81年4月7日建築完成。

緊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147號建物旁,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1建號(重測前為西門段四小段16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71年建築系爭建物時,竟越界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37平方公尺及2.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

故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上訴人不服,就其中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二者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8,33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1,200元【計算式:820,250元(法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越界占有土地市價)+108,080元(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28,330元(見本院卷2第14頁及第45頁、鑑定報告第1頁)】。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8,33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1,2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父親蘇明良於71年5月5日向訴外人洪天財購買,嗣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而系爭建物早於47年8月14日建築完成,遲至71年間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

71年辦理登記時經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147號建物間有相鄰之共同壁。

依共同壁之法律性質,乃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而此對嗣後受讓人繼續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相鄰關係而致所有權擴張,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二)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係位於上訴人土地西側,建築之初並未越界,嗣後造成越界之原因,乃地籍圖重測產生位移所致,非被上訴人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僅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給付償金之義務。

而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以土地之市價作為標準,實屬過高,並不合理,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當等語。

(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係於47年8月14日間建築完成,復於71年4月30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嗣於71年5月5日經被上訴人之父親蘇明良向訴外人洪天財購買取得。

(原審卷第9、29、220 -223、224頁)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147號建物,於81年4月7日建築完成。

(原審卷第22、244頁)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4.0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3分之1)、訴外人郭美麗(權利範圍6分之1)、訴外人郭重湖(權利範圍6分之1)、訴外人振暉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6分之1)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6分之1)所共有。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37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

(原審卷第118、12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償金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有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第796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若鄰地所有人均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而無例外,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易言之,除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外,即便鄰地所有人不知逾越地界,無從即時異議,若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法院自得斟酌免為拆除或變更之。

2、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37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已逾越地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明。

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物相連緊鄰,被上訴人逾越地界占用面積僅1.37及2.49平方公尺,寬度甚窄,若要拆除,範圍包含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樑柱及一至三樓之牆壁,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5-19頁、第93-98頁、本院卷1第89-91頁)附卷可查。

故此,拆除逾越地界部分,施工困難,對被上訴人建物損害極大,而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甚微,此不僅有礙於社會經濟,對當事人之利益亦造成失衡。

而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起造人洪天財當時建築時故意逾越地界。

本院審酌上情,認訴外人洪天財起造系爭建物逾越地界時,無論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越界建築以及異議與否,為求兼顧公共利益、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均應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全部之拆除及變更。

3、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惟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指雖為民法第796條之情形。

然在第796條之1,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而得免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及變更,亦應做相同解釋,使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對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始得貫徹民法第796條之1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及避免當事人利益重大損失之立法目的。

4、前已述及,洪天財建築系爭建物逾越地界時,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及異議,均應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全部之拆除及變更,洪天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於相鄰關係致所有權擴張,此權利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故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明。

5、末被上訴人抗辯越界建築部分為共同壁,並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時之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為據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31頁背面)。

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僅為設計圖說,建築時是否確實按圖施工?以及是否逾越地界?因其上無地政機關實施複丈之地界線可供比對,故單以上開圖面並無法窺知真實。

況原審函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位置中台南市○○區○○路000號之牆面占用面積為何,依本所目前測量技術及儀器,僅能測量中正路151號建物東側牆壁外露之表面位置,無法測得中正路151號東側牆壁正確之厚度,故無法繪出中正路151號建物東側牆壁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之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150頁),由上開函文可知,依目前之測量技術及儀器,無從測得被上訴人牆壁厚度自無法判斷是否為共同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償金應如何計算?1、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規定,於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準用之,此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承前所述,本件無論適用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越界建築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應支付償金,故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2、償金之計算部分: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再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此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97-98年未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903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申報地價為58,332元,即72,903X0.8=58,332元);

99年申報地價為56,000元;

100-101年未申報地價,公告地價72,903元(同前為58,332元,即72,903X0.8= 58,332元);

102年申報地價為53,368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地價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58頁、第59頁、第28頁及第30頁)。

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中西區中正路鬧區,周邊多為店鋪商場,商業活動繁榮,交通極為便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8頁、第15-1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市中心鬧區,繁榮商業區、交通便利、被上訴人目前作為銀樓之使用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並參酌前開法規之意旨,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而以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為3.86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前5年(即97-101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9,345元(計算式如後列之附表所示),再加上102年度16,480元,合計為105,825元(同後列之附表),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獲得之利益為16,480元。

上訴人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應准許之,請求超過該範圍者,則無理由。

(3)至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價格820,25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2第45頁背面)云云。

惟查,上開鑑定之價格係系爭土地出售市價,非為租金,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僅有占有使用權,並非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以出售之市價作為使用償金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六、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相鄰關係之占有屬所有權擴張,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上訴時遂併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擇一裁判(見本院卷2第55頁)。

今本院已選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796條之1準用前條第1項但書為裁判,自無庸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再予以審究,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105,825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
(一)民國97年至101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計算式 (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
│  97年  │ 58,332×3.86×0.08×1=18,013                │
├────┼───────────────────────┤
│  98年  │ 58,332×3.86×0.08×1=18,013                │
├────┼───────────────────────┤
│  99年  │ 56,000×3.86×0.08×1=17,293                │
├────┼───────────────────────┤
│ 100年  │ 58,332×3.86×0.08×1=18,013                │
├────┼───────────────────────┤
│ 101年  │ 58,332×3.86×0.08×1=18,013                │
└────┼───────────────────────┤
│                             總計: 89,345 元 │
└───────────────────────┘
(二)民國102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102年 │53,368×3.86×0.08×1=16,480                     │
 └───┴─────────────────────────┘
(一)+(二)合計:105,8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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