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易,222,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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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追 加原 告 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上 訴 人 黃麗清
翁卉婷
林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義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鼎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5號)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為金鼎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各層梯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為該大樓所有住戶共有;

同段14874建號建物即管理員室及儲藏室,則為上訴人等共有,但與14903建號之地下室,均屬大樓之同一地下室空間。

然上訴人等卻於民國(下同)80年間,將14903、14874建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P1~P11之空間,闢建為11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將該部分之空間據為己用,不僅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且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予以制止,上訴人應將機械停車設備移除回復原狀。

又如附圖標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出入口所示斜線位置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屬於大樓建築物共用部分,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擅自將該鐵捲門遙控器密碼消碼,阻礙其他住戶出入,有違上開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遙控器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伊全體住戶之通行。

為此,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如附圖P1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2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6所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4874建號與14903建號如同圖P3所示面積依序為11.58平方公尺與1.88平方公尺、P4所示面積依序為11.49平方公尺與1.97平方公尺、P5所示面積依序為11.40平方公尺與2.06平方公尺、P11所示面積依序為11.88平方公尺與0.8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4874建號如附圖P7所示面積16.18平方公尺、P8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P9所示12.77平方公尺、P10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設備移除。

⑵上訴人應將同前複丈成果圖標示地下室出入口所示斜線位置之鐵捲門遙控器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通行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如附圖編號P1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2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3所示面積1.88平方公尺、P4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P5所示面積2.06平方公尺、P6所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設備移除;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標示地下室出入口所示斜線位置之鐵捲門遙控器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被上訴人全體住戶之通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有判決可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追加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日繪製建物複丈成果圖P1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2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3所示面積1.88平方公尺、P4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P5所示面積2.06平方公尺、P6所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P11所示面積0.89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設備移除,將上揭建物返還追加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有民事追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

惟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71頁反面)。

㈡依前揭書狀內固主張「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5條第1、2項規定」,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即管理委員會就住戶對共用或專有部分,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使用之制止、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請求權。

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管理權,有無前揭請求權,為調查、認定,而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部分,則係民法第821條之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涉及追加原告是否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否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如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否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否應該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等情節再行調查、審認,均各有其成立要件,均需再由被上訴人另為舉證證明,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原訴訟與本院所為之追加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綜上,追加原告上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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