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原審被告黃曜賓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103年12月1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 二、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繼承人黃曜賓簽發新台幣(下同)60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提存60萬元(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
-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 (一)上訴人持有黃曜賓所簽發60萬元之本票(票號:TH40442
- (二)上訴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黃曜賓所有系爭不動產
- (三)黃曜賓依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提存60
- (四)上訴人以其持有黃曜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
- (五)被上訴人提存之62萬8060元,已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
- 五、黃曜賓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800元(原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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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黃隨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宏仁即黃曜賓之承受訴訟人(00年00月0日生) 黃欣雅即黃曜賓之承受訴訟人(00年0月00日生)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翠艷(即黃曜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黃曜賓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曜賓之繼承人,有黃曜賓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黃曜賓之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4800元本息,就其擴張之6萬4800元本息部分,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繼承人黃曜賓簽發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票號:TH404427,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債權人(伊)以20萬元為債務人(黃曜賓)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伊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黃曜賓所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受理執行在案,並於101年12月20日為假扣押登記。
詎黃曜賓依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提存60萬元(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反擔保後請求撤銷假扣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乃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黃曜賓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業已造成伊之損失,伊之債權為60萬元,加計利息、假扣押執行費用、裁定費用、指界費用等,總計為66萬4800元,黃曜賓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時雖已提出62萬8060元作為清償,不能完全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債權未獲清償之3萬6740元,另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62萬8060元之精神損失,合計受有66萬48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黃曜賓如數給付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伊60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等語。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
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8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提存60萬元(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反擔保後請求撤銷假扣押,及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時提出62萬8060元現金清償,均非屬侵權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黃曜賓所簽發60萬元之本票(票號:TH404427),屆期未獲清償,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債權人(即上訴人)以20萬元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6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上訴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黃曜賓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受理執行在案,並於101年12月20日為假扣押登記。
(三)黃曜賓依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提存60萬元(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反擔保後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並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18日請求法院撤銷執行。
(四)上訴人以其持有黃曜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
上訴人乃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043號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佳里區廣安段第318-1地號土地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里地○○○○○○○段00000地號為查封;
嗣經被上訴人提出62萬8060元對上訴人為清償,法院乃囑託臺南市○里地○○○○○○○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
(五)被上訴人提存之62萬8060元,已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院領取,上訴人亦於102年7月12日領取完成。
五、黃曜賓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曜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曜賓依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提供假扣押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於原審法院對其強制執行時,提出現金清償其債務,均屬黃曜賓依法得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同,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主張黃曜賓前述二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曜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66萬48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800元(原審請求60萬元,於本院追加請求6萬48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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