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易,28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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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洪俊欽
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被 上 訴人 林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6日結婚。兩造結婚前被上訴人⑴於95年7月間向亞太電信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該門號自95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月租費、通話費及購買智慧型手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5,430元等債務,均係從伊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清償。

⑵於96年1月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為2100-RZ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係伊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匯予伊之保險金625,800元中之625,000元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⑶於98年10月16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為給付價金,曾將系爭房屋持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450萬元,伊除曾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31日、98年11月26日各領款30,000元、30,000元及60,0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款外;

⑷尚曾於婚後至102年12月止分別交付如附表5E、6A、7E、8E、9D、10E、11CE、12E、13E、14CE、15BF、17DE、19BD、20E等現金予被上訴人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是伊已為被上訴人清償1,836,230元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向伊償還。

⑸另兩造之兒子即訴外人洪聖傑於100年3月14日出生後,係自100年5月16日起交由被上訴人父母代為照顧,其每月托育費用15,000元,至其因故失業之101年11月15日止共19個月之托顧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被上訴人僅曾支付如附表①至⑦共7個月之托育費用,其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2個半月托育費用37,500元,則係由伊墊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之債務1,836,230元及不當得利之損害37,500元,合計共1,873,73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於如附表14G、17G所示時間所清償伊之現金共750,000元,及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伊名下,可抵償125,000元後,仍尚欠伊998,73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8,73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8,7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成年人,有辨明事理之能力,於95年間為追求伊,想與伊熱線,故自行至亞太電信為伊申辦系爭手機門號及智慧型手機,以利網內互打,藉此節省通話費,並自願以其帳戶扣款繳納月租費等費用。

又上訴人於95年以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以伊名義買車及投保產險,皆因上訴人為節省保險費所為,伊僅於結婚懷孕後載小孩時使用,且伊已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伊無給付上訴人車款之義務。

另系爭房屋係伊於婚前之98年10月16日所購得,為婚前財產,應屬伊所有,伊否認自上訴人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再兩造之子洪聖傑出生之翌月,上訴人因兩造均需上班,即請求伊父母24小時照顧洪聖傑,並承諾每月支付伊父母15,000元作為托育費用,上訴人亦有數月未依約定交付托育費,今要求伊支付一半之托育費用,上訴人自應提出已支付托育費用之實證及金額。

上訴人所支付之生活費、小孩托育費、出遊費,皆為履行夫妻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均不得請求償還。

且伊支出之家庭生活費並不亞於上訴人,因伊擔負照顧小孩責任,上訴人始能每天下班後睡覺到午夜2點,外出撿資源回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自98年12月6日結婚,102年9月分居,103年8月26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自95年8月至102年11月止,通信費通信費30,130元,智慧型手機5,300元,共35,430元,均係從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1日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並於96年2月14日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購車車款係由上訴人以其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之保險金625,800元中之625,000元支付,系爭汽車自購買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102年9月上訴人攜子離開與被上訴人共同於台南之住所,亦將系爭汽車駛至台中使用,被上訴人僅於懷孕及生產後載小孩時才偶爾使用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嗣於103年4月23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

㈤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與系爭房屋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事實欄⑴至⑷所示之債務?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聖傑之托育費用37,500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事實欄⑴至⑷所示之債務?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

準此,夫妻間依該條請求之一方,仍應以己有財產為「清償他方債務」始有適用,甚為明確。

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夫妻法定財產制以夫妻分別財產為前提,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為婚前財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婚後財產,婚前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事實欄⑴至⑸所示之時間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手機門號自95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月租費、通話費及購買智慧型手機費用共35,430元部分: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手機費35,430元,從95年8月直到102年12日,當初是因為與我太太(即被上訴人)在認識階段,手機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己持有申辦,我因為當時我在追被告(即被上訴人),故我自己才自願幫被告清償手機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原告(上訴人)自承他要追求我(被上訴人),且原告自己說網內互打免錢,所以他要自己幫我付。」

等語相符。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2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顯係亦植基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之理念,惟第三人對債權人為給付,若得發生清償效力者,是否得向債務人求償,端視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定,若屬贈與者,則該第三人對債務人當無求償權之可言。

故而,上訴人為追求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手機門號時自願清償上開手機費用,而由被上訴人允受,兩造間於斯時起贈與契約即屬成立,上訴人嗣後向債權人清償上開手機費用,依上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即債務人自無求償權,則上訴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之約定清償前揭款項,即非「清償他方債務」,而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應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贈與契約而受有上開手機費用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之原因」,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手機門號自95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月租費、通話費及購買智慧型手機費用共35,430元,即屬無據。

⑶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625,8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尚不得單純據此認定汽車之所有權誰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汽車之價金625,000元,自購買系爭汽車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嗣於103年4月23日過戶於上訴人名下,足認系爭汽車自購買後一直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訂約人係上訴人乙情,有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又上訴人於占有使用期間與訴外人陳清仁發生交通事故時,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乙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100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其中每月均有上訴人多次刷卡繳付加油費用之紀錄,則以信用卡刷卡均係由本人簽名始可為之,亦可證明系爭汽車於前揭期間確均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即基於所有權人而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自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另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汽車即於103年4月23日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乙節,已如上述,並有台南安順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5頁),揆諸上開各情節,益證兩造間確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者一般成年女性因駕車肇事比例較低,因而可享有較低之汽車保險費用一節,亦為大眾所熟知之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係上訴人購買使用,登記其名義僅為節省保險費用一情,尚屬可信。

則系爭汽車既係上訴人所有,其於96年間繳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625,000元,自屬為「清償自己債務」而非「清償他方債務」所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其系爭汽車買賣價金625,000元,亦屬無據。

⑷結婚前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31日、98年11月26日交付30,000元、30,000元及60,000元共12,0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款及婚後至102年12月止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1,055,800元之部分:經查: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曾以自已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大雅清泉崗郵局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大眾銀行貨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活儲存款存摺、元大證券證券存摺、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臺南安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司調卷第8至16頁、原審卷第23至26、29至32、36至40、44至49、51至67、105頁)。

然依前揭證物,除如附表20E三筆4,600元係由ATM跨行轉帳外(見原審司調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其餘均係以現金存款方式入帳,實無法遽以認定現金存款之金額,即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故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如附表「領取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欄內所記載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已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31日、98年11月26日,及如附表5E、6A、7E、8E、9D、10E、11CE、12E、13E、14CE、15BF、17DE、19BD、20E所示時間,將30,000元、30,000元、60,000元,及如附表5E、6A、7E、8E、9D、10E、11CE、12E、13E、14CE、15BF、17DE、19BD所示金額共1,042,000元(即1,055,800元-(4,600元×3)=1,042,000元)交予被上訴人,或持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款及銀行貸款,是此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

縱令上訴人在兩造婚後至各該清償日之期間,曾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惟上揭提款資料雖可證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提款資金之用途多端,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貸款係由上訴人清償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以婚前自己財產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實,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上訴人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依上揭規定,並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其上開120,000元及1,055,800元,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聖傑之托育費用37,500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至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子即訴外人洪聖傑出生後,自100年5月16日起交由被上訴人父母代為照顧,至其因故失業之101年11月15日止共19個月,每月托育費用15,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①至⑦共7個月之托育費用,其他均由其支付,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其2個半月托育費用共37,5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其前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曾有給付其父母部分托育費用,但否認兩造各自給付次數如上訴人所計算,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足以證明其有領款事實,惟領款資金之用途多端,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托育費用係由上訴人所代墊,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故而上訴人之領款實不足以證明係交予被上訴人及其交予被上訴人後之用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所支付被上訴人父母用以照顧洪聖傑之托育費用已逾總額之半數,其據此主張曾代被上訴人墊付2個半月之托育費用共37,500元,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己財產」而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98,7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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