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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貝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雄
訴訟代理人 李份梅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弘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從事衣服、眼鏡袋、鞋子等產品上面圖案之印刷工作,需將圖案印刷在皮料、布料及塑膠材質上,並於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製型號99之平台數位噴墨奈米印刷機乙台(下稱系爭印刷機),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9,500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於被上訴人之西港工廠交付系爭印刷機,被上訴人並已付清貨款。
購買系爭印刷機之目的是為印刷鞋面,並作出漸層效果,因一般機器無法作出漸層效果,除了使用於彩色印刷外,亦會做黑白印刷。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印刷機,係上訴人對外出售具有機型、型號及規格,屬於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之印刷機,被上訴人並未針對系爭印刷機做任何其它改裝要求,非屬客製化產品。
在購買系爭印刷機時,上訴人曾使用型號33之小台印刷機印刷樣品供觀看,當時鞋面樣品有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之等級,上訴人亦保證系爭印刷機有相同印刷效果,被上訴人始購買系爭印刷機。
惟於購買後在生產線操作系爭印刷機,一星期內即發現系爭印刷機之機身不穩定,致噴頭噴墨顏色無法達到要求之品質,且印刷效果未如當時鞋面樣品之清晰度,顏色越印越暗沈。
發現上開瑕疵後,即以電話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保固義務。
詎上訴人竟藉故拖延,被上訴人因生產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接訂單致生營業上損失。
且購機後陸續發現系爭印刷機狀況百出,上訴人維修人員修理幾次均無法改善,直至101年2月間,又因故障請求維修,上訴人迄今仍拒不出面處理,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印刷機後均未曾印刷使用,為保障權益,已於101年3月間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⒈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鑑定報告書第10頁記載:「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一、油墨顏色(濃度分布)均勻,符合一般認知標準。
二、色彩具一定飽合度。
三、無飛墨之情形產生(於印刷本體旁無墨色散佈或如毛邊現象)。
四、色彩是主觀的,但要求在不同時間、地點操作者都能印製相同的色彩,維持色彩的穩定性。」
等語,及第84頁記載:「貳、由第四章之現場履勘結果可以做出如下之簡單推論:鑑定標的機器於列印時,雖然並沒有顏色不均勻的情況,但確實會發生飛墨之現象;
然因印刷作業前之零件備品更換與相關軟、硬體設備調整至原始機器最佳狀況,直至後續皮件之印刷作業,整個流程皆由貝星公司工程人員負責操做完成,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
參、則單純以測試之結果,搭配第一點所述之判斷邏輯,則可知由於印刷測試之結果中,可在皮件上發現有飛墨、毛邊之現象,但並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
然顯而易見的飛墨、毛邊之現象,基本上仍屬於印刷瑕疵之情況,則由可見之結果而言,系爭機器設備確實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的要求。」
等語。
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印刷機經測試結果,確實有顯而易見的飛墨、毛邊之現象(被上訴人前將此現象表達為噴墨無法均勻、疊影等等),基本上屬於印刷瑕疵之情況,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的要求。
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印刷作業前之零件備品更換與相關軟、硬體設備調整至原始機器最佳狀況,直至後續皮件之印刷作業,整個流程皆由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負責操作完成,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
又本件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言『產品錯用』之情況,且可確定系爭印刷機在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後,仍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之要求,故系爭印刷機確實不具印刷機之通常效用。
⒉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機器內容與效能來看,黑白如果有出現飛墨現象,理論上彩色的部分也會發生飛墨的情形;
購買合約書上並沒有記載系爭印刷機只能做什麼,依照一般購買列印機、列表機,本來就應該可以印彩色與黑白;
不管如何等級的機器,飛墨、毛邊是不應該被允許的;
本件黑白列印部分,飛墨、毛邊現象的情形是誇張了點,這在一般印刷中是不被接受的;
基本上如果是單一色調或簡單圖案可以觀察到,因為不會被交互影響,如果是兩種顏色以上的圖案或複雜圖案就可能交互影響而不會被觀察等語,可知系爭印刷機進行彩色及黑白印刷,均會出現飛墨瑕疵,只是彩色印刷較不易被觀察出來而已,且無論高價位或低價位印刷機,均不允許有飛墨、毛邊等瑕疵,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德國印刷機,與系爭印刷機類型完全不同,無法相提並論。
⒊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購買系爭印刷機是為了彩色印刷,然黑白印刷是簡單的圖案,彩色印刷是更複雜的圖案,如果黑白印刷無法滿足無飛墨、毛邊之要求,則彩色印刷更不可能達到要求,黑白印刷是比較明顯,可用肉眼看出來,並不代表彩色印刷沒有飛墨、毛邊之現象,而飛墨反應出來就會有影像不清晰及疊影之情形,被上訴人在專業認知不夠下,誤以為係顏色無法均勻及疊影,自始便有告知上訴人此項瑕疵,然上訴人每次維修常忘東忘西,或忘帶維修工具,或將零件寄過來要被上訴人自行更換,被上訴人不敢拆解內部零件,故要求上訴人前來更換,雖有依約來更換,但都會拖延,且多次維修,仍無法排除瑕疵。
⒋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份即發現系爭印刷機有瑕疵並通知上訴人來修理,惟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日始來維修,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印刷機有瑕疵而通知上訴人維修,在該補正瑕疵期間不可能有解除契約之動作。
上訴人補正瑕疵並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負有檢查通知之義務。
嗣使用中再發現機器瑕疵,遂再通知上訴人修繕,同此情況發生數次,最後一次通知修繕瑕疵係於101年2月間,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起算應於每次上訴人補正瑕疵後重新計算6個月,故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最後一次通知修繕瑕疵即101年2月間起算,迄至發函行使解除權為止,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㈢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⒈系爭印刷機經鑑定確有「發生飛墨、毛邊之現象,且非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所致」,致減少機器通常使用,故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
系爭印刷機一再修繕卻屢修屢壞,未能修復,應認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1年6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⒉縱系爭印刷機尚可修復,並非不能補正,然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間催告修繕補正,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1年6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⒊再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尚未定期催告,為明確上訴人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曾以101年6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做為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並限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減損之效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應有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㈣為此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併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⒈系爭印刷機於100年3月25日由上訴人之技術人員親下被上訴人公司安裝指導完成交機,經被上訴人員工親自驗收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開立支票支付其剩餘70%款項,且進行現場試驗時,有使用約定贈送之墨水,隨後在同年月31日亦補上不足的墨水數量寄送予被上訴人,由此足證本件系爭印刷機經過試驗程序完成交機,當無被上訴人所稱品質不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交機後1星期內即發現系爭印刷機機身不穩等瑕疵,並打電話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等語,上訴人否認之。
⒉上訴人自100年3月25日完成交機驗收日起,迄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01年3月19日止,被上訴人在這長達一年的時間裡均使用系爭印刷機進行生產作業,機器偶有小瑕疵有待排除,均屬正常現象,且瑕疵發生之原因多端,人為操作不當亦是經常發生的現象,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當無理由。
又兩造約定保固期間一年,即自100年3月25日起算至101年3月25日止,而上訴人公司師傅自100年5月2日至101年1月18日多次南下檢修處理機台平衡、清潔墨整理管線、檢修平衡點、更換皮帶、協助墨量調整、檢修原點與漏墨問題、光學尺更新及噴頭校正等,均有履行保固責任,故被上訴人無端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況從兩造維修紀錄時間有間斷1個月或2個月,顯見被上訴人中間是有在使用,合理使用始致某些設定及平衡跑掉再申請維修,其主張未曾使用系爭印刷機出貨等語,實難採信。
⒊依照維修記錄,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處理機台平衡問題,故被上訴人係在100年 5月2日前即告知上訴人公司有關機台平衡之瑕疵問題(此問題已經解決改善完畢),然其卻於101年3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當不得再主張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應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通知』起算6個月等語,惟揆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買賣標的交付予買受人後,標的物之瑕疵產生原因為何,究竟是使用者不當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或瑕疵,抑或是應由賣方所應負責之瑕疵改善,將因時間之經過而無從判斷,故有必要以較為短暫之除斥期間規定予以限制。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最後一次通知』起算6個月等語,無異是自行將6個月的除斥期間予以無限期擴張,就算過了3年,除斥期間也沒有完成,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乃係誤解除斥期間規定之性質,並違反法律規定自行增加「最後一次通知」之文字,其主張為無理由。
又其主張每次修繕均係將系爭印刷機交由上訴人受領使用等語,惟系爭印刷機自100年3月25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受領後,即在其管領使用中,上訴人雖有前往被上訴人所管領範圍內之處所進行機器維修,並無改變被上訴人對系爭印刷機之管領使用事實,即上訴人並無「再將機器設備交與被上訴人受領」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乃屬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⒈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平台數位噴墨奈米印刷機;
型號:99;
印刷面積130250㎝;
印刷材質厚度15㎝;
顏色CMYK。」
,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5日依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亦給付價金完畢,且於交機當日經過試車,結果通過被上訴人之要求後,始交與被上訴人使用,足證上訴人已依照契約約定,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雙方契約之履行已進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保固義務」階段,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不完全給付等語,當無理由。
假若系爭印刷機設備真有明顯設計缺失達到不完全給付程度者,被上訴人早就提出退貨要求,而非繼續使用系爭印刷機長達一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於保固一年即將期滿之際,始主張民法第359條之解除契約,之後於訴訟中又追加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乃是系爭印刷機之噴墨噴頭與半成品之間隙高度無法固定在同一工作需求之高度,導致噴墨顏色無法均勻、疊影,然經過鑑定,確認其所主張之瑕疵事由並不存在,即並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情形,故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並不存在。
⒉上訴人公司係從事改裝印刷機後販售之公司,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表示其需要可以平台列印的印刷機,且要可以列印在皮件上,由於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直接測試列印出來的品質是否合乎其要求之標準。
因此,上訴人乃讓被上訴人現場測試平台式印刷機,該次測試的機台乃是較小型的平台印刷機,印刷面積較小,僅有4080cm,被上訴人於現場試印刷其所需要之圖檔於皮件上後,經確認該印刷機彩色列印之成果符合其需求,乃向上訴人訂購較大型的印刷機,上訴人即依照其需求進行改裝大型之印刷機成為平台印刷機。
被上訴人最初至上訴人處詢問印刷機台時,即表明要從事彩色印刷於皮件上,被上訴人亦因認可在上訴人處測試平台式印刷機之彩色印刷成果後始決定購買,且在交機後之驗收階段均僅要求進行彩色印刷之測試。
是以,兩造於買賣系爭印刷機關於印刷品質之約定時,係以印刷彩色圖檔為標準,買賣當時所印刷之圖檔詳如鑑定報告第18頁之鞋面彩色印刷及第19頁之彩色印刷,兩造於買賣系爭印刷機時並無約定測試黑白兩色之文字檔案,而本次鑑定結果已經認定系爭印刷機就彩色圖檔之列印並無噴墨不均勻之情形,其印刷之品質符合一般標準,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刷機有瑕疵等語,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印刷機有在印刷黑白字體時會產生飛墨、毛邊之情形,更從未要求修繕補正成品有飛墨、毛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並已經催告通知補正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又如僅係飛墨、毛邊之問題,是可以透過墨水黏度調整及靜電影響去排除,因為印刷過程會產生靜電,所以可以透過接地線去排除,本件是因為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有飛墨、毛邊之情形,故上訴人沒有做這方面的排除。
⒋鑑定人鍾義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印6捲之陳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第1至2行記載兩造皆同意該印刷品質未達標準等語,與事實不符。
蓋開始鑑定之初,兩造均同意列印50張,其目的即是要鑑定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列印越多張越容易產生「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故應先列印出一張雙方均可以接受之標準版本作為認定之基準,而依照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末頁清楚記載「雙造因為對列印出之物品未達到共識,故雙造同意列出6件物品供檢測,並由鑑定單位帶回」等語,是以,當時雙方無法達到作為測試基準的列印成果,因此停止列印,並無所謂兩造皆同意該印刷品質未達標準之情形。
⒌證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但是當時就黑白部分並不是在判斷範圍內,因為一開始只有判斷彩色印刷,因為本件是客製化機器,所以黑白的部分是否為兩造列為條件並非鑑定單位可以決定判斷,故該部分是否屬於瑕疵仍須依據兩造當初約定之條件」「(系爭機器設備經鑑定人鑑定印出來的成品有飛墨現象,是否即不符合上開通過準則?)一般而言,這是一個瑕疵,但本件是特殊情形,應該依照兩造所約定條件,本件在黑白確實有飛墨現象但是否該列入判斷,則需視兩造約定而定」「(本件在彩色印刷時是否有發現有飛墨情形)沒有發現」「印刷機器會因為價格高低等因素影響其發揮效能之高低,比如價格昂貴的產品所能發揮的效能比較高,列印出來的產品比較接近原始圖檔,次一等級的產品的效能可能就比較低,列印出來的產品與原始圖檔有差距。」
「本件是屬於便宜的印刷機」(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等語,足認證人張智堯針對本件在彩色印刷時是否有發現飛墨情形,已清楚證稱沒有發現,且系爭印刷機之價格是屬於便宜的印刷機,則被上訴人若要以低價格來要求高品質之印刷成果,此恐已超出兩造合約約定之範圍。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弘駩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知,該公司提供兩種款式之平台式印刷機之未稅報價各為168萬元、178萬元,另臺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之Agfa廠牌機台價格為540萬元,可見系爭印刷機之價格極為低廉,被上訴人為印刷業者,應知此類機器之行情,自不得以購買便宜機台之價格而要求高貴機台之品質。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製「平台數位噴墨奈米印刷機;
型號:99;
印刷面積130250㎝;
印刷材質厚度15㎝;
顏色CMYK。」
之系爭印刷機乙台,買賣價金1,039,500元(含稅)。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在被上訴人西港工廠交付系爭印刷機,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全部貨款。
㈢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8月18日、9月1日、12月28日、101年1月9日及1月18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後,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維修保固。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等語。
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印刷機於100年3月25日在上訴人技術人員親下被上訴人公司安裝指導2日完成交機後,即由被上訴人公司驗收確認無誤後,才開立支票支付其剩餘70%款項,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不出面處理乙節,均非事實等語。
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印刷機之目的是為了做彩色印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
經查: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時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3月25日受領系爭印刷機後,隨即於100年4月間即發現系爭印刷機有噴墨無法均勻、疊影等瑕疵,並通知上訴人前來維修,而此種瑕疵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印刷機印刷時會產生飛墨、毛邊之現象,僅因上訴人專業認知不足,故將此現象表達為噴墨無法均勻、疊影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
又上訴人經通知後,分別於100年5月2日、8月18日、9月1日、12月28日、101年1月9日及1月18日進行維修保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處理機台平衡問題、8月18日進行噴墨機調適處理(檢修噴墨機、清潔廢墨整理管線)、9月1日進行噴墨機調適處理(檢修平衡點問題)、12月28日進行檢修及調適工程(原點異常、漏墨問題、噴頭回歸清潔組定時產生雜音、排線異常偏移)、101年1月9日噴墨機調適處理(墨量調整處理、噴頭處理、噴頭疊影處理)、1月18日噴墨機調適處理(光學呎換新、噴頭校正處理、噴頭疊影處理)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上訴人員工打卡記錄、出貨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業已將其主張之瑕疵具體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100年5月2日起亦陸續針對噴墨、疊影等問題進行維修,則被上訴人為瑕疵通知後,卻遲至101年3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應以最後一次通知即101年2月間起算6個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形成權之存續期間,無時效之性質,自始固定不變。
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期間一經過,解除權即歸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給予買受人壓力,敦促其儘速解決瑕疵問題,自非得由買受人將瑕疵之客觀事實告知出賣人後,復爭執其主觀上無瑕疵之認知,使法條所規定之客觀除斥期間,因當事人之主觀認知爭執而任意延長,殊與除斥期間立法目的有違。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4月間第一次發現瑕疵後,隨後將瑕疵之結果告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進行修復,即屬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瑕疵通知,揆諸前揭意旨,即開始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任意延長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最後一次通知瑕疵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4月間向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卻延至101年3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上訴人係從事改裝印刷機後販售之公司,生產型號33(印刷面積4080cm)、型號66(印刷面積60250cm)、型號99(130250cm)之平台式印刷機,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訂購平台式印刷機時,上訴人曾操作型號33之印刷機印刷樣品供檢視,被上訴人始訂購型號99之系爭印刷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貝星噴墨印刷機報價單、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網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223至224、238至239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經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機器所印製之圖樣觀察,於投影放大四倍後,確實有明顯之文字、及圖像毛邊暈開,彩色部分則有前後顏色淡濃現象,有上開圖樣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且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主要係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實際之噴墨印刷處理,藉由噴墨測試結果來作判斷,且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為:【一、油墨顏色(濃度分布)均勻,符合一般認知標準。
二、色彩具有一定飽合度。
三、無飛墨之情形產生(於印刷本體旁無墨色散佈或如毛邊現象)。
四、色彩是主觀的,但要求在不同時間、地點,操作者都能印製相同的色彩,維持色彩的穩定性。
】(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
本件鑑定進行現場印刷時,在皮件上列印文字與花紋圖案,其中文字圖案係採取黑、白雙色之列印效果,花紋圖案係採取彩色列印效果,經鑑定單位對印刷成品分析結果,認飛墨現象在黑、白雙色之列印條件下極易被觀察到,本件文字圖案部分均可見噴墨散開之現象,即文字上的黑墨向左方延伸,並產生類似毛邊之現象,而花紋圖案部分,因彩色噴墨印刷機大多使用「減去合成」的概念,藉混合不同程度的青、洋紅、黃和黑以產生顏色,相對於雙色(特別是黑白)的呈現,由於其混合之色彩一般而言係相對較多,且混合之色彩間相鄰的對比情況完全係依據設計上之需求而調整,相對之下係較雙色圖樣來得更難判斷,而些微的飛墨情況也極可能因此不易被發現,本件鑑定所取得之彩色花紋圖樣,基本上即可認定為已達一般水準之品質與飽和度(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
嗣經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分析,認系爭印刷機於列印時雖然並沒有顏色不均勻的情況,但確實會產生飛墨、毛邊之現象,然因印刷作業前之零件備品更換與相關軟、硬體設備調整至原始機器最佳狀況,直至後續皮件之印刷作業,整個流程皆由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負責操作完成,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
又單純以測試之結果,可在皮件上發現有【飛墨、毛邊】之現象,但並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然顯而易見的飛墨、毛邊之現象,基本上仍屬於印刷瑕疵之情況,則由可見之結果而言,系爭印刷機確實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的要求,但此是否即可代表有瑕疵,尚需進一步資訊方可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84至85頁)。
⒊其後,鑑定單位提出最終鑑定結論:【第一項關於系爭印刷機有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問題:認依現場履勘取回之6卷皮件樣品,在黑白文字圖案部分確實可觀察到飛墨、毛邊之現象,但該現象並非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實際上亦未觀察到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
第二項關於系爭印刷機前開現象係因機器本身瑕疵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之問題:依據現場印刷測試之操作設定以及結果,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在印刷成品具有前述瑕疵之情況下,應為機器本身所致,但該瑕疵印刷結果,尚難以定義其是否可歸因於機器之瑕疵,由額外之測試結果,可知皮件應無明顯不適用於印刷之情況,瑕疵問題與皮件材質無涉;
第三項關於系爭印刷機可否修繕之問題:由於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印刷機設備之細部問題,系爭印刷機設備為一客製化機器,因此印刷產生出問題屬於多重連動影響而成,因此需要系爭印刷機之詳細規格資訊,並在維修前逐一進行各零部件與軟體之運作狀態,方可確認修繕方法】(見鑑定報告書第86至87頁)。
⒋證人即鑑定人鍾義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飛墨現象可否排除的問題,現場操作時有請上訴人公司人員將列印速度放慢或降低噴頭,這樣操作確實有降低飛墨現象,但無法完全排除,因為這種客製化的機器,每個零件都是連動的,需要找到零件之間的平衡點,所以機器需要不斷的調整;
這部分需要整個機台各項零件測試完成後才能確定是否可以排除,我們在現場勘查時,有陸續發生無法噴墨的情形,我們一直在排除,但有些調整需要將整台機器拆除才有辦法;
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有記載系爭印刷機只能做什麼,依照一般購買印刷機、列表機,本來就應該可以列印彩色與黑白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
⒌證人即鑑定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機器內容與效能來看,黑白如果有出現飛墨現象,理論上彩色的部分也會發生飛墨的情形,但重點是在於彩色部分能否被看見,因為彩色的部分會有不同顏色噴在載體上,噴墨的過程中會被掩蓋,所以有可能看不到飛墨;
當初兩造合約只有彩色列印,且被上訴人希望我們確認原始圖檔所列印出來的效果是否與當初一樣,但我們無法取得原始圖檔。
一般而言,購買印刷機條件,彩色與黑白都會要求,要求目的並不是因為考慮到飛墨的問題,而是因為這涉及到噴頭在混用顏色是否對於顏色的要求達到購買人期望產生影響,本件在作鑑定時,飛墨確實是不好的現象,但是因為一開始只有判斷彩色印刷,黑白部分不在判斷的範圍內。
本件是客製化的機器,故黑白部分是否經兩造列為條件,並非鑑定單位可以決定,該部分是否屬於瑕疵,仍需依據兩造當初約定之條件;
一般而言,飛墨現象是一個瑕疵,但本件是特殊情形,應該依照兩造所約定條件而定;
印刷機器會因為價格高低等因素影響其發揮效能之高低,比如價格昂貴的產品所能發揮的效能比較高,列印出來的產品比較接近原始圖檔,次一等級的產品的效能可能就比較低,列印出來的產品與原始圖檔有差距,惟不管如何等級的機器,飛墨、毛邊是不應該被允許的;
當初鑑定時,我們不願擅作判斷的原因是因為這涉及到兩造對於條件的設定,以及對於飛墨、毛邊的容忍程度,本件若以彩色圖案為基準,看不出明顯的飛墨情形,但本件黑白列印部分,飛墨、毛邊的情形是誇張了點,這在一般印刷是不被接受的;
基本上如果是單一色調或簡單圖案可以觀察到飛墨、毛邊現象,因為不會被交互影響,如果是兩種顏色以上的圖案或複雜圖案就可能交互影響而不會被觀察到;
系爭印刷機是屬於便宜的印刷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⒍是以,系爭印刷機經鑑定結果,黑白圖案部分確係有飛墨、毛邊之現象,且此現象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所致。
列印黑白時若有飛墨、毛邊之現象,理論上列印彩色時亦會發生相通現象,僅係是否容易觀察到之問題。
亦即,彩色圖案雖無法觀察到明顯的飛墨情形,然此係因飛墨現象在單一色調或簡單圖案之列印條件下相較極易被觀察,多種顏色或複雜之圖案則因交互影響下較不易被觀察到,而非彩色圖案或其他複雜顏色圖案下無飛墨、毛邊現象之存在。
其次,系爭印刷機所存之飛墨、毛邊現象,即未達到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第三點【無飛墨之情形產生(於印刷本體旁無墨色散佈或如毛邊現象)】之要求,且此情形在不論何種等級之印刷機均是不被允許之情況,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印刷機是便宜機種,不能要求高貴機台之品質及飛墨、毛邊現象之存在,可透過調整噴頭與受材間之距離,亦可透過調整墨水之黏著度與內除舊佈新力等因素改善云云。
然在鑑定時,既已經上訴人將系爭印刷機各項條件調至最佳狀態,且由上訴人之人員操作,仍未能改善上開飛墨、毛邊現象之存在,則何能期待上訴人能改善?是上訴人辯稱能改善云云,即無足採。
再者,本件鑑定結論就系爭印刷機存在之飛墨、毛邊現象,不願加以判斷是否可認為瑕疵之理由是因系爭印刷機係上訴人改裝後加以販賣之機器,故鑑定單位認系爭印刷機是應被上訴人需求所改裝之客製化機器,而需視兩造約定條件而定。
惟本件上訴人係從事改裝印刷機後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之公司,系爭印刷機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原有之機型、型號及規格所加以選購之機種,然系爭印刷機仍應具備一般印刷機之基本要求,即不論列印黑白或彩色圖案均不允許有飛墨、毛邊之現象,縱被上訴人購買之主要目的是為了進行彩色印刷,然彩色印刷的範圍自亦包括僅使用黑白或單一顏色列印之情形。
因此,不應限制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於黑白或其他單一顏色列印之用途,亦即,不能因此即認【彩色圖案下不易被觀察之飛墨、毛邊之現象,而黑色或單一色調有飛墨、毛邊現象】仍符合本件契約之要求,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目的係為了彩色印刷,彩色圖檔未見飛墨、毛邊現象,系爭印刷機並無瑕疵等語,尚非可採。
因此,系爭印刷機既存有飛墨、毛邊之瑕疵,不僅未能符合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亦不具一般印刷機之通常效用,上訴人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堪可認定。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交付系爭印刷機予被上訴人,系爭印刷機有飛墨、毛邊之瑕疵,足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未具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不符合債之本旨。
上訴人既係專門從事改裝印刷機後加以販售之公司,應具有一定專業能力給付軟、硬體設備符合一般印刷機基本要求及契約要求之印刷機,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既具有上述瑕疵,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8月18日、9月1日、12月28日、101年1月9日及1月18日通知上訴人補正,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瑕疵,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既經依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所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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