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保險上,8,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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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林英花
訴訟代理人 李合堯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7月3日即已送達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所轄佳里郵局第159號信箱(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於10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4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另於104年2月9日、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經本院於同年6月25日以無停止訴訟之法定事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乃再於同年8月6日聲請法官迴避,仍與前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同僅泛稱數位法官濫權云云,並無提出何具體理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雖上訴人未到庭辯論,仍於同年8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原審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及聲明:

(一)伊於民國87年6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李合堯為身故受益人)向訴外人寰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人壽公司)投保團體1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CTG0000000號、投保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368號定期壽險契約)。

又於88年10月30日以被保險人身分(李合堯身故受益人)向訴外人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號、主約保險金額500萬元,附加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傷害醫療3萬元(下稱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另於99年10月30日將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變更為加保傷害住院醫療日額附約(投保金額3000元)及傷害醫療附約(投保金額為20萬元),而寰宇人壽公司已於87年間將上開保險契約移轉由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公司)承受,蘇黎世人壽公司復於93年間將上開保單讓與被上訴人,是兩造間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

伊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遭訴外人謝茂男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方追撞,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3肋骨完全骨折,中樞神經受到嚴重破壞,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24小時需專人照護,已發生保險事故,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如下:⒈依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主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屬第一級殘廢,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100%之殘廢保險金即500萬元;

另依傷殘補償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經本公司核定給付本契約第6條約定的殘廢保險金時,若其殘廢程度符合本契約附表所列之第1至3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1按月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間為100個月」,上訴人保險金額為500萬元,百分之1為5萬元,100個月為50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500萬元。

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人身傷害保險主約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傷殘補償保險金合計1000萬元。

再依系爭傷害住院醫療日額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投保之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同一保單年度之最高給付日數以100日為限」。

上訴人因前揭事故於100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05天,以100日計算,每日3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保險金30萬元;

依系爭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得於不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範圍內請求醫療保險金,因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已超過20萬元投保金額,故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20萬元。

⒉依系爭368號定期壽險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殘廢者,應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屬第一級殘廢,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100%之殘廢保險金即100萬元。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伊於100年1月2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依系爭主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故伊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均藉故推說保險契約已停效,不為理賠,故意侵害伊保險單權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請求依理賠金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34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3】。

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6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3450萬元)=4600萬元】。

(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12日具狀追加「原告李合堯」,並除原起訴事實所主張之上開保險契約(即準備㈢狀所列系爭A、B保單)之外,另追加依所謂「系爭F、G、H、I、J保單」之約定請求6600萬元保險金」部分(詳如原審卷㈡第1至15頁),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98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雖有於88年10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蘇黎世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人身傷害保險,惟上訴人已於90年1月5日申請終止傷害醫療附約3萬元,其餘主約、附約亦已於93年5月17日向蘇黎世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並經伊審查核定後,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已於93年5月30日終止而向後失效,是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期係在100年1月15日,並非在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伊自無依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更遑論應依消保法為懲罰性賠償;

上訴人提出之99年10月30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係變造,被上訴人亦未收到上訴人變更保約申請書,況上訴人對於93年6月後,每月均未扣款之事實無爭執,足見其確於93年5月17日終止此保險契約而不得再就事後發生之事故請求給付保險金。

另關於系爭368號定期壽險契約部分,則係蘇黎世人壽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卡友團體壽險專案,以中國信託銀行為要保人,中國信託信用卡卡友為被保險人,依約定保險期間為1年1期,繳費限於中國信託信用卡,又團體保險係1年1期,期滿除繳付次年保費外,否則團體保險契約即因屆滿而終止,另保單記載「保證續保」,係指「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條款第22條第l項)」,是保險人如於保險期間屆滿日之兩週前收受保戶續保通知,自無拒絕承保的權利,然若未收受續保通知,保險人自無自動延續保單期間及效力的義務。

系爭368號定期壽險於94年6月1日即因信用卡效期過期,無法扣款期滿向後失效,嗣伊通知上訴人是否加保,上訴人雖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29日填寫信用卡扣款申請書與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惟均因信用卡扣款失敗,未加保成功,是該段期間兩造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後伊再通知上訴人是否加保,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1日扣款、加保成功,兩造自94年12月2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成立新的1年期團體保險契約,嗣至95年12月1日因上訴人未填寫信用卡扣款申請書與團體保險被保險人聲明書,並將之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該系爭368號壽險契約於95年12月1日期滿向後失效,是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日係100年1月15日,非在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無依系爭368號定期壽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無消保法規定之懲罰性賠償之問題。

至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固再於101年3月21日填寫信用卡扣款申請書與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重新加保,然仍因扣款失敗而未加保成功,是兩造自95年12月2日迄今並無任何系爭368號壽險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

(二)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6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寰宇人壽公司之團體1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CTG000368號),投保金額100萬元、繳費方式年繳1728元,寰宇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於87年間概括移轉予瑞士商蘇黎世人壽公司,嗣蘇黎世人壽公司復於93年7月間將其公司所有人身保險保單及該等保單相關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8月6日函覆准予照辦在案。

又伊於88年10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蘇黎世人壽公司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號),主約保額500萬元,附加住院醫療日額附約1000元、傷害醫療附約3萬元,另伊於90年1月5日有填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向蘇黎世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住址及取消傷害醫療附約3萬元;

嗣伊於100年1月15日與謝茂男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完全骨折、阻塞性水腦症傷害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同日行顱骨切除手術併移除硬腦膜下腔血塊及腦壓監測器植入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2月11日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呼吸加護病房,再於同年3月14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同年3月18日行顱骨成行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期間轉入加護病房,並於100年3月31日出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蘇黎世人壽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其中除保費年繳718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月繳718元之外,其餘不爭執)、寰宇人壽公司核章之填寫日期97年6月1日寰宇人壽團體定期壽險資料書、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填寫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15日與謝茂男發生車禍受傷,已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依前述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系爭368號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力?上訴人依上開保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賠償金額,是否可採?㈡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及附加住院醫療日額附約1000元,於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仍有效力?上訴人得否依上開保險契約主、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賠償金額等節。

經查:

(一)關於系爭368號保險契約之部分: 1、依上訴人提出系爭368號寰宇人壽團體定期壽險資料所載,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確有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作為被保險人向寰宇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定期壽險,並授權以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繳費方式係年繳1728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寰宇人壽團體定期壽險條款第3條已明確載明:本契約保險期間1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之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1期保險費時開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68號團體定期壽險期間為1年,1年繳納1次保險費一節,應屬可採,則系爭368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應自88年5月31日即已屆期而失效,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害,顯非在系爭368號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系爭368號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團體定期壽險可自動續保云云。

然查,所謂保證續保,係指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之兩週前通知保險公司續保,保險公司如收受續保通知,不無拒絕承保之權利(見寰宇人壽團體定期壽險條款第22條,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背面),又續保後即成立另一定期壽險契約,並非原來之系爭368號保險契約,此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催繳通知單均有填載不同之保單號碼即可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定期壽險保險金係主張依據系爭368號保險契約請求(見原審卷㈠第74頁背面),並未提出其他定期壽險保險契約為主張,則依前揭說明,系爭368號保險契約既早已屆期而失效,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系爭368號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而為主張。

3、又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系爭368號定期壽險契約屆期後有於94年間再申請加保等語,然查,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申請加保而應繳納之保費,因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有效期限過期,並未經被上訴人扣款同意成立定期壽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扣款不成功後,雖曾經通知上訴人應填載「信用卡扣款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重新加保,惟亦有載明「待本公司進一步辦理扣款成功後,您的保單將於遠雄人壽收件且審核通過後,自次月1日零時起生效,並寄發個人保險證作為投保之憑證,若未於期限內回函,本公司不再受理加保作業」之語,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雖曾分別於94年8月14日、同年月29日填載新信用卡卡號及健康聲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加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定期壽險,分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4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收受辦理,惟上訴人應繳納之保費均因上訴人授權之信用卡拒絕交易扣款失敗,自無從成立上開定期壽險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扣款不成功後有以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有於94年12月1日填載加保同意書,並以持卡人李信儒之信用卡扣款成功而經被上訴人審核受理後成立中國信託卡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團體1年定期壽險,並至95年11月30日屆期,至同年12月1日起續期保之保費,仍因所提供之李信儒信用卡扣款失敗而無法繼續該定期壽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扣款失敗後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提供新授權信用卡供扣款繳納保費,惟因上訴人逾期未回覆,亦未提出任何信用卡繳款,則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定期壽險即於同年11月30日屆期未再續保而失效,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續保扣款失敗通知及上訴人所填載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授權扣款新卡卡號資料、加保同意書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至2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所提供之信用卡有成功扣款之證明,並自承於94年以後就沒有信用卡扣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益可見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車禍受傷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團體1年定期壽險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被上訴人團體定期壽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一節,難謂有據。

(二)關於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之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傷殘補償保險金50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20萬元等情。

然查,上訴人自認其於90年1月5日有填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向蘇黎世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傷害醫療附約3萬元,並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㈠第91、95頁背面),則有關傷害醫療附約部分亦已經終止而失效。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93年5月17日向蘇黎世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人身保險契約責任等語,並提出蘇黎世人壽公司所交付之要保人李林英花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傳真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下稱系爭終止申請書)及終止契約審查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系爭申請書之真正,然經核對系爭終止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之「李林英花」簽名,其書寫字體、運筆順序及方式、型態等與上訴人自認簽名真正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91、95頁背面)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李林英花」之簽名均屬相符,尤其「李」「花」之書寫方式明顯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堪予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終止申請書之真正,尚難採信。

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系爭人身保險契約相關爭議已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被上訴人於上開爭議案中已有提出系爭終止申請書並將副本寄送上訴人在案,上訴人於上開爭議案件中並未曾否認系爭終止申請書係由上訴人所書寫,且另於101年7月26日向財政部申述並提出切結書正本1份載明「特此取消今日930517傳真誤寫的終止契約申請書」等語,經財政部將上開切結書資料轉予評議中心參辦,此有上訴人所書寫之切結書附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0957號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可佐(見該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已自承曾書寫系爭終止申請書傳真予蘇黎世人壽公司。

上訴人雖仍於原審否認上開切結書係由上訴人所書立云云,然上開切結書係由上訴人所書寫提出予財政部一情,業經上訴人自行於申訴書中書寫明確,亦有該申訴書附於上開評議案卷可查,堪認上開切結書確係由上訴人所書寫,其空言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實無可採,綜上事證觀之,系爭終止契約申請書應屬真正無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已有向蘇黎世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可採。

2、至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審檢送系爭終止申請書囑託鑑定結果,雖以103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因送鑑資料均為傳真文件,其上『李林英花』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明,礙難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惟被上訴人係承受蘇黎世人壽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蘇黎世人壽公司並未交付相關原本資料,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以傳真方式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無從提出原本供鑑定,自難歸責被上訴人,又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由影本資料亦能明確比對,再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另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亦非必以鑑定為必要,系爭終止申請書上李林英花之簽名固無法經由法務調查局鑑定其真正,然既經勘驗比對及綜觀前開評議案件兩造陳述及所提文書內容資料,應可認定系爭終止申請書為上訴人所出具,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回函無礙本院之認定,上訴人猶以上開函文主張系爭終止申請書非上訴人所書寫云云,亦無可採。

3、按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

又主契約效力消滅時本附約效力終止,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蘇黎世人身傷害保險契約第12條及蘇黎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10條均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既已於93年5月17日提出系爭終止申請書向蘇黎世人壽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蘇黎世人壽公司收受審核完畢,則上訴人與蘇黎世人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即均已經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其與蘇黎世人壽公司間已無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存在,自亦無由被上訴人承受相關責任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已失效之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及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保險金金云云,要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致其損害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理賠金之3倍計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車禍受傷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定期壽險契約或人身傷害保險契約存在,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定期壽險保險金100萬元、人身傷害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傷殘補償保險金50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20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金合計46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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