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勞上易,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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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永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鴻貨運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蔡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健鋒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老年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更名為永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陳麗美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1日變更為蔡銘聰,蔡銘聰於104年6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8頁),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司機。

退職前3年領取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2,029,407元,平均月薪56,372元。

伊已於103年6月5日辦理退休,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以伊之保險年資29年10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應領得44.66個月,即1,960,574元。

惟因上訴人將伊薪資以多報少(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致伊僅領得1,148,611元,受差額損失718,160元。

爰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伊上開差額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其中690,962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27,198元本息部分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安全獎金係以受僱人當月未發生可歸責之車禍、未與客戶發生爭端,且未疏於車輛保養而發生危險等情形,始得領取,故安全獎金須視員工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發放。

其非員工服勞務之對價,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雖其固定於每月發放,仍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有間,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上訴人於原審對安全獎金列為工資不爭執,係屬誤為自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

又伊考量員工辛勞而固定每年發放四次年節獎金,此亦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列入工資計算。

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載明,依被上訴人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平均薪資核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其結果與原審計算之103年1月至4月之投保薪資25,200元相去甚遠,其計算是否正確?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7,198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47年12月10日出生,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司機,於103年6月5日聲請辦理退休,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核計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發給被上訴人44.66個月老年給付,共計1,148,611元。

㈡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自94年5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止,均為25,200元。

上開各情,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薪資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7日保普核字第000 000000000號、勞工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之給付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35-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將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同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同條例第72條第第2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是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核計其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發給被上訴人44.66個月老年給付,共計1,148,611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7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計算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0頁)。

㈢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自94年5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止,均為25,200元。

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薪資明細除「本薪」外,尚有「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年節將金」、「加班費」,另於96年6月前有「行車差旅津貼」,此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4頁)。

查:⑴「年節獎金」應列入工資:①證人即上訴人之襄理高昌麟證稱:行車差旅津貼部分因為公司在96年6月份有做修改,本來公司是每月發放,後來公司改為4個月發放一次,行車差旅津貼是因為司機有時候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了補貼司機所為給付,這部分是由公司每月的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依照公司司機人數,每個司機跑的公里數、時間,每個司機對公司的貢獻度(配合度)來計算,因為公司在96年6月修改規定,所以行車差旅津貼等於年節獎金,一年發放三次。

加班費在96年6月之前與之後有改變,96年以後公司有制定司機加班費計算及發放辦法,會照基數表來計算司機每天的工時,依工時再算司機的加班費,超過8小時以上就算加班費,加班費是每個月都會有,但是加班費是每四個月發放一次,所以加班費與行車差旅津貼、節能獎金是每四個月一起發放的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卷第132頁背面)。

②證人即已資遣之上訴人司機黃堃津證稱:「(問:每月薪資內容包括哪些項目?)每月固定會領的金額大約25,200元,有包括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電話通信代金,另外還有車趟獎金,車趟獎金是以跑車的地點計算,每個地點金額不同,例如臺北,跟客戶收錢,每一公噸是307元,再乘以載重量,再乘以15%,做為我們車趟獎金,在96年5月以前是每個月發放,在96年6月以後改為4個月發放一次。

96年5月以前,底薪是在每月5日發放,車趟獎金是在每月15日發放。

96年6月以後底薪一樣每月5日發放,至於車趟獎金是在每年的2月、6月、10月的15日發放,如果2月碰到過年會提前發放。

」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卷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薪資表所列「年節獎金」即係行車差旅津貼。

④按行車差旅津貼是因司機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補貼司機所為之給付,係依司機跑車之時間、里程數、對公司之配合度,及司機人數計算,參以行車差旅津貼於96年6月以前,係按月發放,自96年6月以後,改為每四個月發放一次,金額為4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有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以每四個月領取一次之年節獎金平均至每個月計算,則被上訴人薪資中之年節獎金平均每個月得領取之數額亦有1萬餘元至2萬餘元不等之金額,金額非低,顯非上訴人公司所為恩惠性給予。

且年節獎金係以被上訴人載送貨物之里程數、時間計算,其性質顯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

上訴人辯稱:伊考量員工辛勞而固定每年發放四次年節獎金,此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列入工資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⑵「安全獎金」應列入工資:按安全獎金,須被上訴人於駕駛上訴人貨車執行職務時,謹慎注意確保行車安全者,始得發給,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善盡執行職務時之注意義務,有對價關係存在。

再由被上訴人每個月均領取安全獎金觀之,該安全獎金要屬經常性給付。

亦即被上訴人只要維持一定之「勤勞度」,即可經常性領得該安全獎全,要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上訴人辯稱:安全獎金雖固定於每月發放,仍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有間,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⑶況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薪資表所列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提繳。

㈣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⑴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在96年6月以前「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行車差旅津貼」「加班費」之總和,或96年6月以後,「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再加計每四個月發放一次之「加班費」「年節獎金」,剔除每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高於42,001元;

另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24,678元、23,571元、24,114元、24,666元,有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

且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情事,並依據該查核被上訴人薪資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應屬於43,900元之等級,有勞動部保險局函文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21頁)。

⑶是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月投保薪資以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應為25,200元。

上訴人卻自94年5月16日至被上訴人離職之日止,均以25,200元為投保薪資,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

雖上訴人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內容載明,依被上訴人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平均薪資核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云云。

然查,本件係於103年5月16日退保,因此,自103年1月1日起,計算至同3年4月30日止,當時勞保局尚未收到本件離職,又未提供計算書,而係依上訴人所提的計算數,核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本院如上述所認定103年1月至4月之投保薪資25,200元,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41,822元: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退職日前3年即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22元【計算式:①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43,900元2年8個月=1,404,800元;

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25,200元4月=100,800元。

(1,404,800元+100,800元)/36月=41,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719,160元: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應發給被上訴人44.66個月(計算式:151+14.832)之老年給付,而如上述,平均工資為41,822元,準此,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勞工老年給付金額為1,867,771元(計算式:41,82244.66=1,867,771),而被上訴人實際僅領取1,148,611元,已如前述,故其短領金額為719,160元,而被上訴人短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乃因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718,16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受有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718,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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