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家上,75,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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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陳金均為黃林澄妹之子女
  4.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是伊請人代擬,再請其他
  5.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6. (一)黃林澄妹於78年6月1日死亡,生前育有11名子女即黃林秀
  7. (二)黃林澄妹死亡後,由劉陳金、被上訴人等子女繼承,且繼
  8. (三)劉陳金於80年10月5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劉蔡阿
  9. (四)黃林澄妹生前,向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坐落嘉義市○○段
  10. (五)被上訴人於81年9月1日以其為黃林澄妹之繼承人,繼承系
  11. (六)被上訴人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
  12. 四、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上訴人的蓋章應認為係由上訴人親自
  13. (一)兩造對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上訴人的印文為真正,並
  14. (二)經查:證人黃藴菁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
  15. 五、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針對所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此一特定遺
  16. (一)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17.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其時有繼承權之人均未
  18. (三)至於證人黃藴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說他一
  19. 六、綜上所述,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上訴
  20.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81年9月1日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上訴
  21. 八、兩造未曾就有無其他遺產為陳述、主張或抗辯,本件事證已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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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劉蔡阿葉
劉榮煌
劉榮煒
劉陳華
劉秋月
劉秋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郭哲嫚
被 上訴人 劉昌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陳金均為黃林澄妹之子女,而伊等分別為劉陳金之配偶、子女。

黃林澄妹生前,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嘉義市○○段00地號、11-2地號、12地號等四筆耕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黃林澄妹於民國(下同)78年6月1日死亡後,系爭耕地承租權即為黃林澄妹之遺產,而劉陳金並未拋棄繼承,嗣劉陳金於80年10月5日死亡,由伊等繼承劉陳金遺產(包括劉陳金所繼承之系爭耕地承租權),系爭耕地承租權應由伊等與黃林澄妹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上訴人於81年間,以要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耕地承租權手續為由,經訴外人黃藴菁通知,伊等乃出具印鑑證明郵寄給黃藴菁,伊等既不曾將印鑑章交給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伊等之印章,更不曾表示欲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並同意無條件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予被上訴人一人。

然被上訴人於81年9月1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提出其上蓋有伊等印文,並記載伊等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給被上訴人繼承之繼承權拋棄書,且申請變更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登記。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等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存在及伊等對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

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

Ⅱ確認81年9月1日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上訴人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予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不存在。

Ⅲ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是伊請人代擬,再請其他各該立書人蓋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供伊辦理變更租約登記之用。

其中上訴人因未居住於嘉義,伊乃將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寄予上訴人,請其蓋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一同寄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黃林澄妹於78年6月1日死亡,生前育有11名子女即黃林秀英、林朝新、林阿木、劉秀玉、劉陳金、被上訴人、劉秀鳳、黃新開、劉秀菊、黃藴菁、黃春妹,其中林朝新、林阿木均先於黃林澄妹死亡,且無繼承人。

(二)黃林澄妹死亡後,由劉陳金、被上訴人等子女繼承,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劉陳金於80年10月5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劉蔡阿葉等人繼承。

(四)黃林澄妹生前,向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嘉義市○○段00地號、11-2地號、12地號等四筆耕地,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五)被上訴人於81年9月1日以其為黃林澄妹之繼承人,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檢具文件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上訴人等人名義並蓋章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上訴人等人之印文為真正。

四、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上訴人的蓋章應認為係由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推定為真正。

(一)兩造對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上訴人的印文為真正,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印章非渠等所蓋,渠等交付印鑑章係要辦理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承租權手續,並非欲拋棄繼承承租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印章部分上訴人是有授權或親蓋等語。

按自己之印章,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事實,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

交付自己印章授權他人使用,他人在授權範圍內使用印章為常態事實,他人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印章則為變態事實。

查:上訴人主張渠等印章非渠等所蓋,或渠等交付印章,卻遭逾越授權範圍使用等事實,均屬變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等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黃藴菁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跟我們講只有他一個人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有他可以繼承黃林澄妹的承租權,被上訴人跟我們拿印章是要辦理他一個人去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我父親租來的三七五,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被上訴人說他一個人有自耕農的身分,要登記給他,用被上訴人他的名字來登記,沒有交過租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

足見證人黃藴菁係證稱:被上訴人於81年間告知證人黃藴菁,因被上訴人一人有自耕農身分,由其一人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等情,被上訴人告知內容核與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為被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事實一致,由證人黃藴菁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印章有遭盜用或遭逾越授權範圍使用等事實。

又上訴人劉榮煌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審理時亦結證略謂:「黃藴菁說劉陳金(即上訴人劉榮煌父親)及我們都不能夠辦續租,只能由被上訴人一人辦理續租,被上訴人在登記前2年,一直灌輸家族3個兒子劉陳金、黃新開都是公務員,只有被上訴人是自耕農,只有被上訴人可以登記,且黃林澄妹留下來的東西,應該由她的兒子來辦理不應該由孫子辦理,我當初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的意思是要讓黃林澄妹的兒子來辦理繼承登記,我自己本身不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該案卷第180頁至181頁背面),可見劉榮煌係證稱:因黃藴菁撥打電話告知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且其無自耕農身分,僅被上訴人一人有自耕農身分,故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而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該事宜等情,由劉榮煌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印章有遭盜用或遭逾越授權範圍使用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印章有遭盜用或遭逾越授權範圍使用之事實,渠等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上訴人的蓋章應認為係由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推定為真正

五、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針對所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為處分行為,與民法繼承篇所定拋棄繼承係概括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權利有間。

(一)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性質為何,除以該書面文字之文義解釋外,尚須參考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訂立當事人之真意及其時契約當事人間之商議過程以解釋並探究系爭繼承拋棄書之法律性質。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其時有繼承權之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繼承人依法均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產,包括系爭耕地承租權,應可認定。

觀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抬頭雖載為「繼承權拋棄書」似乎簽署該拋棄書之人均欲拋棄渠等之繼承權,但再細譯該文書內文載明「茲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承租土地座落嘉義市○○段0000號....於民國78年6月1日死亡對其遺下承租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鄙人等享有繼承其承租權利茲為家庭情事甘愿將應得之繼承承租權拋棄給該繼承人屬實故此後無論任何事情絕不敢向繼承人要求該繼承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等情茲為後日特立此書存憑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此致劉倉河收執」等語,上訴人均列名其上之立拋棄書人欄,並於姓名後以印鑑章蓋用印文,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載「鄙人等享有繼承其承租權利....將應得之繼承承租權拋棄...」等文字,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乃針對所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為處分行為,表明將所繼承承租權讓與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與民法繼承篇所定拋棄繼承係概括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權利有間,故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載「拋棄」二字之意涵,應非民法所規定之拋棄繼承,而另隱含其他字面外之法律意義甚明。

參以證人黃藴菁、劉榮煌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審理之上開陳述或證人黃藴菁於本件所為證述,比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載文字內容,相互參酌比較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人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簽署外之協議過程與結論,可以勾勒出,因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所繼承之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被上訴人一人取得,故除被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提供渠等印鑑章蓋用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及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由被上訴人單獨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登記,而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或委託他人出面辦理變更出租人為全體繼承人之登記。

又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至101年間均由被上訴人向出租人繳納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4頁)等情,可以探求出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應是全體繼承人針對所繼承之系爭耕地承租權此一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耕地租約承租權分歸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故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應為分割系爭耕地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之契約。

(三)至於證人黃藴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說他一個人做為代表,用被上訴人他的名字來登記」云云,似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繼承人協議系爭耕地租約外部關係以被上訴人一人為承租人辦理登記,但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內部間則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其餘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耕地約承租人而有此一法律關係存在,然則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曾主張兩造間有訂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況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亦未記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耕地約承租人之旨,反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載明立書人此後無論任何事情絕不敢向被上訴人要求該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等情,與證人黃藴菁前述證述情節不同,明載系爭耕地承租權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人日後不會因翻悔而向被上訴人主張仍有系爭耕地承租權存在,證人黃藴菁上開證述已與客觀書面證據所載不符,況且證人黃藴菁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自承:「被上訴人向渠等表示只有他一人有自耕農身分,只有他可以繼承承租權,跟我們拿印章是要辦理他一個人去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的權利」等語,及證人黃仁焜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以前三七五租約是被上訴人去辦繼承,只有被上訴人一個人承租,因為除了被上訴人之外其他繼承人都沒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說只有他能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與黃藴菁上開證述亦相互扞格。

再者,倘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渠等繼承之系爭耕地承租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一人為承租人,則雙方應會約定借名期間,或日後應如何返還權利,以及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然並無上開約定,難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推定為真正。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1年所作成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針對所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為處分行為,即協議將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留之系爭耕地承租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因其處分行為而喪失所繼承之系爭耕地承租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81年9月1日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上訴人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予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不存在,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系爭耕地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由劉陳金、被上訴人等子女繼承,劉陳金於80年10月5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為法律所規定,而被上訴人對於①劉陳金及上訴人等人並未拋棄繼承,及②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林澄妹系爭耕地承租權「原有」再轉繼承權之事實,並無爭執,有爭執者係上訴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系爭耕地承租權後有無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所遺系爭承租權係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因其處分行為而喪失所繼承之系爭耕地承租權,已如前述,上訴人「現」已無系爭耕地承租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81年9月1日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上訴人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予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不存在,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未曾就有無其他遺產為陳述、主張或抗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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