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家上易,1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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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景揚
陳景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景新
陳景淵
陳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景新、陳景淵、陳瑩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死亡(其中被上訴人陳景淵已向原審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及被上訴人陳瑩雪名下即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詎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情形如下:㈠上訴人陳景揚只與在大陸之被上訴人陳景新通聯,告知被繼承人過世要回台奔喪,被上訴人等立即全知悉,但渠等回來卻向上訴人陳景揚表示渠等沒聯絡,上訴人等因此懷疑被上訴人等皆為占有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共犯。

被上訴人陳景新回來不是與上訴人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應如何處理,而是跟上訴人陳景揚談及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說家裡金飾全由上訴人陳景揚拿走。

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原有上鎖,被上訴人等一回來就打開鎖,且被上訴人陳景新回來有住2個月,被上訴人陳瑩雪亦回來,竟說金飾他全部都要,還將全部櫃子打開,但上訴人不知裡面有多少金子,被上訴人陳瑩雪如何知道?且被上訴人將房契、土地權狀都拿出,上訴人因此懷疑金飾都是被上訴人等拿走。

㈡被繼承人生前寄放260萬元存款在被上訴人陳瑩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該帳戶至102年6月21日仍有存款餘額2,504,817元,其後陸續遭被上訴人陳瑩雪提領完畢,該筆存款原係被繼承人轉帳而來,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繼承之每個子女平分各得65萬元。

因此,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每人各65萬元(如附表編號9、10)。

㈢今被上訴人等拒絕歸還上訴人上開遺產,業已侵害上訴人遺產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等上開遺產,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遺產返還上訴人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更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上訴人陳景名。

⑶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編2、5、6至10部分所示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上訴人等人。

至上訴人陳景名曾本於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非遺產之扶養費,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景名340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104年5月25日)撤回此部分追加請求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等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9日去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1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原審到庭之被上訴人陳瑩雪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陳景淵已向原審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則有原審法院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名冊,暨遺產總額明細表、財產種類清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應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參照)。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再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係就共有物全部為請求而言。

縱共有物因給付不能變為金錢損害賠償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有適用,亦即謂共有人之一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共有人全體之損害時,應請求賠償義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另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即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參照);

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

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

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

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

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

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景新、陳瑩雪共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準此,姑不論被上訴人陳瑩雪在原審所為抗辯是否屬實,依上訴人等之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前,繼承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存款),仍屬於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即使為繼承人亦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個人自己,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並非可分,則上訴人等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陳景名個人,乃至上訴人等2人,於法已有未合。

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是否存在?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物品存在,且為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已為被上訴人陳瑩雪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裝金飾之空盒及銀樓金飾收據等照片18張、銀樓金戒收據影本9張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55至59、140至147頁);

經本院核閱結果,然上開照片及收據,僅能證明有裝金飾之空盒存在,及曾有金飾、金戒在中和銀樓、信豐銀樓、國豐行銀樓、金全成銀樓、中發銀樓、玉安銀樓、永和銀樓、美珍銀樓為買賣或加工行為,但尚無法證明在各該銀樓為買賣或加工之金飾即係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金飾、鑽石及玉石等物,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品確實存在。

再依上訴人陳景名在原審具結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到8之物品,其中只有蔣經國名畫(即附表編號7)是我爸爸的,其餘金手鐲2對、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元寶3個、金戒指3個、鑽石1克拉、古玉(即附表編號1至6、8)都是我母親的。

這些東西現都不見了。

因為在父親死亡以後某天辦後事時,他們一回來,陳瑩雪說金飾他全部都要,我對陳瑩雪說我沒辦法作主,一切都平分,他就跟陳景新到2樓上面找土地權狀、金飾,我一上去全部櫃子都打開了,我說怎麼會打開,他們在裡面找,說只有找到1枚我跟我太太結婚金戒指,我說那其他的呢,他們說沒看到,我過去找也沒看到,她(按即陳瑩雪)就叫陳景新拿土地所有權狀,我說怎麼會知道土地權狀放哪裡,她住在泰國怎麼會知道,她一定跟陳景新有串通,他拿出來時有摻雜陳景淵的本票等,辦完後事後,陳景新說要出國,把箱子交給陳景揚,箱子裡面有陳景淵的支票跟我爸爸的土地所有權狀,他交給陳景揚時,一張本票88萬已經丟了,我問陳景新拿88萬本票做什麼,陳景新就是不回答,我叫他來開庭,他也不來,那時候已經拿完了,我錯愕怎麼東西都不見,那時候忙著辦父親後事,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8頁反面、第10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陳景名所指稱兩造母親有金飾、鑽石、古玉等物,在被上訴人等尋找時已被打開全部櫃子,則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等拿走上開遺產乙節,即有可議,究之僅係上訴人等個人主觀揣測並無實據,況由上訴人前揭舉證,仍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之金飾、鑽石、古玉等存在,而且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且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至上訴人陳景名雖於本院改口主張:如附表編號1、3、4之手鐲、手鍊、金元寶等是其結婚時的云云,惟與其於原審所陳係其母親所有之詞已相互齟齬,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其所有。

上訴人此嗣後之主張,亦屬無據。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蔣經國名書畫1幅,上訴人陳景名雖主張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在原審證述:其於99年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地下室儲藏室尚有看到該書畫,後來亦遭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3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2第8頁反面至第9頁);

然依上訴人陳景名在原審所稱:「是被告3人一起拿,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派誰進來把東西拿走。

我只知道金飾可以確定是被告陳景新、陳瑩雪一起拿走,因為被告陳景淵沒有回來。

那時候沒有去地下室看畫,所以我只知道一定是3個人中其中1人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9頁),可見上訴人陳景名並未在場親見被上訴人等中任何1人取走上開蔣經國名書畫,故其所指稱被上訴人3人中1人取走上開書畫乙節,猶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確實存在,且為被繼承人遺產,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憑。

⒊綜據上述,依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確實存在,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上開遺產,而侵害上訴人等之遺產繼承權,應將上開物品返還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蔡甘棠是否有將260萬元存款寄存在土銀斗六分行被上訴人陳瑩雪名義帳戶內?⒈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有寄存260萬元之存款在被上訴人陳瑩雪名義之前揭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陳瑩雪名義之該帳號定期存款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1第69、70頁)為憑;

惟經本院核閱存摺之內容以察,該帳戶固於88年1月28日至89年3月28日之期間,共匯入10筆定期存款總計260萬元,惟衡諸一般經驗定則,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依此紀錄,即是採為上開260萬元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所有,並寄存於被上訴人陳瑩雪名義在土銀斗六分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認定依據。

⒉又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土銀斗六分行函查被上訴人陳瑩雪於該行之定期存款及解約後去向等資料,據該行以103年5月6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已銷戶整檔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紀錄(見原審卷2第20至27頁),孰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存摺影本內容加以比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上開10筆定期存款,其中有5筆分別於被繼承人生前之91年1月29日至97年6月9日已陸續銷戶或到期,另5筆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1年10月26日銷戶或到期;

而分別於90年5月14日及90年11月12日銷戶或到期之32萬元及20萬元等2筆定期存款,已轉入被上訴人陳瑩雪在該行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

另於101年10月26日銷戶或到期之5筆定期存款,亦均轉入被上訴人陳瑩雪在該行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但因提前解約致轉入金額略少於原定期存款金額)。

⒊另依上訴人陳景名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沒辦法回答這260萬元是誰領走的,我媽媽不可能領走,因為她83年就往生,我爸爸放在被上訴人陳瑩雪帳戶,他怎麼可能領走,錢是我爸爸在管理,我還帶他去處理這個簿子的事,錢是我爸爸在用,但不能說我爸爸領走,我不曉得是誰領走,這只能從被上訴人陳瑩雪的帳戶去看等語(見原審卷2第11頁),其所述關於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生前管理上開帳戶款項乙節,固與被上訴人陳瑩雪在原審所為抗辯上開帳戶內款項有交由被繼承人處理等語相符,而可採信;

惟該等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誰?僅憑被繼承人曾管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無從憑以推論土銀斗六分行陳瑩雪名義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60萬元,即確係被繼承人所寄存者之認定。

⒋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系爭260萬元定期存款寄存於被上訴人陳瑩雪名義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則姑不論被上訴人陳瑩雪就系爭定期存款於到期或銷戶後如何提領使用,均不能認為係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分行為;

因此,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陳瑩雪有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其每人各6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抗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遺產,侵害渠等之遺產繼承權,即有未合;

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1146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上訴人陳景名(即附表編號1、3、4部分)或上訴人等2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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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名稱、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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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手鐲2 對          │每個1 兩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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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金項鍊2 條          │每條3 兩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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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手鍊1 條          │每條4 錢5 分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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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金元寶3 個          │3 個1 錢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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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金戒指3 個          │3 個1 錢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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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鑽石1 克拉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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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蔣經國名書畫1 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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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古玉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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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現金65萬元          │                          │
│    │                    │                          │
├──┼──────────┼─────────────┤
│ 十 │現金6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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