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上,1,2016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子淥即莊順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育辰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被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程日淵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程日淵,有雲林縣合作農場登記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②第2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冷藏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200元承租被上訴人冷藏庫中之27.5坪範圍,冷藏保存上訴人所有以網袋或塑膠籃包裝之紅蔥頭,租期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被上訴人需保持冷藏庫溫度在-1℃至0℃間,因溫度控制不當導致紅蔥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伊自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6日陸續將紅蔥頭載運入3號冷藏庫存放,共存放144棧鐵架,數次(最後一次100年6月26日)查看冷藏紅蔥頭之保存均無異狀,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發現紅蔥頭有異狀,未通知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擅將其中58棧移置5號冷藏庫,遲至同月13日始通知存放紅蔥頭有異狀,伊翌日前往發現紅蔥頭已嚴重腐爛發霉發芽現象,旋委託訴外人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洲公司)於同月17日派員前往清點、查看紅蔥頭損壞之情狀,經檢視後發現,紅蔥頭溫度平均為14.4℃至29.9℃,與冷藏庫設定溫度-2℃差異甚大,疑似因冷藏溫度不足出現溫差現象導致紅蔥頭損壞下方滲水,抽驗結果發現紅蔥頭損害比例達70%。

因被上訴人擅自移庫及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庫溫度行為,導致該批紅蔥頭因溫度過高發酵腐敗,自應賠償伊腐壞部分紅蔥頭之損害。

伊存放紅蔥頭144棧鐵架,每棧30包,每包網袋或籃裝30公斤,以損害70%比例,按供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價格每公斤69元,所受損害紅蔥頭為625萬9680元(90,720公斤×69元/公斤=6,259,680元)、租金24萬元及清理費2萬元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5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聽勸阻,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適合儲存葉菜類產品之該高溼度冷藏庫,始約定上訴人需定期自行檢查其貨品狀況,伊不負品質控管責任。

伊依約定控制冷藏庫溫度保持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並每日登記溫度變化製作溫度記錄表,已盡契約責任,存放紅蔥頭之溫度非伊應負責事項。

入庫後上訴人多次前往檢查皆無異議,大洋洲公司提出照片中儀器顯示溫度乃貨物內部溫度,其乃因上訴人貨物存放堆疊方式不當或貨物品質不佳導致腐壞產生之高溫,非伊冷藏室溫度控制有誤引起。

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中之記錄,在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紅蔥頭入庫,庫門頻繁開溫度當然會升高;

其後至同年7月13日發現紅蔥頭損壞間,偶有略高於約定溫度的變化,乃冷藏設備每天進行除霜作業致溫度升高之正常現象,非伊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室溫度。

況除霜、進出貨、換氣等因素致溫度上升,皆為局部且短暫變化,不致影響貨物本身溫度產生明顯快速變化。

且上訴人運載紅蔥頭入庫存放時,曾有四棧鐵架傾倒摔落損傷,後來損壞最嚴重,或致影響其他紅蔥頭;

上訴人貨品自然老化腐爛導致溫度上升,非伊未保持冷藏室溫度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冷藏庫租賃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坪每月2200元共6萬元承租被上訴人之冷藏庫中27.5坪範圍存放紅蔥頭,租用期間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被上訴人應控制冷藏庫之溫度保持於攝氏-1℃至0℃之間,並每日登記溫度變化,上訴人則應定期至被上訴人冷藏庫檢查存放貨品是否有異常現象產生,被上訴人不另負品管之責。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6日將11萬2800公斤紅蔥頭陸續運載,以30籃袋裝鐵架102棧、25籃袋裝鐵架12棧、20籃袋裝鐵架20棧(每籃袋30公斤),置入被上訴人之第3號冷藏庫存放。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6日曾派員魏銘鑕至冷藏庫檢查存放貨品是否有異常。

㈣被上訴人未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於100年7月6日將上訴人存放第3號冷藏庫中之紅蔥頭,其中30籃袋裝鐵架49棧、25籃袋裝鐵架2棧、20籃袋裝鐵架7棧(每籃袋30公斤)共4980公斤,移置第5號冷藏庫。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存放之紅蔥頭有異狀,請上訴人前往查看。

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入庫查看紅蔥頭確已嚴重腐爛發霉發芽。

㈥上訴人委託大洋洲公證公司於100年7月17日派員清點查看紅蔥頭損壞情狀,經該公司出具報告(SURVEY REPORT):檢視(INSPECTION)「本公司現場公證人員到場抽驗檢視後發現該批貨物已有嚴重發霉腐爛滲水發芽之情形,經量測溫度後結果如下:3庫的貨物溫度平均為20.0℃-29.9℃,5庫的貨物溫度平均為14.4℃-17.7℃,與廠方設定溫度-2℃差異甚大,且本公司公證人員發現貨物儲放位置下方已有滲水情形,疑似因冷藏溫度不足出現溫差現象導致貨物損害,經抽驗結果發現70%貨物皆有損害情形」。

結論(CONCLUSION)「經檢視後發現該批貨物70%皆有嚴重發霉、腐爛、發芽之情形,已完全無法食用,導致貨主無法如期出貨,影響經濟價值甚鉅」。

附件(ATTACHMENT)照片即原審卷①第12頁至15頁及第18、20、27頁中儀器顯示之溫度為溫度計插到紅蔥頭裡面測量所得之溫度,而非冷藏庫之室溫。

㈦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3日下午4時在被上訴人冷藏庫現場進行第一次勘驗,經法官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蓁騏當場勘驗:第3號冷藏庫內冷藏之紅蔥頭數量,勘驗結果共有76棧鐵架,其中有53棧鐵架內各放置30籃袋;

有13棧鐵架內各放置20籃袋;

有10棧鐵架內各放置25籃袋。

第5號冷藏庫內冷藏之紅蔥頭數量,勘驗結果共有58棧鐵架,其中有49棧鐵架內各放置30籃袋;

有7棧鐵架內各放置20籃袋;

有2棧鐵架內各放置25籃袋。

總計上訴人共存放3760籃袋紅蔥頭於被上訴人之冷藏庫,每籃袋約30公斤,重量共11萬2800公斤。

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冷藏庫之現場進行第二次勘驗,兩造同意認定本件紅蔥頭全部皆已損壞。

㈧兩造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冷藏庫溫度記錄表(原審卷①第58頁至71頁)皆表示無意見。

㈨本件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冷藏庫置放紅蔥頭腐爛等之損害為:紅蔥頭以單價每公斤37元計算、租金24萬元、清理費用2萬元。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庫-2℃溫度,致伊存放之紅蔥頭因溫差致腐爛發霉發芽損壞,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造成紅蔥頭、租金及清理費之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因貨物入庫庫門頻繁開啟、換氣時間及除霜作業,致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中偶略高於約定溫度,此不影響貨物本身之溫度;

或因紅蔥頭入庫時有四棧鐵架傾倒致摔落損傷,該摔壞部分貨物本身腐壞所導致云云置辯。

本院查: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紅蔥頭最適貯藏條件,包含最適貯藏溫度0℃、相對濕度65-70%RH,因此產生大概貯藏期限為6個月(見該報告書第80頁)。

本件紅蔥頭自3月28日入庫日起至7月17日發生異常僅3個多月,未達前述最大貯藏期限,造成上訴人置放於被上訴人冷藏庫紅蔥頭加速質變、劣化腐爛原因,參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5-80頁意見,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之冷藏庫所使用之設備「高濕度蒸發器與V型冷凝器」,為訴外人峻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所揭示型號代碼UR確認為「高溼度」冷藏系列,被上訴人亦稱冷藏庫為高濕度設備亦即相對濕度大約為80%RH~99%RH,而依「根莖菜類蔬菜之貯藏條件」表,適合紅蔥頭保存之相對濕度約為65%RH~70%RH(鑑定報告書第67頁),本件紅蔥頭在高相對濕度貯藏環境下,自易造成腐敗。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鼓吹說其設備很好,曾冰過蒜頭及紅蔥頭都沒有問題云云,證人許詠緁亦為相同證詞(本院卷②第142頁)。

被上訴人則以:簽約時曾勸阻承租該冰蔬菜用的冷藏庫,擔心不適合紅蔥頭,所以契約才表明不負品質保管責任等語,證人程裕鈞亦證述屬實(本院卷②第136頁)。

兩造說法不同,而證人許詠緁為上訴人之配偶;

證人程裕鈞即時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當事人有相當之親誼關係,證言非可盡採,復無其他證據,而難以採信所主張及抗辯為真。

參以兩造在洽商過程,對溼度並未作約定;

且契約第十條既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對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責…,且乙方應定期來甲方之場所檢查,瞭解是否有無異常」,則上訴人既應定期檢查存放場所瞭解貨品有無異常,且自負貨品品質保持之責,即應自行判斷該冷藏庫適不適合冷藏紅蔥頭,在定期檢查發覺異常時,即應速作處理,而不可諉於冷藏庫之高濕度,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㈡又蔬果自田間採收後至置入冷藏庫過程中,應將蔬果內部田間熱及累積呼吸熱除去,急速下降到冷卻溫度之預冷作業,避免蔬果內部不斷釋放熱量,在內部累積高溫加速蔬果老化及劣變。

本案自紅蔥頭田間採收後、篩選至進入冷藏庫進行直接貯藏,未經預冷作業去除田間熱及累積的呼吸熱,使得紅蔥頭持續不斷釋放熱量;

入庫過程之運輸時亦無保冷運輸設備、其他替代性預冷作業或因應改善措施,業由證人即載運紅蔥頭到冷藏庫司機黃幸輝、魏銘鑕證詞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使紅蔥頭品溫無法滿足入庫前急速下降到冷卻溫度,以達最適貯藏要件,致本件紅蔥頭內部累積高溫加速老化及劣變。

至於台南市台南地區農會函稱:該會市場冷藏庫因無預冷設備,在紅蔥頭入庫前未作預冷作業程序(見本院卷②第118頁),與紅蔥頭未預冷會老化劣變,要屬無涉。

鑑定人稱本件紅蔥頭入庫冷藏之未實施預冷,影響紅蔥頭冷藏之質變、劣化腐爛,自應由對冷藏貨品品質負控管責任之上訴人自負該部分之責任。

㈢入庫作業流程:⒈未預冷作業紅蔥頭入庫時應先鬆散放置,並注意儲存量不應超過冷藏庫總容量10%,同時使用電風扇或其他設備增加空氣流通促進溫度下降,方有利於紅蔥頭之冷藏儲存,讓冷藏庫在存放新進紅蔥頭時,能有利被上訴人儘速達到所預設溫度。

⒉由兩造提供之資料及證人證述之作業流程,同時檢視100年3月28日下午至4月5日連續數日紅蔥頭大量入庫期間,溫度紀錄表顯示第3號冷藏庫,早、中、下午或傍晚均達14.6℃-5.1℃間,與冷藏庫預設溫度-1.7℃具有顯著差異。

甚至在入庫翌日4月6日溫度達「5.6℃、4.8℃、12.1℃、10.6℃」,4月7日仍達「4.3℃、3.1℃、3.1℃、2.0℃、1.1℃」(見原審卷①第60-61頁),得確認冷藏庫已無法順利維持其設定溫度。

冷藏庫溫度,於紅蔥頭入庫後至隔日入庫前、或入庫連續數日之庫內溫度並未降至預設溫度,遲至入庫完成後三日即4月8曰,方達其預設溫度,有冷藏庫溫度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60-61頁)。

在連續數日大量入庫下,冷藏降溫速率過慢,紅蔥頭入庫過程無法迅速滿足品溫至冷卻溫度(即貯藏溫度),致使失去蔬果低溫冷藏保鮮的時效,使得紅蔥頭本身形成高溫加速生理現象,進入老化及劣變,最終形成異常狀態。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此部分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庫之溫度「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為造成其後紅蔥頭品質劣化發芽及腐壞原因之一,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6日將11萬2800公斤紅蔥頭陸續運載,由被上訴人以30籃袋裝鐵架102棧、25籃袋裝鐵架12棧、20籃袋裝鐵架20棧(每籃袋30公斤),置入被上訴人之第3號冷藏庫存放,如前所述。

檢視本件紅蔥頭堆放型式,係以網袋或塑膠籃包裝方式,以複數袋裝或籃裝置,採袋袋(籃籃)垂置層層壓疊放置於鐵架內,並向上垂直堆疊4個鐵架,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民國100年7月17日Survey Report中照片(見原審卷①第12-27、42-44頁)可稽。

依被上訴人提供該3號冷藏庫庫內尺寸6M*15M*8M(見鑑定報告書第62頁)可知,為狹長型挑高空間配置,以上述數量計,其垂置層層壓疊堆放而無鬆散放置,且每袋籃之包裝結果上幾近滿載而無多餘閒置空間,則滿載率已達87%~98%,。

被上訴人亦稱:一開始紅蔥頭都冰在第3號冰庫,整個冰庫塞得滿滿的(見原審卷①第42頁)可按。

此垂置堆疊的堆放方式使紅蔥頭內部累積熱能,不利紅蔥頭預定冷卻貯藏溫度,達成低溫冷藏保鮮目的。

惟契約第十條既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對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責,爾後如因控管不良所發生之品質及重量問題概與甲方無關,且乙方應定期來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場所檢查,了解是否有無異常。」

,上訴人自承曾派人去看過,4-5月份看過3次,均未表示異議,則對被上訴人之「採袋袋(籃籃)垂置層層壓疊放置於鐵架內,並向上垂直堆疊4個鐵架」方式堆置貨物,即表示接受,其既自負貨品品質之責,即應自負該堆置方式不適合冷藏紅蔥頭之責。

㈣從而,依『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所拍攝紅蔥頭腐爛、發芽及溫度計所顯示之溫度照片,因『未經預冷作業下,又於入庫過程中亦無其他預先處理方式,加上連續數日入庫作業,可由3庫冷藏庫溫度紀錄表可知,已失去低溫冷藏保鮮的時效』、『因冷藏庫使用設備所形成高濕度貯藏特徵,致使紅蔥頭在超過最適貯藏的相對濕度環境下,較易造成腐敗』、『因入庫堆放方式採垂置層層壓疊堆放而無鬆散放置,造成塑膠籃袋內紅蔥頭內部因長期累積高溫,進而加速質變』等等原因,最終導致紅蔥頭短於預定貯藏時間而產生腐爛、發芽等老化及劣變現象。」

(見同上報告書第82頁)。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將上訴人存放第3號冷藏庫中之紅蔥頭,其中30籃袋裝鐵架49棧、25籃袋裝鐵架2棧、20籃袋裝鐵架7棧(每籃袋30公斤)共4980公斤,移置第5號冷藏庫;

移庫後3號庫仍有76棧鐵架、5號庫有58棧鐵架,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爭執係因被上訴人之該移庫行為導致紅蔥頭劣化腐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9頁及同院105年04月14日(105)中北法純字第04017號函(本院卷②第119-120頁),本院認:㈠本件紅蔥頭自100年3月28日入庫日起至7月6日發生異常之貯藏日數為100日,已達3個多月,此期間內已形成紅蔥頭內部有持續之高溫與較易造成腐敗之貯藏環境等既定要件,紅蔥頭應已有劣化敗壞。

證人魏銘鑕謂100年6月26日檢查冷藏庫之紅蔥頭並無異常,難認可採。

相較移庫後所預設之硬體條件、貯藏條件、溫溼度環境與堆放方式並無改變成為紅蔥頭最適貯藏條件,在無改變移庫前後之各項貯藏要件下,則不會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存造成有利之影響。

是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擅將第3號冷藏庫中之部分紅蔥頭移置第5號冷藏庫,雖為導致其後同月14日入庫查看紅蔥頭確已腐爛發芽之原因之一,但上訴人不能以證人魏銘鑕100年6月26日檢查冷藏庫之紅蔥頭並無異常,即謂紅蔥頭之腐爛發芽,均全係因被上訴人移庫所導致。

㈡因7月移庫時,該月平均溫度28.7℃,較3、4月份入庫時之18.0℃顯著升高。

雖被上訴人之冷藏庫為庫中庫,但未提供資料證明其移庫時之溫度與冷藏庫相同或接近,在移庫過程中進行不至於影響紅蔥頭品質之保冷移庫運輸或因應改善措施,移庫過程於庫外所處環境溫度已高於適合貯藏紅蔥頭之溫度。

況移庫紅蔥頭數量58棧鐵架達4980公斤,在半數以上鐵架裝載率為30籃袋滿載情形下,加上每袋、每籃之包裝結果之鐵架間以垂直堆放,而無鬆散放置等移庫移動方式、移庫作業時間等情況。

是該移庫之行為,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存並不會是屬有益之行為。

㈢就3號冷藏庫之溫度,於移庫前一日即7月5日上午、中午、下午、傍晚之溫度分別為「1.6℃、2.3℃、1.7℃、1.5℃」,均已逾約定之「溫度保持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

又被上訴人移庫時所處環境溫度相較入庫時為劣化,紅蔥頭於移庫過程中暴露於冷藏庫外時間過長可能較易使紅蔥頭溫度上升,而形成「加速」紅蔥頭的質變要件,造成紅蔥頭品質劣化、腐壞之結果,則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存造成「加害」之影響,自對紅蔥頭之腐敗造成不利之結果。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移庫當日上午及中午之溫度分別為「2.0℃、1.8℃」,與約定溫度有違。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移庫前一日未保持冷藏庫約定溫度,及移庫時未依約定「冷藏庫房保持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為導致紅蔥頭腐爛發芽之原因之一,自屬有據。

㈣再兩造冷藏庫租賃合約書約定係由承租人自負品質責任,惟上訴人之紅蔥頭既置放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冷藏庫,被上訴人在發現冷藏之紅蔥頭損壞,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自應即時通知承租之上訴人處理,以減少損害之擴大。

本件被上訴人及證人程裕鈞所稱,因上訴人存放的紅蔥頭發熱溫度升高已經在腐爛異味很重(見本院卷②第137、186頁),於7月6日將4980公斤紅蔥頭從3號庫移到5號庫(不爭執點㈣),惟遲至7月13日才通知上訴人,如兩造不爭執點㈤。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此於租賃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亦屬有據。

七、依被上訴人100年8月15日提出之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之記載,除上述情形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之記載,第3庫溫度紀錄從4月6日以後到7月30日,幾乎每日均有部分時間之溫度略高於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冷藏庫房需保持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雖稱:除霜時間長短無法單純依一般冷藏庫房除霜過程或各種不同除霜方式,作為精確研判可接受之溫度變化標準。

惟因冷藏庫之壓縮機運轉出風口結霜會影響冷卻效果,為保持良好冷藏效果,每日壓縮機運轉一定時間就需進行除霜停止運作,除霜後回復運轉降低冷藏庫溫度,除霜停止壓縮機運轉仍屬常態。

關於此部分,證人賴柏良(即負責為被上訴人設置、維修冷藏及溫度控制系統之訴外人永永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稱:冷藏庫之冷藏設備及溫度控制系統不可以保持一天24小時都在固定的溫度,除霜、換氣、開門時溫度會上升;

一天除霜約8次,每次約6、7分鐘,最高瞬間會升高表面空氣溫度8度,在5到10分鐘就可以回復原來設定的溫度;

因除霜或人員進出致影響冷藏庫的空氣溫度,但因時間都不是很長,雖每日均有部分時間略高於兩造約定之溫度,不致影響冷藏物品的溫度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34-135頁)。

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冷藏設備每日進行除霜作業,於除霜期間溫度上升乃屬正常現象,該部分作為不會影響冷藏紅蔥頭之溫度。

上訴人所主張上述每日部分時間溫度略高於兩造契約等情形,即非屬被上訴人違約未將溫度控制在約定之範圍。

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運載紅蔥頭入庫存放時,曾有四棧鐵架傾倒摔落損傷,後來損壞最嚴重,或致影響其他紅蔥頭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所聲傳之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合作社理事的程裕鈞證稱:司機魏明正有二架紅蔥頭倒掉跌落地上跌傷,重新搬運上架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39頁)。

惟證人即上訴人載運紅蔥頭司機魏銘鑕即魏明正證稱:當初載紅蔥頭去冷藏庫時,並無撞碰受傷,亦未自堆高機上掉落下來(見原審卷②第188頁)。

復無其他證據資料,是難據代被上訴人洽接本件承租事宜之理事程裕鈞之上述證詞,即遽採被上訴人之該部分抗辯事實。

八、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以54年台上字第2433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

㈠本件上訴人之紅蔥頭由於「未經預冷作業」、「3庫在連續數日入庫作業失去低溫冷藏保鮮的時效」、「冷藏庫使用設備所形成高濕度貯藏空間」、「堆放方式採垂置層層壓疊堆放而無鬆散放置」等變異因素,自3月28日紅蔥頭入庫日起至7月5日時即應已發生異常;

又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移庫時超溫未保冷」等因素,及被上訴人在發現冷藏之紅蔥頭損壞有異味移庫時,未基於契約附隨義務,通知上訴人即時處理,減少損害擴大。

是本院認造成上訴人冷藏在被上訴人冷藏庫之紅蔥頭,有如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照片之100年7月17日腐爛、發芽等老化及劣變情形之損害,審酌兩造之契約約定內容,及紅蔥頭損害之原因,如上述分析,認本件損害原因之責任歸屬,上訴人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55,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45,方為公平及適當。

㈡上訴人因本件冷藏庫紅蔥頭腐爛等損壞,所受損害為:⒈上訴人存放冷藏庫之紅蔥頭共11萬2800公斤(見不爭執事項㈦),參以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稱:該批貨物70%有嚴重發霉腐爛滲水及發芽情形(見原審卷①第10頁),是其損害應以70%之比例計算,計算損害量應為7萬8960公斤(計算式:112,800公斤×70%=78,960公斤)。

又兩造同意紅蔥頭以單價每公斤37元計算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㈨),紅蔥頭所受損害金額為292萬1520元(計算式:78,960公斤×37元/公斤=2,921,520元)。

⒉加上兩造不爭執之已付租金24萬元及清理費用2萬元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㈨)。

⒊上訴人因紅蔥頭損壞所受損害共計318萬1520元(計算式:2,921,520元+240,000元+20,000元=3,181,520元)。

㈢上訴人既需自負55%責任,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3萬1684元(3,181,520元×<1-55%>= 1,431,684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冷藏庫之紅蔥頭損壞,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4日(於100年8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①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惟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而無從准許。

原審駁回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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