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上,108,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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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4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此皆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提起上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日經本院收文之聲明上訴狀可稽。
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11,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3,064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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