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上,23,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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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侯清利
侯景鴻
侯金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上 訴 人 侯彥博
侯柏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茂松 (即侯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侯麒鑫 (即侯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侯肇發 (即侯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侯福益 (即侯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侯福裕 (即侯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侯瑞雲 (即侯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羅麗雪 (即侯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侯蔡秀枝(即侯仁信之承受訴訟人)
侯政廉 (即侯水盛之承受訴訟人)
侯建國 (即侯水盛之承受訴訟人)
侯靜慧 (即侯水盛之承受訴訟人)
侯來春 (即侯水盛之承受訴訟人)
侯秋燕 (即侯水盛之承受訴訟人)
侯智騰 (即侯春季之承受訴訟人)
侯肇宏 (即侯春季之承受訴訟人)
侯霞 (即侯春季之承受訴訟人)
侯淑惠 (即侯春季之承受訴訟人)
侯肇基 (即侯春季之承受訴訟人)
侯陳麗美(即侯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侯沛伶 (即侯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侯金伶 (即侯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侯明男 (即侯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因祭祀公業侯三合與侯清利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茂松、侯肇發、侯麒鑫、侯福益、侯福裕、侯瑞雲、羅麗雪為被上訴人侯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侯蔡秀枝為被上訴人侯仁信之承受訴訟人;

侯政廉、侯建國、侯靜慧、侯秋燕、侯來春為被上訴人侯水盛之承受訴訟人;

侯智騰、侯肇宏、侯淑惠、侯肇基、侯霞為被上訴人侯春季之承受訴訟人;

侯陳麗美、侯沛伶、侯金伶、侯明男為被上訴人侯榮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侯東明、侯仁信、侯水盛、侯春季、侯榮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05年2月16日)前死亡。

而侯東明之繼承人為侯茂松、侯肇發、侯麒鑫、侯福益、侯福裕、侯瑞雲、侯素琴,惟侯素琴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羅麗雪繼承;

侯仁信之繼承人為侯蔡秀枝;

侯水盛之繼承人為侯政廉、侯建國、侯靜慧、侯秋燕、侯來春;

侯春季之繼承人為侯智騰、侯肇宏、侯淑惠、侯肇基、侯霞;

侯榮吉之繼承人為侯陳麗美、侯沛伶、侯金伶、侯明男,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查詢表在卷可稽。

惟前揭繼承人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另陳報狀所載被上訴人侯桂森於105年10月5日死亡、侯啟東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侯文雄於105年10月6日死亡、侯陽樹於105年12月9日死亡部分,按渠等死亡日期均在第三審繫屬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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