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上,28,2015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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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淼湖(原名黃科庭)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吳昆達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吳昆達律師、複代理人楊雨錚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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