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上,4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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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 義 銘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上 訴 人 謝王美秀
被 上 訴人 謝 定 興(即謝政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義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吳義銘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謝王美秀,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西灣段83、91、93、95、96、97、98、9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謝政助於本院審理中,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0至175頁)。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代謝政助承當訴訟,經上訴人吳義銘、謝王美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05頁筆錄、卷二第81頁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謝王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八筆土地編定地目皆為建,依其使用目的得加以分割,而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且依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計算補償之找補金額等語。

原審就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審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吳義銘抗辯: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吳義銘所分得之D部分土地,東邊面臨被上訴人土地,西邊面臨謝王美秀土地,南邊面臨他人之土地,北邊所臨之同段85、84地號土地,雖為計劃道路,但尚未徵收,目前編列為建地,且該土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謝天化、謝天元、謝政宏、謝武憲、謝梅杏等人,則上訴人吳義銘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且北側尚有一公尺寬之圍牆,無法通行。

且該方案,僅吳義銘分得之土地,完全未臨大灣路20米道路,其餘共有人均面臨大灣路,對吳義銘顯失公平。

又此方案使吳義銘現有、臨大灣路之台南市○○區○○路000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必須拆除,有違成物不毀之原則。

上訴人吳義銘之父吳不早於52年間,向前手謝水田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即坐落於大灣路358號位置,系爭房屋係政府機關於永康區建築管理禁限建62年12月24日之前,已存在之建物,縱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仍屬合法建物,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未顧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各自使用管理特定位置,並建有建物,已歷經數十年,已有事實上之分管協議,將吳義銘分得之土地,換至原非屬其使用管理之位置,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案自非適當。

㈡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理由如下:⒈吳義銘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遵循成物不毀原則,以不拆除吳義銘之建物及其餘共有人之建物為原則,吳義銘希望保留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所分得之面積亦以現有建物面積為依據,此分割方案雖使吳義銘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且分得之面積不足原來之應有部分面積,但可使兩造現有建物不被拆除,吳義銘願接受此不利之情形,故吳義銘主張之分割方案,維持既有之安定秩序及經濟效益,較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更為公平合理。

2.依吳義銘之分割方案,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被上訴人須補償吳義銘新臺幣(下同)2,128,000元,補償謝王美秀784,492元,但吳義銘已出具承諾書,表明其餘共有人對吳義銘無須找補,且被上訴人以此分割方案,可多取得87.27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及謝政助分得土地合併計算),僅須提出784,492元之補償費,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有利,謝王美秀可受補償784,492元,且所分得之土地較附圖一方案,僅少12.38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及謝王美秀均無不利,應較為可採。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土地八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義銘取得;

B部分面積97.8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0.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33.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E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與F部分面積137.9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王美秀取得。

3.被上訴人應補償謝王美秀784,4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八筆准予合併分割: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八筆,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上開土地均為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均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建物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系爭八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永康市大灣路,正對面即為永康市大灣國民小學。

大灣路上有便利商店、農會等電信業雜貨店、診所等,生活機能良好,有地籍圖謄本簡圖可參(原審卷㈠第24頁附圖),A部分房屋為加強磚造三層樓保存登記建物房屋。

一樓現由吳義銘出租與第三人開設美香吉早餐店,二、三樓須經由一樓早餐店面出入,亦出租與該早餐店老闆作為住家使用。

B部分前臨大灣段部分登記房屋,由謝政助使用,現一樓由謝政助之配偶開設冠美眼鏡行,其上二、三樓做為住家使用,頂樓並蓋有鐵皮屋,房屋樑柱為鋼筋混凝土,非牆壁磚造。

後半段則均為鐵皮加蓋做為其家人生活起居。

D部分為一層樓磚造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開設婦幼用品店。

E部分房屋為謝王美秀於78年翻修舊屋所建成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其上並搭建鐵皮屋。

現由謝王美秀開設藥局使用。

至C部分處,有另一獨立出入口;

C部分為鐵製棚架,作為B部分房屋延伸之屋簷使用。

其餘往西部分其上鋪設水泥地,並堆放盆栽,並做為停車使用。

另D部分於西側亦設有獨立出入口,西側延伸出一層樓連接F部分,F部分亦為一層樓鐵皮建物,G部分建物為一層樓竹木磚造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均已破敗,僅能作為遮蔽車輛所用,屋頂爬滿藤蔓,內僅做堆放雜物使用,據被上訴人表示,隨時可將之拆除,無須特別保留,G部分與H部分中間,被上訴人有以木板豎立堆疊做為區隔使用。

臨路部分大灣路356巷部分另設有混凝土之圍牆,被上訴人亦表示該圍牆可隨時拆除。

H部分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作為堆放雜物使用,是謝王美秀於6、70年間所興建,其認為老屋,有保留之價值。

另H部分後面有用塑膠波浪板及鐵架作為車庫使用,謝王美秀表示車庫不用測繪,亦不予保留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並囑託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現場建物占有狀況及使用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如原審附圖四所示,A⑴至⑺建物為吳義銘所有;

B⑴至⑹、C⑴至⑵建物為謝政助所有;

D⑴至⑷、F⑴至⑵、G⑴至⑷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E⑴至⑷、H⑴至⑹建物為謝王美秀所有(原審卷㈡第168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義銘分別主張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業據原審及本院囑託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復按系爭8筆土地大部分有建物,僅99地號土地南側、98地號土地西側及97地號土地北側係空地(系爭土地總面積共844.56平方公尺,其有建物坐落者之面積為659.76平方公尺,近8成土地坐落建物,見原審附圖四),且現有房屋櫛比鱗次,非常繁密,有照片13幀可參(原審卷㈠第103-113頁)。

系爭土地僅北側及東側臨路,西側及南側未臨路。

本件分割須考慮者,尚有分割後各部分土地臨路狀況、地形之方正性、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項,則無論採取被上訴人之附圖一或上訴人吳義銘附圖二方案,均難以避免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與分得之土地異其所有人,而須拆除部分建物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分割方案時,僅能衡酌當事人之意願及其房屋保留之價值大小,選擇拆除部分對整體經濟利益損害最小之方案為之,先予敘明。

㈤上訴人吳義銘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其父吳不於53年間向謝水田購買、謝政助之父也向謝水田購買,只是買的位置不同而已,大家各自使用管領,歷經數十年以來,均無任何爭執,足認大家均已安於現狀,已有事實上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惟依上訴人吳義銘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證明、稅捐稽徵處之買賣證明、房屋移轉申報書(原審卷㈡第197-201頁),其上房屋之構造係磚竹造,與現今上訴人吳義銘所有房屋之材質不同,難認上訴人吳義銘之父吳不向謝水田購買者,係原審附圖四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僅足證明吳不於52年間曾有向謝水田購買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吳義銘亦當庭表示「(分管)沒有書面證據」(原審卷㈡第243頁),亦無從據此認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吳義銘抗辯應依分管契約分割云云,尚不足取。

㈥茲就系爭8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及上訴人吳義銘於本院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析其優劣如下:⒈被上訴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⑴優點①依此方案分割,A、B、C、D、E各部分地形,皆略呈完整之長方形區域,便於各共有人利用。

②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9、82、84、85、87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製為計畫道路用地,有台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7月8日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2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7頁、原審卷㈡第99頁),現為大灣路356巷;

東側之同段92、94、102等地號土地則為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已如上述,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簡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8、59、70頁),則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鄰路(A、B、D、E部分面臨北側之8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即大灣路356巷,A、B、C部分面臨東側之20公尺寬大灣路,A、B、C部分兩面臨路),且不會造成畸零地。

③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額,及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兩相比較,其找補金額如原審附表二所示,即被上訴人謝定興取得其原有之327,031元,及承當謝政助部分之113,559元,謝王美秀支付354,235元、吳義銘支付86,355元,此有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欽估南字第ZN00000000號鑑價報告可稽,其找補金額不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異動亦小。

④此分割方案已得被上訴人、謝王美秀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8/30,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且所占應有部分亦為多數)之意願。

⑤附圖一之A部分雖現有吳義銘之門牌大灣路358號房屋位於其上,然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8.03平方公尺(房屋其餘部分坐落於同段79、82地號土地),分由謝定興(承當謝政助應有部分)取得,可使該部分土地面積完整,便於整體開發,有助經濟發展。

除上訴人吳義銘外(詳下⑵缺點述之),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坐落之基地,均分歸該共有人所有,免除遭拆除之命運,符合經濟效益。

⑵缺點上訴人吳義銘主張若採此方案,其所有系爭門牌大灣路358號建物(現出租予他人使用),恐將遭拆除云云。

上訴人吳義銘所有建物,坐落系爭83地號及9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分別為11.95平方公尺及6.08平方公尺(合計18.03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四所示A⑸、⑹二部分),然查:①系爭建物與原審附圖四A⑴至⑷及A⑺合而為一店面,出租予他人,附圖四A⑴至⑷及A⑺坐落之基地為同地段76、80、82、79及92地號土地,均非本件應予分割之土地標的。

②上開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003-17地號)屬永康幹3-2號道路工程範圍,業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86.4.21府地用字第64672號公告徵收,該筆土地為謝王美秀等5人分別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2,457,000元、地上物(建物)僅吳義銘1人,地上物補償費計4,380,539元,均由所有權人領取完竣,此有台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54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復於103年2月24日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二、本所曾於103.01.14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所稱目前建物為拆除後重建,係現場勘查之推斷,先予敘明。

今貴院函詢現有建物何時重建及該建物是否符合『台南市興建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等事項。

因本所並非建築主管機關,查無相關書面資料,歉難明確答覆。

三、經查西灣段79地號現有建物為違章建物,本所將依規定程序查報違建。」

(原審卷㈡第236頁),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亦以:「依據本局103年2月21日會勘結論,旨揭地號無申請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紀錄;

另本案現址建築物並無合法房屋認定資料」(原審卷㈡第247頁),則上訴人吳義銘前所有坐落同段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拆除領取補償款完畢,現坐落同段79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台南市永康區公所依現場勘查,推論係拆除後所自行重建,業經台南市永康區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並無申請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紀錄,亦無合法房屋認定資料」,足認該部分屬違建,衡情並無保留之價值。

③系爭坐落西灣段79地號建物,經查報為違建,且經上訴人吳義銘之配偶吳蔡碧珠,於103年2月21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表示「願拆除」(原審卷㈡第248頁),自不能任該違建部分,與坐落本件分割標的之83地號及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合併使用。

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部分,僅面積為11.95平方公尺及6.08平方公尺(合計18.03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A⑸、⑹二部分),屬畸零地,難以單獨居住或出租使用,如將該部分另行分割,使系爭土地欠缺一角而不完整,難以整體利用,無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反對本方案,而執意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參以下⒉說明),並非正當。

④上訴人吳義銘另主張其所分得之D部分為袋地,並有圍牆阻擋,無法通行馬路云云,經查,D部分臨大灣路356巷部分,雖原有圍牆,該圍牆、大門原坐落西灣段80、81地號土地,現已拆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9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90頁),且同段79地號土地為台南市所有,由永康區公所管理,82、84、85、87地號土地為吳義銘亦為共有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原審卷㈡第20至23頁),吳義銘得自系爭土地其所分得之D部分直接通往北側大灣路356巷,不生袋地問題。

⑶綜合上述,本件分割共有物,既難以避免有共有人之建物遭拆除,已如上㈣所述,若採此方案,僅上訴人吳義銘上開面積僅18.03平方公尺之房屋遭拆除,可謂「兩害相權取其輕」,較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

另被上訴人所有原審附圖四G⑴西側坐落基地、G⑵、⑶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全部,依此方案雖分由上訴人吳義銘取得,然因該等建物為一層樓竹木磚造建物,現均已破敗,僅能作為遮蔽車輛所用,屋頂爬滿藤蔓,內僅做堆放雜物使用,被上訴人表示,隨時可將之拆除,無須特別保留,已如上述勘驗筆錄所載,至被上訴人所有F⑴、⑵建物坐落之東側土地,依本案係分由謝王美秀取得,恐無法保留,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因為房子已經很老舊將來可能會聯合上訴人謝王美秀、謝政助一起開發」、「不需考量房子之完整性」(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依此方案,因而拆除被上訴人之上揭建物,並不致於對被上訴人不利益。

⒉上訴人吳義銘附圖二之分割方案:⑴優點①依此方案分割,C、D、E、F各部分地形,皆略呈完整之長方形區域,便於各共有人利用。

②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區域皆面臨聯外之道路(A、B、F部分面臨東側之20公尺寬之大灣路,A、C、D、E部分面臨北側大灣路356巷,即8公尺計畫道路),便於對外交通。

⑵缺點①較之附圖一之方案,有A、B、C部分之土地可兩面臨路,,且分割後各塊土地面積較接近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已如前述;

本方案除上訴人吳義銘所分得之A部分可兩面臨路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僅一面臨路。

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吳義銘為遷就系爭房屋坐落現狀,雖自願放棄補償,僅願取得該18.03平方公尺土地,然所分得土地為畸零地,卻占據大灣路、大灣路356巷交界之三角窗地點,為整筆土地之最精華區域,其面積雖小,將妨礙日後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未能徹底解決土地問題,且上訴人吳義銘就系爭房屋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後自行違章建築,不應期待保留已有違章之整體建物。

又該方案經送鑑定,被上訴人須再補償謝王美秀784,492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較附圖一之補償金額為高,亦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反對者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8/30),此方案僅獨利於上訴人吳義銘,對其他共有人不利,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㈦補償金額部分: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參。

⑵經查,以附圖一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後其土地價值變動,經原審送請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價值差異之找補方案,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3頁以下),找補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補償方法,應提出補償者為謝王美秀、吳義銘,應受補償者原為謝定興、謝政助,依前開說明,提出補償者對受補償者,原應分別予以具體表明,但本件因謝政助之應有部分,已由謝定興承購而承當訴訟,實質上等同其他共有人謝王美秀、吳義銘僅需向被上訴人謝定興一人補償,是依原審附表二之找補金額計算,結論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A、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係承當謝政助分得部分),C、E部分由謝王美秀取得,D部分由吳義銘取得,並參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依原審判決附表二為適當之差額補償,較為妥適。

原審以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並命共有人相互找補,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序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            │
├───┼───────┼──────┤
│ 1    │謝○○        │  13/30     │
├───┼───────┼──────┤
│ 2    │ 謝○○       │  1/6       │
│      │(承當謝政助部│            │
│      │分)          │            │
├───┼───────┼──────┤
│ 3    │ 謝○○○     │  1/3       │
├───┼───────┼──────┤
│ 4    │ 吳○○       │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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